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3民初9710号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9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谢某,女,1963年4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李某,女,1996年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毛市镇黄江村白泥组。
被告:***,男,1992年3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崇某,男,1980年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下泰山渡七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林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谢某、李某、***、崇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型号为XCT80L6,车架号为LXGCPA480JA015787的某某牌汽车起重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被告崇某返还原告案涉起重机,被告崇某配合将案涉起重机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方名下。判令被告崇某支付案涉起重机使用费(使用费按照市场价20000元/月的标准,自2023年1月计算至案涉起重机实际返还原告之日);2.若被告***、崇某返还、过户案涉起重机不能,则判令被告***、被告谢某支付租金70.1232万元及逾期利息16.3562万元(以每期垫付金额为基数,按照4倍LPR自逾期之日暂且计算至2025年2月18日为16.3562万元,此后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86.4794万元。被告李某、***对被告***、谢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807952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某某牌XCT80L6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金额250万元,首付50万元,余款国银租赁。《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乙方(***)违反乙方与相关金融平台机构相关协议,逾期还款的,设备所有权自动归甲方(原告)所有,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个人对协议涉及的相关设备行使占有权和处分权。2018年10月10日,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公司)和***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8】租字第(XG-4012715)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国银租赁公司售后回租某某牌XCT80L6汽车起重机,车架号为LXGCPA480JA015787,首期租金50万元,租赁期限60个月,月租金39238.06元。***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案涉起重机采取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国银租赁公司,所有权归国银租赁公司所有。2018年10月29日,国银租赁公司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平台对案涉起重机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自2019年6月开始,每当***逾期,原告即履行垫付义务,向国银租赁公司垫付租金。原告一直垫付至国银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国银租赁公司将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2024年1月10日,国银租赁公司向原告出具《租金支付表》,载明截止当日,原告为案涉起重机向国银租赁公司垫付租金共计1412568.34元。实际上,自2019年6月原告首次垫付租金后,即通知***,经原告催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11336.34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款项本金70.123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期垫付金额为基数,按照4倍Ipr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违约严重,案涉起重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处分原告案涉起重机给崇某,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崇某返还车辆。自被告崇某占有使用案涉起重机至今,被告崇某应依法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按照市场价20000元/月标准),此后应计算至案涉起重机实际返还之日。若被告王某某、崇某返还、过户案涉起重机不能,则被告***、谢某应支付剩余货款70.123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期垫付金额为基数,按照4倍LPR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在被告***、谢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谢某知情且同意被告***购买、承租案涉起重机,并于2018年7月27日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债务属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某应就上述债务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签署《担保函》,自愿就被告***与原告项下发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垫付的租金,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租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被告李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某、李某、***未答辩。
被告崇某辩称:一、被告崇某已依法善意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全部要件。1.案涉车辆系崇某与长沙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李某购置,2022年12月30日崇某与某丙公司、李某签订《购车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承诺“保证手续的真实、有效、合法”。涉案车辆交易时某丙公司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购买涉案车辆时涉案车辆抵押权人为河北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农商行)。2022年12月30日崇某向某丙公司、李某支付车款时,应被告要求崇某将603202.23元汇入平山农商行,剩余尾款约定在某丙公司、李某办理过户手续后再行支付。2023年1月9日某丙公司办理了解除抵押,2023年1月11日崇某向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款76000元,通过微信转账800元,至此崇某共计支付680002.23元车款。2.某丙公司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至崇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崇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查验了车辆权属登记状态,完全有理由相信某丙公司具有处分权。原告主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虽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但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并非车辆权属公示途径,崇某作为普通买受人,无法律义务亦无交易习惯需查询动产担保登记。交易中,崇某已充分信赖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的权属登记公示效力,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符合“善意”标准。3.涉案车辆型号为XZJ5485JQZ80,其中XZJ代表的是徐州某甲有限公司、48代表的是涉案车辆总质量48吨,JQZ代表的是起重机,80代表的是起重机最大额定起重量为80吨,通过司法拍卖京东资产交易平台查询得知,某某牌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型号XZJ5441JQZ100,最终以297273元为成交价。通过阿里司法拍卖,某某牌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型号XZJ5554JQZ130,最终以680600元为成交价。通过以上司法拍卖得出答辩人购买的额重80吨符合市场合理对价标准,不存在“明显低价”等异常情形。4.2023年1月11日,某丙公司已配合崇某完成车辆过户登记,崇某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物权变动程序合法有效。二、原告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原告未通过法定途径公示权利,登记效力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1条、642条,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虽主张在央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但涉案车辆作为需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特殊动产,其权属状态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原告未在车辆登记证书上注明权利负担,导致被告无法通过法定公示途径知悉其权利主张。2.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不构成买受人的法定查询义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旨在解决企业融资需求,主要适用于金融机构、企业等专业主体,普通消费者在车辆买卖中无义务亦无普遍认知需查询该系统。原告提供的初始登记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三、原告未妥善管理导致权利瑕疵,应自行承担风险。原告在与***的交易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标的物被处分,原告起诉状中称***在2019年6月至今处于长期的违约,原告拥有技术锁车的能力以及权利,但涉案车辆未出现车辆被锁情形,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涉案车辆发生变动。被告崇某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为原告的管理漏洞承担责任。四、原告权利主张与被告物权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崇某作为善意买受人,基于对车辆登记公示的合理信赖取得所有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优先保护。原告如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应依法向被告***、谢某、李某、***主张违约责任,而非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综上所述,崇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已通过合法交易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谢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
