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322民初395号
原告:***,男,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原告:***,男,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男,盂县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女,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晋阳街宏安世纪大厦*座*层***号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第三人:***,男,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9万元以及评估费24400元、鉴定人出庭费1200元、保全费4970元、保险费1780元;共计92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原告***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盂县洞沟LNG加气站土石方工程项目。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将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盂县国新能源验收合格。三方结算后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2万元,现已支付33万元,剩余89万元至今未为给付。上述内容被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现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是我借用某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的;是与第三人***、***一起做的。2017年山西麟通向我出具的委托书,2021年11月11日向我出具了撤销授权委托书。2、我借用被告某有限公司资质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实际施工的工程师是张某,监理公司是某有限责任公司,现场代表是***。3、已支付的33万元不是由我向原告支付,中间还涉及其他事情,第三人***也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万元。4、对合同、欠条无异议,但是工程量确认单上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工程量不太准确,应以国新能源最后结算的工程量为依据。欠条是我根据国新能源公司出具的特坚石一立方140元向原告付***出具的,但是支付的工程款是国新能源将钱给某工程有限公司,我取出钱后在给原告。现在山西麟通已与我解除合同关系,证据不在我这边。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涉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第三人***、***及被告***共同承包我公司承包的山西晋东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盂县洞沟LNG加气站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据***、***讲,其二人与***将案涉土方工程承包给***,***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干了工程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量各方未确认,且实际工程量与原告主张相差太大,但事实上工程款已经结清。后***与***、***关系恶化,其与原告恶意串通套取资金。2、我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交易方(被告***并非我公司的代理人);涉案合同的交易方为***、***、***与***、原告***,且施工资料由***、***及***所有。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对《工程量确认单》、欠条、图纸、不予认可,对鉴定公司出具的票据无异议,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不予认可。
第三人***辩称,对于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必须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的公章;且施工单位虽然盖有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张某”的签字并非是本人所写。即使该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真实,其中回填土方是我组织时事的;图纸显示东北角挖石方975立方米,土方150立方米,场面平整、站房工艺区石方1760立方米均是我雇佣孙家庄镇郭家坪村人***实施的。另外,外运土石方的距离应当按照实际进行测量计算。故即使该确认单是真是的,也应扣除我实施的部分;且应当按照2017年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进行工程款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7日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盂县洞沟LNG加气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盂县洞沟LNG加气站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盂县;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工程内容为站房、加气罩棚、设备基础、挡土墙、围墙等;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为5444194.63元;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联系人为***;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代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为我公司承建项目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盂县洞沟LNG加气站工程项目的工地施工负责人,处理与此项目有关的工程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工程资料、质量检验、结算方面的工作。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2017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盂县北峪口LNG加气站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盂县北下庄乡洞沟村;分包内容为场区内土方平衡工程,包含土方外运、外运土方堆积地点的协调处理、运输土方时涉及到的公路段、当地村里的协调处理以及土方平衡工程桩所需要的全部人、材、机等;分包范围为图纸及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土方平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价每立方米16元,土方工程量按照施工图给定的工程量计算;工期为30天,质量等级为合格(达到图纸中要求的设计标高)。合同总价按照图纸结算。工程款支付:土方工程完工后由业主验收合格后,按照业主拨付的进度款给予拨付,支付至施工图纸完成工程量的60%,待总承包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施工图纸完成工作量的85%,总包方审计完毕且业主给付90%工程价款后,再支付至施工图纸完成工程量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满,无承包人质量问题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每次拨款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21年11月11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撤销授权委托书通知书》,撤销了公司对被告***的授权,并书面告知某天然气有限公司。2022年8月,山西汇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付***在盂县洞沟LNG加气站土、石方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的工程造价为427780.89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其承包工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付***支付24400元司法鉴定费及鉴定机构人员出庭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代表其公司承建项目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盂县洞沟LNG加气站部分工程项目的工地施工负责人。被告***将其公司承建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现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款。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施工的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申请,山西汇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工程进行了鉴定,该施工的土方工程造价为427780.80元,扣除被告***转账的工程款33万元,土方工程的工程款为97780.80元,石方工程待双方结算工程量后另行主张。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山西麟通存在挂靠关系,故其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7780.8元;
二、鉴定费24400元及鉴定机构人员出庭费用1200元由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保全费4970元,由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