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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4110号 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85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2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西平县区域项目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eWorld临床信息集成融合服务平台,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了相应付款方式及履行期限。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项目进行了验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截至2022年11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385000元尾款未支付,原被告通过对账函确认。原告催讨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供任何履行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部署了涉案软件及软件符合合同约定功能要求、验收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西平县区域项目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系统建设所需的eWorld临床信息集成融合服务平台软件V2.0软件产品1套,并承担系统安装、培训工作,合同总金额为700000元,待西平县某医院及两家试点社区上线后、被告收到首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5%首付款,项目实施验收后、被告收到验收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5%,余款10%在验收满一年后、被告收到尾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按阶段提供增值税发票;安装地点为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安排实施人员进场,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附配置清单、集成接口清单、功能模块清单等。被告盖章确认《河南省西平县区域远程诊断项目验收单》,载明:项目实施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31日,影像设备已接入17家卫生院的DR设备及其中5家卫生院的心电图机,12家卫生院的心电图机未安装完成;验收意见为完成合同要求的全部实施内容,达到项目的设计和运行要求,同意验收,验收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并于2022年11月16日手写“针对合同范围内的未完成事项,按照甲方要求按需配合完成上线”。 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认证。被告已支付合同款3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审理期间,被告确认其已收到全部合同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西平县区域项目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截图、项目验收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平县区域项目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提供了涉案软件并通过验收,原告亦开具了相应发票,关于未安装部分原告解释称用户方设备未到位,用户方设备到位其会配合安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为软件,安装需由用户方提供设备予以配合,现验收后一年期限已届满,被告亦确认已收到其上家的全部合同款,可以认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2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验收单载明的实施时间为2019年,验收时间为2020年2月,该起算时间距离项目验收超过2年,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500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