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624民初3102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顺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太兴村中间屋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7556123H。
法人代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岳阳市辉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中路428号龙骧鑫伦城6楼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OMA4L2ABYX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岳阳市辉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83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月至12月,原告熟人介绍到被告顺峰公司、被告称辉宏公司和被告***(包工头)承建的湘阴县华奕曙光里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制作工作(包工),在此务工期间,被告***每月造表给被告辉宏公司通过被告顺峰公司经湖南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公司统一办卡)发给了原告部分工资(有流水),2021年12月9日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工资36670元。在原告用电话和微信多次催讨下,被告顺峰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和2022年1月29日又通过湖南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分别发过两次工资,共计18290元,眼下还有18380元工资拖至如今,被告顺峰公司和被告辉宏公司推脱工资已经发完,被告***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找不到人,没有主动支付工资的迹象。故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具状,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顺峰公司辩称,1、顺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跨越多个法律关系要求顺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司法解释有严格限制,本案的情况完全不适用,2、顺峰公司合法分包给辉宏公司,辉宏公司具备相应资质,顺峰公司没有过错,顺峰公司已超合同价格支付辉宏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顺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辉宏公司辩称,他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华奕曙光里项目劳务清包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又将钢筋班组部分业务转包给***。2021年12月13日***与***签字确认钢筋班组的总结算金额为3517192.64元,至2023年12月31日已支付金额为3501020.00元,尚未支付的金额为16172.94元。原告***在华奕曙光里项目的出勤打卡考勤天数为191天,收取工资总额57350元(实发56973.5元,个税376.50元)根据2021-2022年,钢筋工工种工资行情,钢筋工的日工资金额为240-280元/天。根据考勤天数与已发放工资数据推算,***的日工资金额已达约300元/日,已略高于行业水平(后附职能部门监管系统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目前***钢筋班组的总结算金额,他司已基本支付完成。支付给***的日平均工资也已高于行业水平。***与***的结算仅有一个金额,既无任何备注,也无任何计算过程。该金额不足以证明他司存在欠薪情形。建筑行业的流动性大,班组长于2021年03月至2022年01月在他司项目承接业务,该时间段前期或者后期也可以在别的项目承接业务,所以即便钢筋班组长***与***之间存在欠款情形,也有可能是私人欠款情形,也有可能是别的项目业务的欠薪情形,并无证据直接证明该欠款情形属于华奕曙光里项目的工资欠薪情形,所以***向***出具的欠条,他司三性均不认可。华奕曙光里项目的规模较大,高峰时期农民工人数达到200-300左右,且流动性大,以目前建筑行业的管理水平而言,他司没有能力以一对多的方式对每一个民工进行工资结算,所以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流程为为班组长提交工资表,经项目部审核后,由总包单位代发。他司基本只审核大致的考勤天数与发工资总额。(在一定的浮动的范围内审核发放),其于以上全部事实,他司认为他司项目部对***不存在欠薪行为。他司已足额支付该人员在我司项目部的全部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他认可原告的诉求,是应该要支付工资给原告,但是辉宏劳务公司至今还没有与他结算,答应给他的工资也没有给他,所以他没有钱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5日,被告顺峰公司与被告辉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顺峰公司将湘阴县文星镇华奕曙光里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了给被告辉宏公司,辉宏公司将该工程除水电、防水的其他劳务全部分包给案外人***,***将钢筋工组的工作交给***,***与***约定,46元/平方。***请了原告***的班组来从事钢筋作业,原告***班组主要完成的是华奕曙光里2、4栋的钢筋作业。***与***约定25元/平方,每月可以预支5000元生活费。原告***完成了被告***交给的钢筋任务,2021年12月9日结算,并在印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上向***出具条据,条据载明大意为,***还应支付36670元劳务工资给原告***,2021年12月24日被告顺峰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7910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顺峰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10383元,尚有1838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
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顺峰公司已向被告辉宏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辉宏公司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钢筋组的工程款,被告辉宏公司与被告***有部分款项未结与***钢筋组的工程款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被告顺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辉宏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请了原告***的班组来从事钢筋作业。被告***在案外人***手中接到钢筋业务,单价为46元/平方,再转给原告***的钢筋班组,单价为25元/平方,被告***从中赚取了差价,所以***在本案中不能理解为班组组长,应理解为实际施工人。***完成钢筋工作,***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条据载明所欠工资数额,据此***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出具的条据中认可尚欠原告18380元劳务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劳务工资1838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顺峰公司将华奕曙光里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了给被告辉宏公司,辉宏公司将该工程除水电、防水的其他劳务全部分包给案外人***,***将钢筋工组的工作交给***,***再将钢筋班组部分任务交给原告。原告系钢筋班班组组长,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辉宏公司、第三人***系违法分包人,被告顺峰公司系分包人。顺峰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辉宏公司,辉宏公司将***钢筋组的工资全额支付给了***,***与辉宏公司之间虽然确有工程款未结清,但其未结清部分非案涉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到了被告***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顺峰公司、辉宏公司未支付案涉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顺峰公司、辉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38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26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