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2民初18019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凤上东边洋路后坑仔四直巷102房。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芦洲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陈某乙、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乙、某公司连带向***支付货款598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839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乙、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乙、某公司自2019年开始向***购买苗木,但未按时付清货款。2020年8月12日,经双方对账,陈某乙、某公司确认共欠***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货款1725329元。2020年9月,陈某乙、某公司又向***购买了部分苗木。2020年12月13日和2020年12月29日,经***与陈某乙、某公司财务对账确认,***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共向陈某乙、某公司供货1771479元,扣减陈某乙、某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后,陈某乙、某公司尚欠***苗木款928393元。后经***多次催款,陈某乙、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支付了30万元,尚欠628393元。2021年12月24日,陈某乙、某公司向***支付了3万元,余款598393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另,某公司是深圳石岩湖绿道一期B段工程项目的承包方,陈某乙和某公司共同向***购买的案涉苗木用于该项目,***也是按其要求将苗木送至该项目地点。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乙、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应陈某乙要求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向其供应草皮、苗木,货款共计1771479元。交易期间,陈某乙支付了部分货款,另委托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98393元。交易期间,***交付了购买为方某公司,销售方为漳州市某有限公司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陈某乙催收货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案涉交易相对方是陈某乙,而非某公司。虽然某公司曾向***支付过货款,且***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购买方为某公司,但前述证据与案涉实际交易的主体不符,故***主张某公司与陈某乙共同向其购买案涉草皮、苗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债务应由陈某乙承担。***主张陈某乙尚欠货款598393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供货清单、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陈某乙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某乙收货后经催收仍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损害***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陈某乙支付货款598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陈某乙、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98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8393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12元,合计132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329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陈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13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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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转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山云汉支行账号62170032400********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除依法强制执行外,还将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