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2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河南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博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3民初7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震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扬博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震某乙公司向扬博某某公司支付服务费11155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扬博某某公司承担。不服金额为543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不正确,对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处置错误。2022年2月8日,扬博某某公司(乙方)与震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项目合同》,约定本合同项目名称为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区域评估气候可行性评估,服务包括区域气候背景分析、区域气候适宜性分析和风险评估,给出适用性建议,完成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编制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服务期限至本项目结束(60日历天内交付完整成果);验收时间为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专家验收组负责验收;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付款程序: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30%,即90000元,待通过相关部门专家会评审后,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40%,即120000元,提交最终成果后,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30%,即90000元;甲方对乙方给予必要的协助,按时验收、及时支付资金。合同签订后,震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1日支付50000元、2022年9月29日支付50000元,扬博某某公司一直拖延至2023年5月才向震某乙公司提交评审专家意见(并非合同约定的通过专家评审),并且迟至目前仍未按合同约定向震某乙公司提交服务最终成果。由以上事实可知,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审对扬博某某公司单方要求增加的3万元服务费的事实未查清,错误认定为震某乙公司同意增加服务费。在本案中,是因扬博某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服务时间延长,扬博某某公司却将责任推卸至震某乙公司,单方提出增加服务费用3万元的请求,震某乙公司并未认可。双方合同对服务费有明确约定,如果对合同款额有变更,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才生效具备法律效力。扬博某某公司主张的3万元并不符合上述情形。综上所述,震某乙公司认为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未查清案件事实,造成判决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
扬博某某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震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震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对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处置正确。合同约定付款程序:双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震某乙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0%,即人民币9万元,待通过相关部门专家会评审后,再支付技术服务费40%,即人民币12万元,提交最终成果后,震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30%,即人民币9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22年2月8日,第一笔款9万元最晚应付款日期为2022年2月15日,我方告知震某乙公司通过相关部门专家会评审日期为2023年5月14日,告知震某乙公司随时可以交付最终成果日期为2023年5月29日。震某乙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如下:2022年3月1日支付5万元,2022年9月29日支付5万元,2023年8月14日支付5万元。2023年12月1日支付1万元,2023年12月8日支付5000元,共计165000元,因此,第一笔款逾期支付226天。第二笔款、第三笔款至今仍未付清,因此震某乙公司违约在先,并给我方履行义务带来资金困难,因此震某乙公司应承担更重的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补充协议有效。增加服务费用3万元为双方共同协商结果,完整聊天内容显示,双方对于补充协议内容进行了沟通和确认。我方向震某乙公司大股东即实际控制人***发送补充协议初稿时,***回复“就改了一句话,标红了,其他的没有问题”,随后我方便将对方修改后的补充协议打印、盖章、邮寄给***,因此震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事实就是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上的内容和金额,至于签字盖章问题,震某乙公司在收到补充协议后,故意不盖章回传,就是在故意推卸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原审审理结束后,我方曾将聊天手机原件在二七区人民法院交予原审法官当面查看,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依据的聊天记录是完整的,认定事实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震某乙公司完全是为了拖延承担扬博某某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震某乙公司的请求。
扬博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震某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5000元;2.请求判令震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818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震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2年2月8日,扬博某某公司(乙方)与震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项目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目名称为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区域评估气候可行性评估,服务包括区域气候背景分析、区域气候适宜性分析和风险评估,给出适用性建议,完成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编制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服务期限至本项目结束(60日历天内交付完整成果);验收时间为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专家验收组负责验收;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付款程序: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30%,即90000元,待通过相关部门专家会评审后,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40%,即120000元,提交最终成果后,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30%,即90000元;甲方对乙方给予必要的协助,按时验收、及时支付资金。
二、上述协议签订后,震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1日、2022年9月29日、2023年8月14日、2023年12月1日、2023年12月8日分别支付技术服务费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165000元。
三、2023年4月27日,焦作市气象局通过视频会议组织召开了《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评审会,邀请专家对报告进行评审,最终意见为专家组同意前述报告通过评审。扬博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14日告知震某乙公司股东***,评审意见已出。
四、2023年5月24日,扬博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向震某乙公司发送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增加合同价款30000元,于领取评审通过后的区域评估报告时付清。震某乙公司股东***表示收到该补充协议。
五、2023年5月29日,扬博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告知震某乙公司评估报告已经出具,随时可以交付。扬博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21日向震某乙公司发送对账单并催要款项,震某乙公司股东***答复:“我这边一下子估计还不上,需要分期还行不?今年6月底前转3.5万,12月底转3万,2025年6月底转5万,12月底转5行不?我也一直在想法处理,你看行不行宋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根据庭审中扬博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扬博某某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震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扬博某某公司相应合同价款300000元。
关于震某乙公司辩称扬博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服务、不应支付扬博某某公司服务费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扬博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震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扬博某某公司第一期款项90000元,同时,支付第二笔款项时也已经远远超出了合同所约定的60个日历天的期限,同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可知,截至2023年5月份,双方还就补充协议的有关内容进行协商,故对震某乙公司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补充协议所增加的30000元,因扬博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向震某乙公司发送了补充协议,震某乙公司股东***表示收到,并未予以否认,同时***在2024年2月21日所承诺支付的款项也包括该增加的30000元款项,故该院认定震某乙公司尚欠付扬博某某公司款项为165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震某乙公司于该日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其分期付款要求,扬博某某公司并未予以同意,故该院仅支持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扬博某某公司应向震某乙公司交付服务成果,即案涉《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65000元及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8.18元,由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18元,被告河南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震某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持股比例为99%。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合同相对方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2023年5月24日扬博某某公司向震某乙公司发送补充协议,震某乙公司修改后回传给扬博某某公司并表示“就改了一句话,标红了。其他的没有问题。”;2023年5月25日扬博某某公司向震某乙公司邮寄了补充协议,震某乙公司表示安排盖章并向扬博某某公司邮寄;2024年2月21日震某乙公司向扬博某某公司发送的分期付款方案合计总金额是165000元,上述协商过程在卷证据可予以证明,而且二审中当事人对上述过程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本院确认,震某乙公司并未对扬博某某公司发送的电子补充协议进行实质性表更,而且对扬博某某公司邮寄的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就补充协议已经达成合意。震某乙公司向扬博某某公司发送分期付款方案是其对履行方式的磋商,其对欠款总额并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震某乙公司上诉主张股东意志不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在确认己方没有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二审主张对方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5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1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东明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371-695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