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1764号
原告: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春街1号富春花园C座C幢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86158856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镇龙塘村福平街(敬老院边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89044448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的租金共计人民币57333.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洒水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借车牌为云AG××**的大力牌洒水车,同时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与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及相关证件材料。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交还案涉车辆及材料,但直至起诉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及逾期违约金。
被告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
原告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洒水车租赁合同》、银行卡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标志复印件、《洒水车租赁合同交还手续》,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拟证明内容,本院结合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甲方(承租方)为福建省龙祥工程建设集团呈贡装配式地下管网项目部、乙方(出租方)为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洒水车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租用乙方大力牌洒水车(车牌号:云AG××**)一台,使用地点为昆明呈贡装配式地下管涵项目,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9日至甲方根据工程建设情况无需使用设备时终止。甲方在使用期间,按月租赁,按足月支付租金8000元/月,不足月租赁时,日租金按月租金每天标准计算;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其违约责任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盖有“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呈贡装配式钢塑复合地下管廊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处盖有“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澄江项目部”印章。合同落款下手写注明:每月支付一次租金,详见后附收款人及卡号。合同并附有银行卡复印件,云AG××**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复印件、云AG××**机动车保险标志复印件、云AG××**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020年11月23日,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呈贡装配式地下管网项目部向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还了案涉云AG××**号洒水车。合同签订后,承租方未向出租方支付过租金。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洒水车租赁合同》中甲、乙双方的签章,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方为原告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洒水车,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根据工程建设情况无需使用设备时终止,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交还案涉洒水车,故租赁期间应当为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11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7333.35元(8000元×7个月+8000元÷30天×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合同的落款下方手写的内容本院无法核实是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故对于合同的手写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案涉洒水车租赁期限不满一年,被告应当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其支付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7333.35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计662.5元,由被告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