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19民初6890号
原告:郑州中铁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二环支路2号院1号楼302。
法定代表人:王彩虹,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辛东红。
原告郑州中铁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原告郑州中铁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中铁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5.5元,由郑州中铁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闫冉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晓文
书记员许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