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28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甲,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武侯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高某某、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成都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1民初6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1民初68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某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仅凭结清证明和转款23万余元的凭证就认定案涉款项已经结清,然而某甲公司与9月21日和10月10日分别向张某某甲转款27353元和46132.96元,足以说明相关款项事实上并未结清。一审法院仅凭结清证明来证明77500元借支款是张某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实际上当时是因为需要结清其他相关款项,所以张某某甲未明确反对扣除该部分款项,但某甲公司收取此款并无法律依据。结清证明是在某甲公司授意下指令张某某甲书写,并非张某某甲的真实意思,为了获得结算款项,张某某甲被迫书写结清证明。当时张某某甲欠账较多,为了及时回款还债,张某某甲被迫服从某甲公司的指示写下结清证明。一审法院以结清证明为据认定张某某甲与某甲公司存在合伙,认定某甲公司存在25000元打点费用,但该费用的收取并无合法依据。而一审法院认定结清证明中所写的“合作”就是合伙不当,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高某某共同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在结账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便立即向张某某甲进行了转账。并且在双方结账的过程中,张某某甲也认可高某某在合作过程中要领取工资,其实张某某甲也领取了工资。结清证明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结算清楚后两年的时间,张某某甲才提起诉讼,明显不当。高某某和张某某甲之间就是合作关系,合作的内容就是从分包商手中承接部分小区的运维业务,高某某负责对上的运营和收款,因为上游单位只认高某某。高某某会按月领取一定工资,其余的张某某甲自负盈亏。
原审第三人某丁公司辩称,认可一审裁判结果,本案与某丁公司无关。高某某借用了某丁公司的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劳务。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辩称,本案争议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只因为了满足某丙公司对维保人员身份的要求,与张某某甲签订劳动合同,发了8个月工资,购买了社保。某乙公司和张某某甲、高某某之间的合作没有关系。至于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已经结算清楚。
张某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高某某返还张某某甲支付的打点费用2.5万元;二、判令某甲公司、高某某向张某某甲返还其强行扣留的借支款77500元;三、判令某甲公司、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张某某甲向高某某微信转账2.5万元。
张某某甲称,其与高某某合伙做某丙公司的装维业务,该2.5万元是打点费,其付给高某某用于高某某打点送礼以便双方能够承接该装维业务,其支付该款后,高某某就带张某某甲去某戊公司交接装维业务了,整个装维业务承接下来后均是由张某某甲在负责经营管理,高某某没有参与也没有出过钱。
高某某称,这2.5万元是为承接装维业务的前期打点款项,其已用于人情往来;高某某和张某某甲是合伙关系,高某某从事向上管理,负责与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的对接,张某某甲从事向下管理,主要负责实际运营;某甲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装维业务是高某某的个人业务,并非公司业务。
某乙公司承包了某丙公司的装维业务,高某某挂靠在某丁公司名下从某乙公司处承包了电信新市政府、府城、东苑三个分局的装维业务,并由高某某与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直接对接。某乙公司每月从电信获得合作款项后与某丁公司结算劳务分包费用。因为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包的项目必须由某乙公司自己的员工进行具体实施,故某乙公司与张某某甲签订劳动合同、向其发了工资(每月2500元)、为其购买了社保,双方都认同这只是满足某丙公司对管理人员的身份要求。
某乙公司称,其在应支付给某丁公司的劳务分包款中扣除包括税费在内的12%管理费、代缴代发的工资社保后,将剩余款项都转给了某丁公司。
某丁公司称,就某乙公司转来的劳务分包款,某丁公司在扣除税款后,一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张某某甲(备注为工资),其余均转给了高某某。
2020年9月18日,张某某甲向高某某出具了结清证明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与高某某合作承接高新区某丙公司新市政府分局、府城分局、东苑分局交接尾款231199元,前期剩余未支付款由张某某甲个人支付,结款后张某某甲与某乙公司和高某某再无经济纠纷。该证明由张某某甲书写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了高某某。庭审过程中,张某某甲认可高某某已向其支付完毕了前述结清证明上的2311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某甲与高某某2020年9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某甲明确同意由高某某在双方最后的结算款中扣除“高某借支收入”项下第一行的合计金额77500元用于高某某2月至6月工资的支付,张某某甲在此基础上向高某某出具了案涉结清证明一份,高某某也已向张某某甲付清了该结清证明上的结算款,且张某某甲在该证明上承诺结款后张某某甲与某乙公司和高某某再无经济纠纷,故张某某甲再行主张高某某扣除收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某某对张某某甲微信所转2.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甲与高某某合伙承接案涉装维业务,双方也都认可该2.5万元为装维业务打点费用,高某某无法提供具体的费用支出凭据也符合生活常理,且在2020年9月18日张某某甲向高某某出具的结清证明中,张某某甲承诺结款后(高某某付清231199元)张某某甲与某乙公司和高某某再无经济纠纷,现高某某已付清该结算款项,张某某甲再行主张高某某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某某甲负担。
二审过程中,张某某甲向本院提交张某某甲微信聊天记录若干以及张某某甲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若干,拟证明案涉结清证明系按高某某要求作出,而在结清证明作出后,实际上张某某甲还有收入,结清证明载明的事实不能成立。高某某对自己与张某某甲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结清证明不能成立,对其他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某某甲与高某某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张某某甲在出具结清证明的过程中受到胁迫或欺诈,至于张某某甲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过程中,高某某向本院提交:1.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拟证明高某某在收到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后直接将款项转给张某某甲,其不存在不当得利;2.《高新装维交接协议》,拟证明截止2020年5月前案涉项目的结算情况,证明高某某除收取工资外,不存在其他不当得利。张某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金额是60余万,但自己只收到40余万,自己还有尾款未收到。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张某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2.5万元打点费和77500元被扣留的费用缺乏直接的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高某某与张某某甲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某某经营某丙公司的装维业务一事上形成了合作的合意,并也实际上通过合作的关系取得了相关业务的经营机会。而无论是张某某甲主张的为取得经营机会支付的打点费,还是张某某甲主张的不应支付给高某某在经营过程中的所谓工资,其诉讼请求的基础都是高某某与张某某甲的合作经营行为,因此,本案纠纷实际上系高某某与张某某甲在合作经营项目结束后,基于合作期间支出成本(打点费用)及利润分配(领取工资)产生的纠纷。在此情况下,张某某甲认为上述费用属于高某某的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询问,张某某甲对自己在与高某某微信聊天过程中做出过确认与高某某领取工资的意思表示并不否认,也确认案涉结清证明系自己书写。而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张某某甲的上述意思表示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张某某甲应当受自己作出意思表示的约束。
综上所述,张某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张某某甲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