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321民初127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莲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西仁江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萍乡陶瓷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8092900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仁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江科技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仁江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等各项损失586692.0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莲花县小街小巷的亮化工程,并雇请原告安装。2017年7月13日,原告在莲花县白马路莲花县自来水公司旁安装亮化工程,原告及工友在架线过程中,原告被安装在此处的一变压器电击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万余元,被告支付了15万元。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一直不予赔偿。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仁江科技公司辩称:1、莲花县小街小巷亮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2、被告没有聘请原告,也没有委托他人聘请原告进行工程安装。3、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存在过错。4、误工费150元过高,应按农村收入标准88.5元/天、伙食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后续治疗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5、原告的伤残鉴定合法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6、公司支付15万元。
***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某,4的书面证言各壹份。证明原告是在做亮化工程过程中受伤的;2、原告的入、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鉴定意见书两份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情况;4、证人周某,4、张某,4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莲花做亮化工程受的伤和受伤经过;5、《施工合同》和发包方付款凭证6份。证明莲花县小街小巷亮化工程由被告承包和领取了工程款;6、重新鉴定车旅伙食费959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莲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询价采购的方式和流程将莲花县小街小巷亮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仁江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仁江科技公司的指定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的要求介绍原告和张某,4参加工程施工。2017年7月13日,在莲花县县城白马路莲花县自来水公司旁施工时,原告在架线过程中被安装在此处的变压器电击受伤。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费医疗费用222519.47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申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元月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7)假辅鉴字第1209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结论: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总费用178800.00元(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2018年元月5日作出【赣求司(2017)医鉴定第121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右下肢神经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体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三)被鉴定人***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鉴定费用728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配假肢费用、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选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重新鉴定,2018年9月27日因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假肢装配鉴定缺乏资质,变更选定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假肢装配进行鉴定。2018年7月30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定第(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2、误工期365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陆万元人民币。2018年10月26日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假鉴字第48号假肢装配鉴定意见书,结论:***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总费用193900元。被告仁江科技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478元+1900元+1700元)6078元。原告***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不是被告直接雇请,但原告经他人介绍后在被告承包的亮化工程项目中从事架线、装灯等作业,其从事亮化工程安装是被告所承包经营范围的劳务活动,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雇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相关操作资质,在具体操作中未尽安全防患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案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又未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51848元/年计算。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一致,其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被告提出本案小街小巷亮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没有委托他人聘请原告进行工程安装的抗辩,经查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误工费过高,应按88.5元/天,经查原告属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根据原告年龄、身体状况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较妥,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营养补助2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述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2519.47元;2、误工费365天×88.5元/天=32302.50元;3、护理费150天×142元/天=21300元;4、住院伙食费109天×50元/天=5450元;5、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6、残疾赔偿金13242元/年×20年×【50%+2%+2%】=143013.60元;7、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1939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鉴定费7400元;11、重新鉴定车旅费959元。(1-11项)合计714244.57元。由被告赔偿80%计571395.65元,原告自负20%计14284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仁江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费571395.65元,核减已付150000元,还应赔偿421395.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62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江西仁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