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22民初60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计420.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