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鄂1221行审12号
申请人嘉鱼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嘉鱼县鱼岳镇樱花路**。组织机构代码:01135188-5。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稽查分局局长。
被申请人湖北恒嘉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嘉鱼县官桥镇田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548616-7。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嘉鱼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6年8月22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嘉)质技监罚字(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嘉)质技监罚字(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嘉)质技监罚字(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24日,嘉鱼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嘉鱼县全县工业企业巡查时发现湖北恒嘉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工频感应加热炉的同时还生产与该设备配套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通过了解湖北恒嘉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设备的性能、产品执行标准和作用,对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强制性产品认证适用产品界定表,嘉鱼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4月5日对湖北恒嘉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作用于工频感应加热炉的低压成套开关无规格型号共2台(其中一台在制造安装),经执法人员查询湖北恒嘉科技有限公司没有3C认证证书。调查发现湖北恒嘉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适用标准为GB7251,并确认该产品是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对产品种类的描述和对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或列举。2016年4月25日,嘉鱼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湖北恒嘉科技有限公司下达通知书接受调查,要求提供该产品的3C认证证书和型式试验报告。湖北恒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到嘉鱼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受调查,承认该批产品没有取得3C认证证书,调查人员调取了湖北恒嘉科技有限公司的关于产品在生产和制造时的相关技术资料说明和规范以及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查明湖北恒嘉科技有限公司违法生产、销售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的货值金额为238万元。湖北恒嘉科技有限公司在嘉鱼县生产、销售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未获得相应3C认证证书,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嘉鱼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湖北恒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壹拾万元的罚款。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嘉鱼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嘉)质技监罚字(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嘉鱼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嘉)质技监罚字(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