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起重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范某某。
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审被告:范某某,男,197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上诉人山东某某起重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范某某、郭某某、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4)苏0303民初6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某某起重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原告方并不明确,故上述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应按照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即使该管辖约定有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应按照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其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于2024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作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双方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约定的“原告方”应当理解为提起诉讼的一方,故该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依照管辖协议的约定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山东某某起重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