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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公司与昆明某甲公司、昆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10618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昆明呈贡科技信息产业创新孵化中心C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0546827135。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6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68920Y。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昆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6170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某戊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程损失费(其中窝工人工费427000元、停工后应被告某丙公司要求产生看管现场的人工费253258.06元、周转性材料损失费309435.51元、机械损失费957380.76元、企业管理费85400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程合理的利润损失549235.71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丙公司,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9年8月9日中标“昆明呈贡信息产业园装配式钢塑复合地下综合管廊实验示范工程”,并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结构施工合同》和防水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2019年11月28日前已经进场施工,被告某丙公司在2019年11月28日才发布书面的开工通知,但由于被告某丙公司需要修改施工图纸,导致工人窝工,直到2020年2月23日才又进行施工。2020年4月,被告某丙公司告知原告现在需要停止施工,施工现场的土地现在被政府安排他用。2020年4月30日,呈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了一份整改通知,说明了被告某戊公司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无施工许可证,后,原告在被告某丙公司的要求下停止施工。2021年4月15日,原告将结算总价提交给被告某丙公司,要求其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多次催促结算,被告某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因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戊公司的纠纷,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委托了云南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680米施工段的总造价为10735757元,扣除被告某丙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295623元,被告某丙公司共欠付原告工程款7440134元。由于被告某丙公司单方违约,造成工程中途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各种损失,根据《建设工程结构施工合同》第2.1条、第5.4.2条、第7.5.1条、第7.8.6条、第16.1.2条、第16.1.3条,因被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某戊公司的原因解除了合同,造成工程中途停工,应当向原告赔偿合理的损失,并支付合理的利润。以中标价25843459元扣减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10735757元后的价格为基数,按照7%计算利润即1057539元,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某丙公司协商,要求其支付欠款,被告某丙公司告知原告由于被告某戊公司的过错,即发包方手续不全的原因问题,才造成了工程停工。由于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某戊公司,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第一,某丙公司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440134元。(1)某丙公司不认可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680米施工段总造价10735757元,根据云南某甲公司出具的《昆明某甲公司已实施的50米试验段及680米施工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680米施工段总造价包括质量合格部分工程总造价2156548.08元、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工程造价2651616.25元、现场堆放材料工程造价2021984.94元、争议项目造价3905607.49元。存在质量问题部分造价2651616.25元不应包含在案涉工程680米施工段总造价内。现场堆放材料造价中的“SMC板”(造价768960元)系某丙公司自有财产,与某乙公司无关。争议项目造价3905607.49元不应包含“余方弃置”造价金额3128695元,某丙公司对工程量、单价、弃置地点均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2)某丙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118723.02元,并非某乙公司主张的3295623元。第二,某乙公司应当返还某丙公司工程款1962174.94元,即某丙公司已支付的4118723.02元减去680米施工段质量合格部分工程造价2156548.08元,并支付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第三,某丙公司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损失费11834961.67元不予认可。有大量在案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不规范的施工是造成停工窝工的主要原因,某乙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承包人违约应当承担增加的费用或延误的工期。某乙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依然愿意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施施工行为,其对损失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某乙公司在工程停工后并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已丧失要求索赔的权利。某乙公司也没有提供索赔的过程性资料,没有联系监理人签字等资料,并没有提供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因此对于窝工停工的损失,人员人数、工资金额、停工窝工的实际天数等都无法确认。项目停工后某丙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退场配合回填,但某乙公司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不退场,即便是管廊已被回填的情况下仍未退场,且其未提交支付工资的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故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看管现场人工费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在停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某丙公司对其主张的周转性材料损失费309405.67元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机械损失费、现场管理费,故某丙公司不予认可。