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编号为1807952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王某某、谢某向原告购买某某牌XCT80L6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金额250万元,首付款20%50万元,保证金贷款额5%10万,余款国银租赁。王某某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王某某)违反乙方与相关金融平台机构相关协议,逾期还款的,设备所有权自动归甲方(原告)所有,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个人对协议涉及的相关设备行使占有权和处分权。
2018年10月10日,国银租赁公司(出租人)与王某某(承租人)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8]租字第(XG-4012715)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本金计入[2012]合作字第(XG-001)号的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额度。王某某向国银租赁公司售后回租某某牌XCT80L6汽车起重机一台。工程机械总价款250万元,首期租金50万元,后期款/实际融资金额200万元,租赁期限60个月,月租金39238.06元。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每台每期100元的违约金。工程机械设备代理商为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程机械设备代理商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承租人进行追索。租赁期限届满且承租人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完全归属于出租人所有。同日,被告***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售后回租)》,确认案涉设备采取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国银租赁公司,所有权归国银租赁公司所有。首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其后每月15日支付分期租金每期39238.06元,还租日期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
另查明,2012年间,国银租赁公司(以下合同中为甲方)与徐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合同中为乙方)、某甲有限公司(以下合同中为丙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2】合作字第(XG-001)号。该合同约定:甲方利用其在金融及资金方面的优势,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为乙方及其下属子公司、丙方及其下属子公司生产或销售的全部工程机械系列产品销售回款提供配套租赁服务,合作额度总计为76亿元,厂商模式下,乙方或乙方下属子公司、丙方或丙方下属子公司可使用;厂商模式下,如《融资租赁合同》产生不良,甲方有权要求权益购买方履行权益购买义务,出卖人为丙方下属子公司的,出卖人为权益购买方,权益购买价款=全部应付未付租金+未到期租赁本金+违约金+租赁物名义购买价款+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付赔偿款项等),权益购买方支付完毕全部权益购买价款后,甲方应将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权益全部转让给权益购买方,并配合权益购买方办理相关手续。另,原告某乙公司系某甲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8年10月29日,国银租赁公司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平台对案涉起重机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
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自2019年6月起向国银租赁公司垫付租金,直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国银租赁公司将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2024年1月10日,国银租赁公司向原告出具《租金支付证明》,载明原告为案涉设备向国银租赁公司垫付租金共计1412568.34元。经原告催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11336.34元后,尚有以下垫付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统计的逾期利息计算表中显示):2022年5月31日原告垫付34186.24元,2022年7月31日原告垫付39238.06元,2022年9月31日原告垫付39237.12元,原告另分别于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1月30日、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月31日、2023年2月28日、2023年3月31日、2023年4月30日、2023年5月31日、2023年6月30日、2023年7月31日、2023年8月31日、2023年9月30日、2023年10月31日、2023年11月30日、2023年12月29日垫付15笔每笔39238.06元,以上合计701232.32元。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个人)》,自愿为被告***与国银租赁国金租[2018]租字第(XG-4012715)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发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租金,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租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另查明,案涉起重机登记在某丙公司名下,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牌号为XXX,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发证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2022年6月6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被告李某;2023年9月9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李某变更为被告***。2022年12月30日,被告崇某(乙方)与某丙公司(甲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崇某以680000元向某丙公司购买案涉起重机。甲方必须提供车辆的一切手续,并保证手续的真实、有效、合法。被告李某在甲方处签名,某丙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被告***曾以该起重机向平山农商行抵押贷款,2022年12月20日,崇某向平山农商行代偿贷款603202.23元。2023年1月11日,崇某向***银行账户转账76000元,向***微信账户转账800元。以上,崇某共计向***支付购车款680002.23元。2023年1月17日,案涉起重机登变更记为被告崇某所有,车牌号变更为XXX。
本院认为,国银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银租赁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起重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代***垫付全部欠付租金共计1412568.34元,国银租赁公司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就垫付的租金,有权向***追偿。扣除***向原告支付的711336.34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01232元应予支付,对于利息,以每期垫付金额为基数自每期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谢某、***系夫妻关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谢某、***共同在与原告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上述债务属于谢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谢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五年。本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虽然国银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国银租赁公司保留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平台对案涉起重机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但根据国银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证明》中的到账情况可以看出,每一期租金到期后均由***或原告分期支付了每期租金,即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但国银租赁公司并未行使取回权而是实际上仍主张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并继续分期收取了租金。根据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且承租人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在***及原告代***支付完毕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后,国银租赁公司对***所融资租赁的案涉起重机已不再享有所有权。原告在***每期出现逾期情形后,分期垫付了逾期租金,其垫付后所享有的是垫付款项的追偿权,并不对案涉起重机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起重机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前述未支持原告关于所有权的诉请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崇某承担责任亦无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701232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原告每期垫付款数额为基数,自每期垫付款支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各自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谢某上述付款义务
向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8元、保全费4546元,由被告***、谢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