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13民初6984号
原告:***,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工程学院,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工程学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97年。2.补发由于认定2008年参加工作而少发的薪级工资;3、向被告索要一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正式入职沈阳工程学院,与学校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但签完后,学校人事处收走了所有的合同,没有按照劳动合同上所写的给乙方一份,所以,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但可以提供沈阳工程学院发给原告的工作证和带有照片的校园一卡通,这些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到沈阳工程学院工作了好几年都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关于工龄和参加工作时间的问题。在入职几年后突然提出关于参加工作时间认定的问题,并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参加工作时间是1997年的情况下仍旧认定原告是2008年参加的工作。原告没有在认定书上签字,当听到被告做出的认定结果时,请求将《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认定表》给原告一份或者认定表的复印件也行,都遭到了被告的明确拒绝。被告一直是这么霸道,不管法律怎么规定,我不想给你就不给。原告很感激被告多年来提供的工作机会,虽然博士安家费只给了2万,但原告仍尽己所能地积极工作,无论在教学还是科研方面都取得了一定成绩,全力回报学校。原告只是想在双方无法就这个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过第三方做一个公正的评判。原告一直很疑惑这个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被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件。原告于1997年7月毕业于东北大学文法学院。毕业后持就业派遣证到单位报到,那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通知书》在我的人事档案里,现存放于沈阳工程学院档案馆。我原单位的同事听到我的遭遇,很同情,愿意为我作证,证明我于1997年持报到证到单位报到上班。我在中海直物业公司下属的法律事务所工作,我的同事也是一名老律师。这些证据都足以证明我参加工作时间是1997年。证据的原件都己提交到学校人事处。原告认为参加工作时间是一个时间点,它是一个客观事实,与是否缴纳了养老保险没有一点关系。工龄才是一段时间,而被告认为,只要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或者申请人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都不算是参与工作,所以,被告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从单位给缴纳养老保险的2008年开始计算。我认为这个认定是错误的。每次我在填写个人工作经历的时候都是从1997年开始,我的人事档案里也是这样记载的。如果按照被告的认定结果,我的工作经历就要从2008年开始,那么,从1997年申请人大学毕业到2008年这11年的时间申请人干什么去了?当看到申请人的工作简历是从2008年开始,都难免会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所以,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认定2008年9月是原告参加工作的吋间会造成很多自相矛盾的结果。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原告薪级工资的数额,原告请求补发由于认定2008年参加工作而少发的薪级工资。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工程学院辩称,被告方坚持认为工龄计算起点应该为保险缴纳时间,原告保险缴纳时间为2008年,所以工龄计算起点是2008年,劳动合同同意给原告复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被被告沈阳工程学院经公开招聘录用为教师,截止到起诉时尚未离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要求认定其参加工作的具体时间、补发少发的薪级工资,均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引发的争议的范畴,故该两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索要劳动合同一份,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