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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11民初420号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被告:***,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冶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2025年3月21日两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民事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