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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呈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云0114行审232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呈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敬老院旁)。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呈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呈贡人社局)以被执行人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呈贡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内容:请求强制执行呈人社监理字〔202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向杨某、***、***、***四名工人支付欠薪合计143645元。 申请执行人呈贡人社局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呈人社监理字〔202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某某公司拖欠杨某、***、***、***四名员工工资共计143645元。2024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呈贡人社局向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作出呈人社监令字〔2024〕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在指令书送达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按照本指令书要求进行改正,并将整改情况及相关支付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至呈贡人社局。该指令书于2024年1月4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逾期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2024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呈贡人社局作出呈人社监告字〔2024〕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于5个自然日内向欠薪受害人本人清偿欠薪共计143645元,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2024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呈贡人社局作出呈人社监理字〔202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于5个自然日内向欠薪受害人本人清偿欠薪共计143645元,并告知其提起诉讼及复议的权利。该处理决定书已依法邮寄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义务。2024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呈贡人社局作出呈人社监催字〔202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支付拖欠的4名工人工资合计143645元,该催告书已依法邮寄送达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呈贡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表、调查询问笔录(杨某)、协商证明、结算单、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等。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呈贡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存在拖欠杨某、***、***、***4人工资合计143645元的违法行为。呈贡人社局在调查确认案件事实基础上,先后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综上,呈贡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执法程序无明显违法,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呈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呈人社监理字〔202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被执行人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4人工资合计143645元(杨某35900元、***35900元、***35900元、***35945元)。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