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拱商外初字35号
原告:中科天翔(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志坚、**。
被告: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臧铁。
原告中科天翔(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臧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诉称:原告为向浙江省财政厅供应采购物资,于2010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关于IBM公司生产的D09VTLL和PP13PML计算机设备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上述产品各一套,于合同签订后90日内交货,合同总价248274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的首付款24827元,余款在到货后15天内付清。合同又约定,卖方延期交货的,应按照合同价款的每日0.5%最多不超过总价20%支付违约金。卖方延期交货一个月以上的买方有权利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24827元。但其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现合同约定期限早过,因货物是向浙江省财政厅专供,供货长期拖延后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并且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24827元,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49654元。合同约定双方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即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9月30日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首付款24827元,支付违约金49654元,两项合计74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富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案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日内,即2010年12月29日前交货,本案的的诉讼时效应为2010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被告丧失了胜诉权。
原告中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9月双方签署的IBM《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关于付款和交付期限,违约金和合同终止的相关约定。
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支付了10%首付款24827元。
3、律师函和EMS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正式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退回预付款。
被告安富利公司对原告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表示证据3中律师函是2014年1月28日邮寄的,已经签收,但认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中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安富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中科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富利公司(乙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以下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IBM,80件D09VTLL及1件BB13PML的软件,合同总价款为248274元,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10%的首付款项,即24827元;到货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90%款项,即223447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90日内。如卖方未能按时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款的每日0.5%作为违约金,此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额的20%;如违约方违约一个月以上,买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采取协商的办法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安富利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中科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安富利公司支付首付款项24827元。之后因原告中科公司未收到相应的产品,故未再向被告安富利公司付款。2014年1月28日,原告中科公司向被告安富利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退回已支付的首付款。庭审中安富利公司确认其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首付款24827元。原告中科公司认为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开始,预付款在支付时是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正常履行时不存在退还的问题,只有当预付款变成应当退回时才会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影响,所以应当从预付款应当退回时计算诉讼时效。合同终止时才应当计算退还预付款。本案合同没有约定终止期限,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合意计算。合同约定,买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原告于2014年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终止合同,在被告拒绝时应当按照该通知的时间合同解除。被告安富利公司认为原告以2014年的律师函为依据解除合同无依据,合同自签订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文件,只是在2014年寄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律师函不能作为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未尽买方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2010年9月30日后的90日内,即被告安富利公司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中科公司交货,而至今原告中科公司未收到其购买的产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如违约方违约一个月以上,买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进行约定。2014年1月28日原告中科公司向被告安富利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且庭审中被告安富利公司确认收到律师函时双方合同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1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中科公司请求被告安富利公司返还首付款24827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中科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关于返还其首付款项24827元的主张应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中科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49654元。原告中科公司认为违约金是按日计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安富利公司认为即使按照原告所述首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的条款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应从90天未到货开始计算违约,被告要求违约金的条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交货日期合同签订2010年9月30日后的90日内,即自2010年12月30日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安富利公司应向原告中科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每日0.5%作为违约金,此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额的20%,故原告中科公司请求有事实依据。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中科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起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至2014年1月28日才向被告安富利公司寄送律师函进行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故本院对原告中科公司要求被告安富利公司支付违约金4965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科天翔(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于2014年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科天翔(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827元。
三、驳回原告中科天翔(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中科天翔(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4元,被告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