第四,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1057539元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对工程中途停工、工程质量问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无权依据有关合同约定主张利润损失,且其对于利润的计算依据不合理,根据《昆明某甲公司已实施的50米试验段及680米施工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680米施工段质量合格部分工程总造价2156548.08元,某乙公司以中标价25843458元减去10735757元(680米施工段质量合格部分工程总造价、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总造价、现场堆放材料造价、争议项目造价之和)计算利润不合理,且7%的利润比例也无相关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某乙公司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戊公司承担责任。第二,针对案涉项目,已有生效的(2023)云01民终66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戊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反而存在超付工程款,某丙公司还应向某戊公司返还超付的6272132.78元工程款以及已实施部分恢复原状的费用1375463.03元。同时根据(2023)云01民终6642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事实认定以及判决结果,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总造价10735757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该案中云南某甲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案涉680米施工段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总造价为2156548.08元,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工程造价为2651616.25元。由于案涉项目工程已经没有修复的可能,故(2023)云01民终6642号民事判决书只认定了工程合格部分的造价,同理,在本案中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也应当只认定合格部分。(2023)云01民终66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某丙公司已实际支付某乙公司4038723.02元,也属于超付,因此,不仅某戊公司未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某丙公司也未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第三,针对某乙公司要求某戊公司连带赔偿工程损失及利润的诉请,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损失费及利润损失是基于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某戊公司并非前述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的款项仅限于工程款的范畴,不包括工程损失,更不包括工程利润。其次,从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用以证明窝工人工费、现场看管人工费、机械损失费、合理利润等相关证据材料,尤其是工程开工报审表,反而证实某乙公司的开工时间本来就迟延了六个半月,其余材料均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且无相关的支付凭证、银行流水、合同等予以证实,至于某丙公司发送给某乙公司窝工误工的报告,某戊公司也并非报告的相对方,某丙公司即便要求某乙公司看管现场,也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某戊公司无关。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合理的利润损失,某戊公司认为该利润已经包含在其质量合格的工程价款内,至于不合格部分及未完工部分,不应当再重复计算利润。综上,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工程损失费用等均无事实依据,且某戊公司未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某乙公司对某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丁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建设工程结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防水)》;3.《某丙公司已实施的50米试验段及680米施工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4.《单位(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上班工资)台账、设备统计表、《关于昆明呈贡信息产业园区装配式钢塑复合综合管廊实验示范工程窝机、误工的报告》;5.《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6.《关于解决综合管廊项目建设相关问题的函》;7.《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工厂已加工钢结构钢架》;8.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9.(1)某丙公司的《复函》、某乙公司的《50m试验段北段临路一侧基坑垮塌处理方案》;(2)《整改通知书》2份、《整改回复单》;(3)《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工程暂停令》《工程复工报审表》《工程复工令》;(4)《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5)《呈贡综合管廊建设项目会议记录》;(6)《专家项目评审报告》;10.杨某某的证言、(2021)云0114民初9227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1民终66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丙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某戊公司、昆明某丙公司《公司登记信息查询表》;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批复》《关于昆明某甲公司股权无偿划转事宜的协议(贰)》《补充协议(二)》;4.昆明呈贡信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批复》;5.昆明某丁公司《请示》、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签》;6.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官方网站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7.《装配式钢塑复合地下综合管廊采购合同》及决策文件;8.《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2份、《整改通知书》2份、《呈贡综合管廊建设项目会议纪要》《函》;9.《限期整改通知书》;10.《专家项目评审报告》;11.呈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4民初9227号民事判决书;12.《建设工程司法检测(鉴定)报告》;13.拆除、回填等恢复原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5.2019年12月1日《昆明呈贡装配式钢塑复合地下管廊工程项目工程联系单》(土方运距)、《建筑废弃物工程弃土接纳证》《弃土协议书》《(151路-153路)土方工程分包合同》、2019年12月20日《工程联系单》、2020年4月13日《工作联系函》、2020年5月6日《呈贡综合管廊建设项目会议记录》;16.