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03民初11173号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大前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辛某某,女,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王某,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
被告:刘某某,女,199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赵某某、辛某某、王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赵某某、辛某某、王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14642元及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赵某某、辛某某、王某、刘某某对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54642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期逾期欠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赵某某、辛某某、王某、刘某某签订编号为FTY202010080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徐工QY55KC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115万元,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支付首付款23万元,剩余货款92万元应于2024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赵某某、辛某某、王某、刘某某在上述合同中签字,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但被告并未完全按照约定义务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逾期欠款严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赵某某、辛某某、王某、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7日,徐州某某机械公司(卖方)与陕西某商贸公司(买方)以及保证人赵某某、辛某某、王某、刘某某共同签订编号为FTY202010080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徐工牌QY55KC型汽车起重机一台,金额为115万元,交(提)货时间为2020年10月。买方选定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款项,首付比例20%,期限48个月。买方应在提车前支付卖方首付款23万元。剩余货款92万元采用分期方式支付,无分期利息,买方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4年12月20日分48期(每月为一期),每月20日前支付给卖方,前47期每期付款金额为19100元,最后一期付款金额为22300元。买方逾期付款或者不按卖方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或公证、不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不能确保车载物联网终端和力矩限制器正常发挥功能的,均构成根本违约,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包括未到期货款),并有权要求买方以每期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买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卖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卖方取回车辆的费用、差旅费等卖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买方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五年。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买卖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汽车起重机交付给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
2023年10月26日,徐州某某机械公司(甲方)与陕西某商贸公司(乙方/债务人)、赵某某(丙方/保证人)、辛某某(丙方/保证人)、王某(丁方/保证人)、刘某某(丁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2020年10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FTY202010080《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汽车起重机一台(车型:QY55KC,识别代码:LXGCPA439LA021076)。现该车辆产生逾期,为妥善解决双方债权债务问题,经乙方提出,丙、丁方作为保证人,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债权债务确认经各方共同确认,截至2023年9月30日,乙方就该车辆共欠甲方本金554642元,违约金32269元(截止2023年9月30日),展期利息20000元,法院保全费3661元,合计610572元。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违约金减免至10000元,展期利息减免至10000元。减免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计578303元。二、还款方式:2023年10月13日,乙方向甲方还款120000元,待银行账户解封后再行执行50000元。剩余408303元乙方申请自2023年11月20日至2025年10月20日止,分24期/月向甲方支付,前23期/月还款金额为17000元,第24期还款金额为17303元……四、违约责任: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总欠款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此外,甲方有权取消上述优惠政策,要求乙方同时支付已减免的违约金、展期利息等款项……五、保证责任。1、丙丁方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日届满之日起五年,担保范围包扩乙方本金、违约金、展期利息、律师费、差旅费、车辆取回费用、评估费等全部未付款项。2、本协议作为原《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的补充合同,本协议未约定的,按照原合同相应的条款执行。六、本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如甲方将本协议项下权益转让第三人,由第三人所在地管辖。
原告提供的《实际支付款明细表》显示,2020年10月3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795358元,其中首付款230000元,分期货款565358元。2023年9月30日后于2023年10月14日付款120000元、2023年11月22日付款50000元、2023年11月23日付款10000元、2024年2月29日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公司已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交付了案涉汽车起重机,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还款协议》中经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554642元,结合被告2023年9月30日后还款情况,被告尚欠货款354642元(554642元-12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354642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因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辛某某、王某、刘某某均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主债务人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对债务人预期违约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某某、辛某某、王某、刘某某应按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对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公司货款35464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以每期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辛某某、王某、刘某某对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10元,保全费3661元,共计6971元,由被告陕西某商贸公司、赵某某、辛某某、王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