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民终8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住江西省贵溪市化工路,系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审被告:***,男,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审被告:***,女,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长沙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2)苏0303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还款3576700元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明细,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总为4577117.51元;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多份合同,其中1000417.51元应计入其他合同,属于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以及李某某与被上述人确实存在多份买卖合同,分别是55T、110T、300T买卖合同,但是55T、110T的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式系按揭购买,上诉人或李某某已经按照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合同款项。300T的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式为融资租赁购买,融资租赁公司江某公司也已经将买卖合同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江苏某公司公司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益。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对55T、110T合同项下合同享有相应权益,因此,上诉人或李某某已经在购买55T、110T设备时已经支付完毕了被上诉人的全部买卖款,并不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可以将1000417.51元入账至110T合同。
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1032789.33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支付3576700元,即支付了首付款212万元,月租金1456700元(1-8期租金及第9期的116580元),但是根据支付记录,我方已支付了4577117.51元款项,包含了首付款212万元,以及月还款2457117.51元(1-14期租金及第15期的111907.51元),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因核减,并且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13.8%,超过了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且,上诉人的还款能力确实受到了疫情的影响,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起诉前向上诉人催款时,上诉人也多次提到过疫情影响导致付款能力下降,国家以及行业内起重机生产厂家也出具了相应的政策,疫情期间的还款可以做相应的顺延,人民法院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的逾期付款利息做相应的减免。3.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李某某、***、***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被告李某某、***、***系为上述人对江苏某公司提供的保证,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保证,江苏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也并未达到债权转让完成所需的全部条件,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对价的相应凭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租金履行情况清楚,上诉人实际支付租金为3576700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告还款明细及租金支付明细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自2019年3月5日至2022年6月22日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的案涉合同租金为35767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款项已分别计入李某某名下其他110吨和55吨车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上诉人及李某某多次付款时附言“110吨垫付款”,如2020年7月19日的李某某支付的10万元附言“李某某110吨垫付款”;2020年12月10日李某某支付的2万元附言“110吨垫付款”;2022年4月24日的102366.91元、2022年4月26日的14万元均系上诉人支付且附言均为“110吨吊车垫付款”。上诉人及李某某意思表示真实,被上诉人根据其指定将其付款计入李某某名下其他110吨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上诉人及李某某未进行附言指定还款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将上诉人及李某某付款冲抵其到期债务的,并无不妥。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李某某同时存在多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及李某某通过融资租赁或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起重机(包括案涉300吨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名下其他100吨、55吨),当上诉人及李某某逾期未还款时,被上诉人具有垫付回购义务。此为起重机行业内惯用的交易方式,多年来,上诉人及李某某对以上交易方式知悉且同意,已经形成了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并成立多份合同。退一步讲,若上诉人及李某某不认可答辩人对110吨、55吨合同享有相应权益,不认可其在110吨、55吨设各下对被上诉人存在欠款,为何上诉人及李某某向被上诉人付款时多次附言“110吨吊车垫付款”,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及第六条“租赁利息”的相关约定,以上诉人每期实际欠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的二倍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6月6日,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利息为103789.22元,合法合理。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金融业务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的逾期利息利率为6.9%的二倍,未超过24%,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三、关于李某某、***、***是否该对上诉人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是适格上诉人;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原审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债权受让方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中第四项涉及李某某、***、***义务的判决,若三原审被告不服,应由其本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现三原审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视为放弃上诉权利,而上诉人不是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的适格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退一步讲,一审法院查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某公司租赁公司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2年9月22日向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邮寄债权确让通知书,被上诉人与某公司租赁公司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债权转让行为已完成。《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有权将保证权益随被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第三方,保证人对被转让的被担保债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法律并未规定债权受让方需支付合理对价。一审法院判决三原审被告对上诉人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涉案车辆租金数额是多少。2.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103789.2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李某某、***、***是否应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某公司牌”起重机(型号:***,车架号为***)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长沙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判令被告长沙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2829367元及逾期利息208222.163元(以尚欠首期租金及每期逾期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3.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长沙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0日,某公司租赁公司(出租人)与长沙某公司(承租人)、保证人李某某、***、***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GRZ-01-201908-0457。