《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17.昆明呈贡信息产业园区装配式钢塑复合地下综合管廊实验示范工程防水工程《谈判采购文件》《成交通知书》;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19.《付款凭证》9份。被告某戊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3)云01民终66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文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9日,被告某戊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昆明呈贡信息产业园区151号一期、153号二期、1号地块1-1号、1-2号、1-3号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装配式钢塑复合地下综合管廊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产品总价为4601.4万元,采购价款包含土建及安装费用。第三人某丁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 原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8月9日中标昆明呈贡信息产业园区装配式钢塑复合综合管廊实验示范工程。2019年(具体日期未注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就昆明呈贡信息产业园区装配式钢塑复合综合管廊实验示范工程主体工程、防水工程分别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工期、价格形式、付款周期及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开工。2020年4月17日,昆明呈贡信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某戊公司发出《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载明项目存在建筑施工扬尘治理不符合要求、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原告某乙公司停工后自行报批复工。2020年4月29日,昆明呈贡信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某戊公司发出《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停工整改,通知载明:“(一)2020年4月17日,园区管委会发出通知责令停工整改,截止目前,你单位未履行复工手续擅自施工;(二)管廊沿线开挖形成深基坑,且安全防护和支护不到位;(三)项目经理、监理、施工单位专职安全员不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四)该项目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2020年4月30日,呈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停工整改,通知载明:“1.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未办理质量注册、无施工许可证;2.综合管廊基坑支护施工与专项施工方案不符,放坡系数不够,未经第三方监测”。2020年11月3日,昆明呈贡信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报告某戊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投资建设的呈贡装配式塑钢复合地下管廊项目,开工以来长期处于停工状态,经查存在以下问题:(一)该项目管廊基坑边坡多处塌方,由于坑壁塌方造成基坑周围土体位移、沉陷,邻近管道与基础脱空、管沟断裂、公路路面变形。现场安全防护和支护不到位,缺乏塌方监测装置,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若不及时整改,可能导致公路路基坍塌,从而影响行车安全,造成更大损失。(二)该项目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三)该项目违规占用周边企业地块。(四)原来已完工实验段50米管廊发生变形,综合管廊建成后也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五)综合管廊与原建设的道路管沟不配套,不能体现出综合管廊的优势……园区管委会建议取消该项目建设,恢复原来的地形地貌,改按市政管沟进行建设,特要求你单位立即对该项目建设进行整改,限期于11月30前整改完成”。 2021年2月25日,原告某戊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与相关单位共同召开了昆明呈贡信息产业园区151号一期、153号二期、1号地块1-1号、1-2号、1-3号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装配式钢塑复合综合管廊试验示范工程专家论证会,形成了《专家项目评审报告》,其中载明:项目概况:综合管廊项目设计全长约730米。截至目前,前期49米试验段于2018年下半年完成,基坑开挖、支护完成约730米,基底钢筋混凝土垫层铺设完成约80米,砖砌胎膜墙完成约30米。项目存在问题:项目建设至今长期存在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欠缺,项目阻碍周边地块用地企业土地二级开发、项目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无法办理及阻碍园区五条道路项目开展竣工验收工作等问题。按照呈贡信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20年11月3日《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建议取消该项目建设,恢复为常规市政管线进行建设。专家评审意见:1、昆明呈贡信息产业园区151号一期、153号二期市政道路的装配式钢塑复合地下综合管廊属试验性质工程,无综合管廊规划,目前管试验工程已严重滞后于道路工程建设,道路红线外管廊拟建位置土地已出让,已无继续实施条件。为尽快完善该两条道路的综合管线功能,服务周边地块,应考虑放弃管廊实验项目,按原设计实施地下管线工程……3、已施工综合管廊试验段应按弃置工程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2021年6月7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发出《关于解决综合管廊项目建设相关问题的函》,该函件载明:“呈贡信息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呈贡区质监站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4月29日、4月30日、11月3日对该项目下发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同时由于贵公司实施工作严重滞后,导致综合管廊项目现已位于园区五条道路红线范围外以及周边招商引资企业的用地范围内,目前已开挖未恢复的明槽阻碍周边用地企业土地二级开发,现场已不具备继续实施条件……请你公司在2021年6月23日前完成清场退出,在场地交接工作完成之前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看守,否则将由你公司承担因此导致的全部责任及损失”。 被告某戊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丙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某丙公司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1)云0114民初922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云南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出具《某丙公司已实施的50米试验段及680米施工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680米施工段不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工程造价为2156548.08元,680米施工段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工程造价为2651616.25元,现场堆放材料工程造价为2021984.94元(含SMC板金额768960元);争议项目:680米施工段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昆明市呈贡装配式钢塑复合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部与某丙公司额外发生施工用地清表、修临时施工道路、围墙人工草皮、SMC面板看管费用、施工现场铺设盖土网等5个工作联系单,金额合计3905607.49元。