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5民初15012号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任职不详。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四川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土石方项目工程款836088.8元,并自2022年9月1日起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开票税金款项306901.6元;3.交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公司承担责任;4.本案的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交通公司从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重庆某土石方外弃工程(含建筑垃圾及余方弃置等)。后交通公司将该土石方外弃工程的土石方外运项目转包给了建筑公司,而后建筑公司又将此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土石方外运任务。由于业主方更改线路设置,最终要求停止该项目的施工,终止合同履行。经审计,该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外运工程款项为422086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公司直接支付与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代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土石方外运工程款项836088.8元。此外,其中由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为1866138.75元,原告公司垫付了本应由建筑公司承担的发票税金306901.6元,原告公司有权要求建筑公司将垫付税金306901.6元支付给原告公司。特此诉讼。
经询问,原告公司陈述,其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提起诉讼,工程系土石方外弃工程,与建筑公司约定按土石方的方量来计算款项,工作内容除运输还包含由其付运输物的弃置费用及由其负责挖掘现场的清障,弃置由原告公司自行安排,土石方弃置地点渝北区及江北机场D6;挖掘和装车是建筑公司负责,原告公司不负责开挖;交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转包给原告公司。
建筑公司陈述,原告的工作为土石方运输工作,系从建筑公司处承包的,运输费用中包含了弃置费用,弃置由原告自行安排,原告的工作不包含现场的清障,挖掘和装车都是建筑公司完成;承包的工程位于江北区,建筑公司从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土石方开挖工程,将部分运输包给原告,建筑垃圾外运建筑公司并未分包给原告;建筑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及建筑公司均陈述,案涉土石方所在地为江北区,运输的起始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运输按照方量×单价计算,单价中包含了弃置费用。
原告立案时提交了一份《运输合同》,载明:甲方为建筑公司,乙方为原告,双方就乙方承运土石方外运达成一致协议,甲方提供设备装车,并负责车辆出场前的清洗,保证车辆清洁出场。计量方式以设计方量,最终数据不超过甲方与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收方量。可利用石头含税价格43.6元/方,泥土含税价格70.85元/方,页岩79.57元/方,结算方式按甲方与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实际计量,超过乙方实际外运部分由甲方所拥有,为结算依据。乙方负责提供完好、正常运行车辆在甲方承接运输业务,并承担车辆的年票、过路费、保险、国家规费、国家税收、超载,协调及违章罚款等所有费用,并且出渣所需要协调的关系由乙方负责。凡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项目部支付的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与项目部签订一份运输款支付合同,此运输合同只作为支付使用,不能作为甲方与乙方的实际结算量。乙方与项目部签订的运输合同只作为本合同附件不影响本合同的法律效应。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建筑公司盖章,但原告未盖章,原告陈述:其不认可该合同,在2021年7月2日、2022年2月25日,双方在订立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负责人分别将两份合同内容发给了建筑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刘某某表示收到且未提出异议。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系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单方发送给原告的,三份合同仅在结算方式方面存在差异,但是有关单价不含税价、税率均一致,后续原被告双方仅就一期作出部分结算,并未就全部方量及款项进行最终结算。但其不提交另两份合同,另两份合同名称也系运输合同。但经查看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目录,其提交《运输合同》证明2021年9月22日原告与建筑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了运输单价等。本院将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目录等证据材料已经于2025年4月16日送达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陈述,其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即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运输合同。
询问过程中,原告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工程价款结算汇总表、结算明细表(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找建筑公司付款,建筑公司与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沟通,由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代付款项的方式来支付部分工程款,由此,原告与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该份合同,该份合同的义务系建筑公司与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义务,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建筑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合同内容明确约定了建筑垃圾及弃土外运,并未表述为单纯的运输。建筑公司陈述,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分包合同协议书》的合同内容建筑公司没有进行审核,也没有要求这样签。
建筑公司提交了《施工分包合同文件》(电子版),载明:发包人为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重庆某土石方开挖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江北区,具体内容包括:土石方开挖、拆除钢筋混凝土、土石方装车等工作内容。原告公司认为真实性待核实。另,建筑公司提交了其支付给原告公司的支付凭证,载明为运输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与建筑公司均确认建筑公司仅仅负责运输及将运输物弃置的工作,且双方签订的系《运输合同》,双方的合意系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运输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且建筑公司并非应诉管辖,而系本院通知其前来对管辖权做询问笔录,因此本案不适用应诉管辖原则。原告公司立案时提交了一份《运输合同》载明由甲方(建筑公司)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公司在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明确载明双方签订该合同,且该证据目录在原告公司对合同予以否认前已经送达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也陈述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协议对管辖的约定有效,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