合同第一条“合同性质及租赁设备”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依据本合同进行回租,即承租人将自有设备(以下称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取得该租赁设备所有权后将其租回给承租人使用。本合同所涉租赁设备为某公司牌全地面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车架号/整机编号***,设备金额为1060万元。第二条“租赁设备的交付、验收和质量瑕疵追偿权”约定:本合同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租赁设备为承租人现有设备,承租人将设备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同时应视为出租人已将租赁设备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两项交付同时完成,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及接收确认书》,即视为承租人已经接收租赁设备并且验收完毕。第三条“租赁设备的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设备的起租日为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及接收确认书》之日,设备租赁期限为60个月,首个租金付款日为:2019年11月20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212万元(设备金额的20%)。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承租人每月20日前支付月租金16.7515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月租金×租赁期数,租金总额=首期租金+月租金总额,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出租人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双倍日利率(见本合同第6条)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迟延期间的利息将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直至承租人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迟延期间的利息为止。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9%,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除非另有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第七条“租赁设备所有权”约定:在承租人偿还完毕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属出租人,承租人仅有使用权。未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设备转租给第三人且不得将该设备抵押、质押给任何第三人。若有此行为的,限期5日内赎回该设备,或5日内一次性结清该设备在整个承租期的租金。如租赁设备为上牌照设备,为了方便承租人的经营使用,根据国家目前的机动车辆上牌/登记管理规定,上牌照租赁设备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设备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而转移,承租人任何时候都不能讲前述登记事项作为对抗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的证据。第十三条“声明”约定:承租人、承租人配偶、保证人在出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提供的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真实有效,且地址为常住地址。出租人、受诉法院或仲裁机构按承租人、承租人配偶、保证人提供的地址发送相关文书时,若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送达不能情形的,则该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若采取直接送达时,如果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该文书一经留置即视为送达:出租人、受诉法院或仲裁机构按承租人提供的手机或者电子邮箱,通过手机短信或其他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向承租人、承租人配偶、保证人发送了相关文书的,即视为送达。第十五条“合同解除时的设备处理”约定:本条所指的合同解除是指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设备,承租人应予以协助,承租人同时补偿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设备过程中用于租赁设备拆卸、运输、存放及拍卖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承租人出现下列情形,属承租人根本性违约:承租人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的。如承租人出现上述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出租人有权选择)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出租人全部损失。但出租人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承租人其他义务。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留购价等其他应付款项;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全部损失;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维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承租人出现合同项下的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自主或授权第三方收回设备,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在设备收回之日起10日内,按照出租人要求将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出租人,若规定期限内承租人未能付清上述款项,出租人可自行处置该设备,收回和处分租赁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第十七条“合同转让”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合同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出租人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全部或部分权利,无需获得承租人的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继受人具有约束力。第十八条“保证责任”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承租人或者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本合同生效后,出租人和承租人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承诺愿意为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的担保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代理人、接管人、受让人等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出租人有权将保证权益随被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第三方,保证人对被转让的被担保债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长沙某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载明其共向原告某公司和某公司租赁公司付款4577117.51元,付款期间自2019年3月5日至2022年6月22日。原告认为上述款项计入本案租赁车辆的首期租金为1892000元、月租金为1336700元,计入其他110吨车辆(某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共计1135366.91元,计入其他110吨车辆(融资租赁方式购买)56500元,计入其他55吨车辆(某银行购买)6550.6元,另有150000元计入车辆收回费用。双方争议的款项中,2020年5月1日的10万元系李某某支付,未留附言;2020年7月19日的10万元系李某某支付,附言为“李某某110吨垫付款”;2020年9月3日的83000元系李某某支付,未留附言;2020年11月20日的56500元系长沙某公司支付,附言为“300吨吊车还款”;2020年12月10日的2万元系李某某支付,附言为“110吨垫付款”;2021年1月29日的2万元系长沙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1年6月23日的20万元系长沙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6月26日的10万元系长沙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6月30日的42万元系李某某支付,附言为“还款”;2022年4月24日的102366.91元、2022年4月26日的14万元均系长沙某公司支付,附言均为“110吨吊车垫付款”;2022年6月22日的6550.6元系长沙某公司支付,附言为“补欠款”。
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明细及租金支付明细、首付租金支付明细载明被告计划还款租金总额10050900元,原告实收月租金1478200元,实收首期租金1892000元。