经鉴定,案涉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2021)云0114民初9227号案件经二审审理后作出(2023)云01民终6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丙公司向某戊公司退还工程款6272132.78元(其余判项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采购合同》名为采购实为建设工程合同,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采购合同》无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某戊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项目出现塌方、存在安全隐患,故建议取消项目。 原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与昆明某戊公司签订《(151路-153路)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土方及淤泥运输、废土弃置全部工作发包给昆明某戊公司,土方及淤泥合计约70000m3,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所有类型土方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35.5元(含税),工程量以设计图纸为基础并以建设单位与甲方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昆明某戊公司(乙方)与昆明市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弃土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接纳乙方案涉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弃土最少700000m3,弃土地点:昆明市西山区小妥吉2弃土消纳场。2019年12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出具《昆明呈贡装配式钢塑复合地下管廊工程项目工程联系单》,载明:经检测从工地到昆明市西山区小妥吉2弃土场共49.6公里。监理单位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签章确认,被告某丙公司仅签字未盖章。2019年12月20日,原告某乙公司出具《昆明呈贡装配式钢塑复合地下管廊工程项目工程联系单》(编号:FJLX-CGGW-LXD0002),载明:因原地面场地不平整,需要把施工用地所有土方全部清理外运,为满足现场施工需求共计外运表土23090m3。监理单位及被告某丙公司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章。上述合同及工程联系单均由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由被告某丙公司在(2021)云0114民初9227号案件中提交作为鉴定检材(相关鉴定事项申请人为被告某丙公司)。 原告某乙公司将昆明呈贡信息产业园区装配式钢塑复合地下综合管廊实验示范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钢结构打孔、板面安装发包给云南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出具《工厂已加工钢结构钢架》,载明通知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储存场地费60000元、装卸费12000及已加工H型钢、圆钢的规格、数量、已加工重量、加工费等。 案涉项目680米施工段由原告某乙公司实际施工,被告某丙公司已付工程款4118723.02元。 诉前,经原告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云南某丙公司对原告某乙公司的索赔费用及利润损失费用进行鉴定,云南某丙公司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量建价鉴〔2024088〕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确定性意见:周转性材料实为该管廊项目主体结构的施工材料。经我鉴定机构核对图纸,工程量较为合理。周转性材料损失费为309435.51元;(二)判断性意见:1.停工后现场看管人员人工费。原告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该工人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其金额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次鉴定金额为253258.06元(鉴定期间为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0日);2.企业利润损失费,鉴定金额为549235.71元。(三)选择性意见。1.停工、窝工费。原告某乙公司未提供发放工资的工人签字相关表格、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不足以证明实际停工天数或具体损失金额;本次鉴定停工损失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按合理市场价执行,该项金额为427000元;2.机械损失费,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昆明呈贡装备式钢塑复合地下管廊项目设备窝工赔偿统计表》未明确机械属于自有还是租赁;经查施工合同附件提到了原告诉请的部分机械,结合本工程图纸,原告主张的机械类型较为合理;本次鉴定按停工索赔费用时间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按市场租赁价格机械损失费为1463643.65元,按自有机械损失费为957380.76元。3.停工、窝工企业管理费。合同未作约定,参考施工时现行云南省2013定额规定,按停工、窝工工资的总额20%计算,金额为85400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件《云南某丙公司现场勘验记录表》载明:“案涉工程实物已灭失,现场已回填,恢复原貌。现场路边人行道尚摆放着两队SMC板。道路对面堆放着已对混凝土配重块。经询问某乙公司,表示停工后守现场的人员已没有在现场守了,停留在现场的机械已自行撤走”。原告某乙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 关于双方争议的各项费用。(1)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2021)云0114民初9227号案件中云南某甲公司出具的《某丙公司已实施的50米试验段及680米施工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680米施工段不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工程造价为2156548.08元,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某乙公司补偿该部分工程款。对于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因已不具备修复必要性及可能性,原告某乙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被告某丙公司对于原告某乙公司实施的建设工程不合格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不予支持。(2)工作联系单造价。