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5民初1826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T区5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0元(计算方式:4000元/月×6个月×2倍);2.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个月找工作补偿4000元;3.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扣除的工资500元;4.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作期间延时工资报酬134476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其延时工资报酬包含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主张至2020年12月。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起,***经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介绍进入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2017年8月14日,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由“雅康项C9目”调动至“卢黄项目”。2019年11月14日,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于2019年11月16日自“仁沐新23标段”调动至“仁沐新10标段”从事协调员工作。2019年11月19日,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在“仁沐新高速LJ10合同段项目”工作。“雅康项C9目”、“卢黄项目”、“仁沐新23标段”、“仁沐新10标段”均为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直接领导、“仁沐新10标段”项目经济***均系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员工,***的报酬由各项目部、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在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照常上班,但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据法律规定额外支付工资134476元,并违规扣除工资。2020年1月22日,***收到江西交通公司发送的《通知》,单方面辞退***,对于违法解除的赔偿双方协商无果,后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仲裁裁决事实、裁决错误,故提起诉讼。 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并非我方单方解除,无需向***支付赔偿金;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劳动合同到期自然中止,公司已提前通知,且多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于2021年3月11日申请仲裁,即2020年3月12日前的劳动人事争议已过仲裁时效。公司属于野外施工单位,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但工作时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属于协调员,负责协调征地事宜,要根据协调对象的时间安排工作,同时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加班需要审批流程,***未经公司流程自愿加班,且公司已经在工资中给予一定的加班补助,故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亦无需支付加班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起,***经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介绍进入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驾驶员工作。2017年8月14日,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人事调动通知书》,安排***由“雅康项C9目”调动至“卢黄项目”,并确认***在“卢黄项目”的工资起发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2019年11月14日,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人事调动通知书》,安排***于2019年11月16日自“仁沐新23标段”调动至“仁沐新10标段”从事协调员工作,居住项目工地,负责协调综合班主任处理项目占地居民与施工方的纠纷,确定***在仁沐新10标段工资起发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19日,***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仁沐新LJ**标项目部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约定了以完成仁沐新高速LJ10合同段项目为劳动期限,适用综合工时工作制,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的作息安排。“雅康项C9目”、“卢黄项目”、“仁沐新23标段”、“仁沐新10标段”均为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直接领导“仁沐新10标段”项目经济***均系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员工,***的报酬由各项目部、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发放。 2020年3月14日,仁沐新LJ**标项目经理部发布《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其载明上班时间调整为上午7;30-12:00、下午13:30-19:00,自2020年3月15日起执行。2020年3月15日,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调整仁沐新高速LJ10合同段项目工作作息时间为7时30分至12时,13时30分至19时。2020年1月22日,***收到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仁沐新LJ**标项目发送《通知》,其载明了仁沐新高速LJ10合同段项目完工,鉴于无后期工程安排,介绍***到四川坦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个人原因拒绝入职,要求***在2021年1月31日前移交工作,工资发放至2021年1月31日。2021年1月21日起,***未再到仁沐新高速LJ10合同段项目及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2021年5月19日,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员工冷倩个人银行账户向***发放了2021年1月工资4000元。***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4000元/月。 ***休假情况: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8日,申请休假6天,但公司仅同意休假4天;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申请休假8天,但公司仅同意休假5天;2020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申请休假8天,但公司仅同意休假4天。 2020年4月25日,***与***的签订赔偿协议。2020年5月2日,***参与***签订零星补偿协议。2020年5月4日,***与***签订零星补偿协议。2020年7月4日,***参与处理***受伤一事。 另查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申请仲裁一案,***要求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0元(计算方式:4000元/月×6个月×2倍)、一月欠发工资4000元、扣罚工资500元、延时工作工资134476元、一个月找工作补偿40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扣罚工资5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收到裁决书后,诉至本院。2021年8月20日,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前述裁决向***支付款项5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人事调动通知书》、《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通知》、《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借用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获取订单,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订单所涉项目员工都是其公司员工,但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工主体未发生过变更。 ***陈述本案所主张的加班工资为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司更改作息时间表后,其在本案中主张每个工作日延时加班一个小时;2020年4月3-8日、10月1日-8日、12月24日-12月31日实际休假4天、5天、4天,均是从其申请之日起休假。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虽然***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21日,***入职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后根据公司安排到各个项目部工作。2019年11月14日,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到仁沐新LJ**标项目部。2019年11月19日,***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仁沐新LJ**标项目部订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期限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需以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仁沐新LJ**标项目部系公司内部机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同时,根据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用工习惯,***受公司委派到各个项目工地上班,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各个项目部,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单个项目完工而终止。因此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2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前述项目是否施工完毕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仁沐新LJ**标项目的通知,可视为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定事由单方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自2015年3月21日入职,于2021年1月22日收到劳动关系终止的通知,月工资水平为4000元,故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4000元/月×6月×2倍)。 (二)关于延时工作的工资报酬。根据***自行统计的加班表格,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应包括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提交了零星补偿协议予以证明,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辩称2020年3月12日前的劳动争议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于2021年3月11日提起仲裁,故2020年3月12日前的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在标准工时制下,***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及工作日延时加班情况,结合***请假、工作情况,本院评述如下:1.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请假情况及庭审中陈述,其并不存在法定假日加班的情况,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休息日加班情况。2020年4月25日、5月2日、7月4日系周六,2020年5月4日系五一放假的调休,***提交的赔偿协议能够证明其在工作,其休息日加班天数为4天,故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为4000元/月÷21.75天×4天×200%=1471.26元。3.延时加班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的工作时间内容可以确定自2020年3月15日起***每工作日已延时2小时工作的事实,现***主张按照每个工作日延时加班1小时计算加班费,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所主张的加班费仅计算至2020年12月,扣除其休假时间,本院确定***的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长为3月加班22小时、4月加班22小时、5月加班19小时、6月加班21小时、7月加班23小时、8月加班21小时、9月加班23小时、10月加班17小时、11月加班21小时、12月加班23小时,折算后其延时加班工资报酬为4000元/月÷21.75天÷8小时×212小时×150%=7310.34元。 (三)关于一个月找工作补偿。庭审中***明确其为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损失,要求其补偿损失。本院认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扣罚的工资500元,现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亦在庭审中撤回了该项诉请,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8000元; 二、被告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1471.26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报酬7310.34元; 三、被告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月欠发工资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