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某公司租赁公司于2021年6月6日收回了租赁设备。此后,某公司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2年9月22日向长沙某公司、李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车辆残值委托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徐州创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在2021年6月6日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于2023年4月21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5971333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租赁公司与被告长沙某公司、李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履行期限延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且本案双方争议主要系民法典施行之后产生,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施行之后的司法解释。某公司租赁公司将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予原告,并通知了所有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长沙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将保证权益随被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第三方,保证人对被转让的被担保债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李某某、***、***作为主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签订时双方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了租赁设备,某公司租赁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长沙某公司是否逾期付款的问题。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款分为首期租金和月租金,首期租金为212万元,月租金总额为167515×60=10050900元,两者合计12170900元构成合同总价款。对于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载明的付款总额4577117.51元,原告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金额不属于支付本案合同款项。因被告长沙某公司、李某某同时与某公司集团旗下公司存在多份合同,故双方争议付款中,除非被告明确系支付本案合同价款的,原告主张抵扣其他合同款项的,并无不妥。经核实,双方争议的付款中,一部分在被告付款时已经明确系支付其他合同款项,一部分未注明系支付本案合同款项,原告未予计入本案合同款项有相应合理理由,但其中2020年11月20日56500元被告在付款时明确系支付本案合同款项,原告计入其他合同款项违背被告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调整。据此计算,截至2021年6月6日原告收回租赁设备之时,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应为2120000+167515×19=5302785元,而被告提供的全部付款明细金额合计仅4577117.5元,显属违约。被告以疫情原因为由主张免除其相应期间的违约责任,但其举证并不能体现疫情期间或后期向原告告知相关情形的事实,且已付款与应付款之间差距巨大,其仅以疫情抗辩,理由明显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
长沙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某公司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且案涉租赁物已经于2021年6月6日被收回,故法院确认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XGRZ-01-201908-0457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解除时间为案涉租赁设备被收回的时间即2021年6月6日。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案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且被告并未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作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继受人,要求确认案涉租赁设备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沙某公司配合办理该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有无查封情形,无法确定配合义务人及有无过户障碍,故法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将车辆过户至其指定第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因缺少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就案涉车辆还款事项达成了两清协议,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具体协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逾期利息实为其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应为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及应付逾期罚息之和与租赁物残值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付款中含15万元车辆收回费用,被告称支付该费用同时达成以70万元了结本案合同事宜,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了结合同事宜的主张,同时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显示该15万元收车费不仅包括本案租赁设备,还包括收回其他合同下设备的费用,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收回本案合同设备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从被告的后续付款中扣除15万元收车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长沙某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首期租金212万元,其后期支付的租金,应当优先冲抵到期债务,即首期租金,剩余款项支付月租金。综合原告认可的被告还款数额、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及本院据实调整的付款数额,法院认定被告长沙某公司共计支付案涉车辆的租金为3576700元,其中首期租金2120000元,月租金1456700元(系第1至8期租金及第9期租金中的116580元)。被告长沙某公司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被告每期实际欠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的二倍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21年6月6日,具体计算为103789.22元。经法院委托评估,案涉租赁设备被收回之日2021年6月6日的评估价格为5971333元,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长沙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726656.22元(租金总额12170900元+逾期利息103789.22元-已支付租金3576700元-案涉设备残值5971333元)。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本案主合同于2021年6月6日解除,至今未过六年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故李某某、***、***应对长沙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确认某公司牌全地面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为***,整机编号为***)的所有权归原告徐州某公司;二、被告长沙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某公司赔偿损失2726656.22元;四、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长沙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向原告徐州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原告徐州某公司负担11531元,被告长沙某公司、李某某、***、***负担1956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23000元,由被告长沙某公司、李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长沙某公司、李某某不仅向某公司租赁公司承租了的涉案300T全地面起重机,另外还向某公司租赁公司承租了55T和110T的全地面起重机。故对于长沙某公司、李某某向某公司租赁公司支付的4577117.51租赁费中哪些款项是支付的涉案300T全地面起重机租赁费,哪些是55T、110T的全地面起重机的租赁费,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案中,对于付款凭证中附言“110吨垫付款”,显然是李某某承租110吨起重机的租金,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未计入本案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未附言指定还款的付款凭证,原审法院将该部分款项优先冲抵到期债务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认定长沙某公司共计支付涉案300T全地面起重机的租金为35767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上诉人每期实际欠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的二倍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6月6日,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利息为103789.22元并无不当。本案系金融借款,一审法院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判决李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一审法院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认定李某某、***、***为保证人并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长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3元,由上诉人长沙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