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兴华木业制造有限公司

苏州欧佳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兴华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木商初字第309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欧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伟光,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玮。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兴华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玉山路金枫路口>
法定代表人周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佳、朱丽颖,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欧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佳木业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兴华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木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兴华木业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欧佳木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伟光,被告(反诉原告)兴华木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钟佳、朱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佳木业公司诉称,其应被告要求长期向其供应板材,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截止2014年3月26日,其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775011元,后其又向被告供货2次合计货款15280元,被告于2014年4月、5月合计付款400000元,被告至今结欠其货款39029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0291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兴华木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计算错误,其至今结欠原告货款345441元,且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时,其反诉称,其与原告约定,原告应每日供应300张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板材,但2013年12月21日至当月约定,原告向其供应的3750张板材(其中3461张已进行深加工、289张未加工)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经与原告沟通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1月7日、1月9日、2月24日将上述板材拉回。2014年1月2日至1月4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供应板材。综上,已进行深加工的3461张板材共造成其损失345590.05元及原告停止供货期间共造成其误工损失15300元,故反诉要求原告立即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360890.05元。
针对被告兴华木业公司的反诉,原告欧佳木业公司辩称,其对3750张板材作退货处理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觉得上述板材有气味,双方协商后,其同意将上述板材拉回,板材损失费30多万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存在被告所称深加工的损失问题。另,被告反诉称误工损失亦无依据,故请求驳回被告对其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供方向需方供应枫木三聚氰胺板:规格型号2440*1220*18的7600张,单价83元;规格型号2440*1220*25的600张,单价105元;规格型号2440*1220*4的2065张,单价44元,合计人民币784660元。2、供方提供的上述板材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标准,达到E1级,保证永久甲醛不释放(保证甲醛在0.9以下);3、自2013年12月25日起,供方要保证被告每天300张板材量,如达不到每天定位数量,造成其因无板生产停工的,供方必须承担被告员工30人的工资;4、按国家环保E1级及需方要求甲醛在0.9以下标准验收,如用次批板的需方客户提出检定出现不合格,由此产生的退货等一系列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在货款中扣除),另外供方还必须承担需方的经济损失(此经济损失价值等同于需方与用此批板的客户方签订的合同价),需方不承担任何费用;5、需方必须货到五天内付300000元,春节前付不低于500000元的货款,余款2014年6月底结清,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要求结欠货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供应3750张板材,被告收到上述板材后对其中的3461张进行了加工。2013年12月底,被告告知原告上述3750张板材味道较大,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将未加工的板材289张拉回,退货原因写明由于此批木板味道刺激,疑甲醛超标,不符合国家标准(GB18580-2001),原告公司人员宋丹在供应商代表处签名。2014年1月7日、1月9日、2月24日,原告分三次将被告已进行加工的3461张板材拉回,退货原因系该批次三聚氰胺板味道刺激,对人体有害,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导致被告公司部分员工不同程度的咳嗽、流泪、头晕等症状,原告公司人员宋丹在供应商代表处签名。后原告继续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约定型号的板材。
另查,原告交付被告的送货单中载明:本公司产品到货验收时,如发现问题一律无条件退货;到货三天内发现问题,仍可作退货处理,运费由需方负责;到货一个月内发现问题,公司及时派人确认后仍可作退货处理;开成小板除分层外一律由需方负责,有协议另行规定的按协议执行。
再查,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5011元,该对账单被告加盖了公章。但被告认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2440*1220*18的枫木三聚氰胺板为7475张,单价应为每张83元,但原告按每张89元计算,原告多算44850元,故2014年3月26日的对账单虽载明结欠原告金额775011元,其截止2014年3月26日实际结欠原告730161元。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认可,称虽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2440*1220*18的枫木三聚氰胺板的单价为每张83元,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又口头约定调整为每张89元,故2014年3月26日的对账单载明的金额775011元非计算错误,且认为上述对账单上“苏州市兴华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非其公司人员加盖。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390291元不包括被告所称的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3750张板材的货款;2、2014年1月2日至同年1月4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供应板材;3、2014年5月28日及2014年8月14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供应板材15280元,被告于2014年4月、5月共向原告付款400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共向其供应3750张板材,其收到上述板材后对其中的3461张板材进行深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发现板材刺激性味道较重且未减轻。后经其与原告协商,上述3750张板材作退货处理,原告也将上述板材拉回,但其深加工3461张板材产生人工费、水电费、管理费、材料费、利润损失合计人民币345590.05元,并提供由苏州市家俱协会盖章的上述损失核算表予以佐证。另,因原告在2014年1月2日至1月4日期间未向被告供应板材造成其三天停工,故产生误工损失15300元(170元/天*30人*3天),但未能提供在上述三天期间处于停工状态的相关证据。综上,其共产生损失合计人民币360890.05元(345590.05元+15300元)。原告认为,1、其虽将3750张板材拉回,但这并不代表上述板材不符合国家环保E1级标准及甲醛在0.9以下标准,且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须经用此板材的被告公司客户提出检定出现不合格,由此产生的退货等一系列损失由原告承担,现该批板材并未加工成品交付被告公司客户。再结合其提供被告的送货单明确载明,产品到货验收时,如发现问题一律无条件退货;到货三天内发现问题,仍可作退货处理,运费由需方负责;到货一个月内发现问题,公司及时派人确认后仍可作退货处理;开成小板除分层外一律由需方即被告负责,有协议另行规定的按协议执行。故无论根据送货单或者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均不应赔偿被告的损失。2、被告提供的损失系其单方面计算并经苏州市家俱协会盖章,但苏州市家俱协会盖章的损失计算表不具备证明效力。3、关于误工损失,其在2014年1月2日至同年1月4日期间因处理上述板材的退货问题未向被告供应板材,但依据其与被告的交易习惯,其按照被告的要求数量供货,之前也存在有时每日供货超过300张板材,有时会少于300张板材的情况,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误工损失。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其不予认可,应予驳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被告提供的退货单、损失核算表、员工生活费支取登记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板材,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6日的对账单能够确认,被告截至2014年3月26日共结欠原告货款金额775011元。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该对账单,而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否认意见,对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截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5011元。另,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及分两次共向被告供应板材15280元,被告于2014年4月、5月共向原告付款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结算,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390291元(775011元+15280元-4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板材余款在2014年6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90291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另,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低。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291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1、被告主张其将3461张板材深加工产生人工费、水电费、管理费、材料费、利润损失合计人民币345590.05元,并提供由苏州市家俱协会盖章的上述损失核算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3750张板材不符合国家环保E1级标准及甲醛在0.9以下标准。2、原告供货时被告在接收货物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对上述板材进行了加工。3、虽被告提供了由苏州市家俱协会盖章的损失计算表载明被告加工上述板材产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5590.05元,但该损失计算表系被告单方面制作,而苏州市家俱协会亦无确定被告损失的资质,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加工损失345590.0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14年1月2日至同年1月4日期间的误工损失153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时未向原告提出供应的板材不足导致停工问题,且被告亦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兴华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欧佳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0291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市兴华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57元,合计人民币112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兴华木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王长栋
代理审判员  王 凡
人民陪审员  杨玉双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姝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