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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某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212民初823号 原告:厦门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厦门市某某公司以福建省某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履行合同债务为由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厦门市某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厦门市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厦门市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