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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某某机械公司、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03民初11148号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女,199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徐工牌”起重机(型号:QY70KC,车架号LXGCPA455KA013590)所有权归原告,并判令被告王某某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RGZ201910278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起重机一台(型号:QY70KC,车架号为LXGCPA455KA01359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严重。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有权保留约定:在被告付清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合同解除的,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第十八条约定: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向上述地址寄送法律文书,视同送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6日,徐州某某机械公司(卖方)与王某某(买方)、保证人***、***签订《产品购销》一份,合同编号为RGZ201910278。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购买徐工牌QY70KC型汽车起重机一台,金额为160万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方选定的付款方式为融资租赁付款,买方应在提车前支付卖方首付款32万元,剩余货款由买方于提车之日起60日内通过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完成融资租赁手续。如买方无法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完成融资租赁手续办理,则买方须在提车日起75日内向卖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合同第八条“卖方权利保留条款”约定:在买方付清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属于卖方,买方仅有使用权。在买方付清货款前,买方出现以下情形时,卖方有权不经买方同意直接取回设备及附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1)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2)将设备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3)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抵押、公证、购买设备保险等;(4)其他因买方原因导致卖方可能遭受损失的情形。卖方取回设备后,买方应在30日内消除卖方取回设备的事由,回赎设备。若在上述期间内,买方未回赎设备,卖方有权另行出卖设备,买方应无条件配合卖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卖方或卖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并承担相关过户费用。出卖设备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维修费用、利息、违约金、未清偿的货款等,如有不足,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清偿。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或者不按卖方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或公证、不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不能确保车载物联网终端和力矩限制器正常发挥功能的,均构成根本违约,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包括未到期货款),并有权要求买方以每期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因买方原因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具有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买方返还或卖方直接取回设备及其附件(包括技术标准、使用说明书、保修书及随机备件、配件工具及附件等)。卖方解除合同的,卖方向买方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解除。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汽车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原告称被告王某某向其支付首付款320000元,尚欠分期款项494322.25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将车辆取回。原告称收回车辆时回赎期未过,至原告起诉之日,因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公司另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交付的案涉汽车起重机车架号为LXGCPA455KA013590,价税合计1600000元。 另查明,本院2023年5月4日收到徐州某某机械公司起诉材料并于当日进行诉前调立案,案号为(2023)苏0303诉前调3708号。 本院认为,徐州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从该合同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约定来看,在买方付清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属于卖方,本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汽车起重机,但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案涉设备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汽车起重机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形下,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取回设备并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已取回该设备,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回赎设备,原告主张将车辆进行过户,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确认2019年10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RGZ201910278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解除时间为原告提交诉状之日即2023年5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另行出卖该设备,且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应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车辆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型号为QY70KC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车架号:LXGCPA455KA013590)所有权归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公司;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公司将上述设备过户至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