被告某丙公司对其中的余方弃置费用3128695元提出异议,但相关证据系由被告某丙公司在(2021)云0114民初9227号案件中向鉴定人提交,运距及土方量均由被告某丙公司以工作联系单形式予以确认,(2021)云0114民初9227号案件一审判决认定工作联系单造价3905607.49元应由某戊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工作联系单造价3905607.49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某丙公司还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943432.55元(2156548.08+3905607.49-4118723.02)。(3)现场堆放材料价款。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场堆放材料中,SMC板归被告某丙公司所有,该部分金额应予扣减,故本院认定现场堆放材料价款为1253024.94元(2021984.94-768960)。(4)停工、窝工费427000元。根据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停工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某乙公司未充分举证证实停工天数及停工期间实际支付工资的人数、款项数额等,云南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参照《云南省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专业(管理)人员配备标准》DBJ53/T-69-2014调整人员配备,计费职位亦属于施工合同附件《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的范畴,人员配备及工资标准合理;根据本案证据,有关部门于2020年4月17日首次责令停工,2020年11月3日出具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于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改,庭审中,被告某丙公司陈述原告某乙公司自2020年4月17日起开始停工,被告某戊公司陈述原告某乙公司自2020年4月30日起未再施工,鉴定人以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作为停工索赔费用期间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5)停工后现场看管人员人工费253258.06元。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发函要求于2021年6月23日前完成清偿退出并在场地交接工作完成之前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看守,证人杨某某在鉴定听证中陈述其于2021年12月17日开始看守,与上述清场要求期限不符;云南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现场勘验记录表载明“经询问某乙公司,表示停工后守现场的人员已没有在现场守了,停留在现场的机械已自行撤走”,原告某乙公司未充分举证证实现场看管人员的实际看管期间、工资支付凭证等,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周转性材料损失费309435.51元。根据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相关材料实为案涉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材料,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7)机械损失费957380.76元。原告某乙公司未充分举证证实实际使用机械的型号、数量及各种机械的进出场时间,也未举证证实机械租赁费的支出情况以及机械自有情况等,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施工合同附件仅提及鉴定表中部分机械,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参考鉴定意见酌情认定机械损失费为600000元。(8)企业管理费85400元。企业管理费属于间接费用,原告某乙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停工期间实际投入的管理成本,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利润损失549235.71元。首先,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合同中关于利润的约定自始无效,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预期利润损失是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可以获得的赔偿,系合同履行完毕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3)(4)(6)(7)项损失合计2589460.45元(1253024.94+427000+309435.51+600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呈贡信息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呈贡区质监站先后四次下发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项目长期未能正常施工,原告某乙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对于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某丙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承揽建设手续不完备的工程并分包给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对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及产生的损失存在过错;原告某乙公司未审查相关建设手续即承包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其对于合同无效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造成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24203.25元(2589460.45×50%)。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某乙公司仅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经结算,本院结合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943432.5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0日起至工程款补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被告某戊公司的责任。首先,案涉施工合同系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订立,被告某戊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戊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某乙公司不能向其主张合同请求权;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戊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并无应付未付款项,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针对被告某戊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补偿工程款1943432.55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工程款补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赔偿损失1424203.25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83.5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38226.7元,被告昆明某甲公司负担209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