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天翔(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翔公司)与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科天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安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科天翔公司起诉称:中科天翔公司于2012年2月承接了浙江大学数字图书馆系统工程,按照该工程要求,中科天翔公司需向安富利公司采购由IBM公司的软件组成的“数字图书馆(ZADL)项目基础技术平台软件”中科天翔公司与安富利公司于2012年2月通过协商确定《产品购销订单》的形式就上述软件的采购达成协议,约定总价款为2404993元,中科天翔公司预付款项238118元。同时,中科天翔公司与安富利公司达成约定,因浙江大学具有国家给予的直接进口软件产品的优惠政策,故双方同意如果最终用户或中科天翔公司提出由浙江大学通过外贸方式采用产品直接进口方式购买产品时,则该协议约定的标的物的交易方式相应予以调整,改由原厂商指定的境外机构与浙江大学签订货物进口买卖合同并履行,在外贸合同签订后且卖方收到所有款项后,安富利公司收取的预付款全额退回。后中科天翔公司支付了238118元预付款。2012年5月,安富利公司的香港关联企业安富利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利香港公司)通过日胜国际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学的进口代理商浙江中大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大公司)签订了进出口买卖合同并予以了妥善履行,相关货物和货款均已交割。但是安富利公司拒绝退回预付款。多次催要未果,中科天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富利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38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富利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中科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因:一、双方在《产品购销订单》中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由中科天翔公司书面通知指定,安富利公司专门进行采购,但是中科天翔公司未在60日内安排接货,构成违约,故应当支付违约金;二、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31日,浙江大学图书馆确定了IBM公司货物清单,中科天翔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接货构成违约,但是其仍然应当支付剩余付款。中科天翔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长期占用中科天翔公司的资金,直到2012年6月以后才将剩余货款付清。综上,安富利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中科天翔公司向安富利公司支付违约金216687.5元;2、中科天翔公司向安富利公司支付利息249059.7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安富利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科天翔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安富利公司的反诉请求,安富利公司已经与浙江大学直接签订了相关买卖合同,双方关于占用资金并无明确约定,故其理应返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中科天翔公司作为买方,安富利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产品销售清单》,载明:原厂为IBM的产品,价值2404993元,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由买方书面通知指定;付款方式:电汇;合同签订后中科天翔公司向安富利公司支付9.9%的预付款,其余90.1%的货款于安富利公司交到货验收后60天,并且安富利公司向中科天翔公司提供合同全款17%的增值税发票,中科天翔公司收到后向安富利公司支付,最终用户名称:浙江大学;由于本批货物是卖方专为买方的浙江大学图书馆项目准备,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未取得卖方书面同意,在交货日期届满后60个自然日内仍未能安排接货的,视为买方单方违约,买方除向卖方支付未接货货值外,还应支付未接货货物总值的10%作为违约金。因卖方原因不能交货的不在此列,本合同标的为软件产品销售,卖方只承担按合同约定交货的义务,不承担任何产品安装、调试等服务义务;合同项下产品为卖方专为买方从原厂商订购的专单产品,如因最终用户原因造成买方在指定的交货期之前中途退货或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厂商产品,则视为买方单方违约,退货事宜由买方会同IBM公司共同协助解决,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提前解除。合同后附《安富利合作条款》和产品详细配置。******
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因最终用户浙江大学具有国家给予的直接进口软件产品的优惠政策,故本合同双方同意如最终用户或中科天翔公司提出由浙江大学通过外贸公司采用产品直接进口方式购买产品时,则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交易方式相应予以调整;本合同终止不再履行,改由安富利公司或原厂商指定的境外机构与最终用户或最终用户指定的外贸公司协调缔结货物进口买卖合同并履行,在外贸合同签订后,且安富利公司收到100%L/C款项后,安富利公司对中科天翔公司的预付款全额退回,但如在与最终用户变更交易方式过程中因中科天翔公司原因导致交易未实现的,安富利公司可以没收中科天翔公司的预付款作为违约金,中科天翔公司无需承担其他责任。******
2010年5月31日,中科天翔公司向安富利公司通过转账汇款方式支付款项238118元。******
2012年4月25日,日胜国际公司作为卖方、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合同》,就购买浙江大学数字图书馆(ZADL)项目基础技术平台软件达成协议,总价为303308美元。******
2012年5月29日,安富利香港公司与日胜国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就购买浙江大学数字图书馆(ZADL)项目基础技术平台软件达成协议,总价为303308美元。******
庭审中,安富利公司提交往来邮件,证明其在2010年5月31日签订合同后即向IBM公司订货,IBM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交付货物,其还证明其在IBM交货后即付款,金额为306292.97美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记录,中科天翔表示上述付款记录。******
以上事实,有中科天翔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购单》、《合同补充条款》、汇款记录、《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科天翔公司和安富利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单》,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虽然中科天翔公司与安富利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单》系买卖合同性质,但是双方在当天还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对《产品订购单》的履行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本案中,虽然安富利公司在签订了《产品订购单》后即向IBM公司订购了相关产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但是其知晓合同可能要按照《合同补充条款》所约定的方式进行履行,其亦未将货物交付至中科天翔公司处,且最终两年后安富利香港公司与浙江大学签订了合同,以《合同补充条款》的方式履行了合同,故安富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向中科天翔公司退还合同款。******
关于安富利公司主张中科天翔公司应当按照《产品订购单》接受货物、因其未接收货物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安富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了履行《产品订购单》向中科天翔公司交付货物,如果其不认可《合同补充条款》,安富利公司可以不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与浙江大学签订最终合同,但是其最终按照《合同补充条款》进行了履行,且浙江大学与其结清了所有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安富利公司与浙江大学签订合同的时间,亦未约定中科天翔公司在合同签订成功后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约定“但如在与最终用户变更交易方式过程中因中科天翔公司原因导致交易未实现的,安富利公司可以没收中科天翔公司的预付款作为违约金”,现在无证据证明因中科天翔公司原因导致交易未实现,故安富利公司关于中科天翔公司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科天翔(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二十三万八千一百一十八元;******
二、驳回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反诉费四千一百四十三元,由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