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212民初894号
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厦门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某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厦门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