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23民初630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拉沟乡木龙村白竹屯一队11号之一,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韦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某公司(以下简称鹿寨县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鹿寨县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韦某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8480元,被告鹿寨县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决被告韦某向***支付逾期利息1426元(自202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3月15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劳务报酬为基数按违约时的一年期LPR标准3.4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鹿寨县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韦某知悉***从事贴瓷砖的工作,遂雇佣***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期间在某丙干部楼项目从事贴瓷砖工作,双方就工作内容、劳务报酬支付时间及金额达成合意,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23年9月7日,经***和被告韦某共同结算,确认***在案涉项目中贴瓷砖的工程量、单价及劳务报酬总金额,并明确被告韦某尚欠***劳务报酬78480元,该结算结果经被告韦某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韦某于2023年11月7日向***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并于2024年2月26日向***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劳务报酬68480元,并承诺于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然《欠条》出具后,被告韦某仅于2025年1月28日再次支付1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韦某仍拖欠***劳务报酬5848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多次要求被告韦某支付,被告韦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鹿寨县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负有监督责任,如果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被告鹿寨县某乙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劳动报酬,应对本案尚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给***造成一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逾期利率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实际履行情况,***主张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责任,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LPR标准计算。***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鹿寨县某乙公司辩称,一、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涉案的工程(鹿寨县中渡镇干部周转住房建设项目)里进行了施工。其一,据到案材料,***提供的所谓结算凭证、转款记录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中贴瓷砖工序的劳务者。其二,***与被告韦某没有书面协议,难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中贴瓷砖工序的劳务者。其三,没有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某己公司、施工方鹿寨县某乙公司、监理方某庚公司、勘察方某丙公司、设计方某丁公司、质检方鹿寨县某丙质检部门这六方中任何一方的证明来证实其从事了涉案工程中贴瓷砖工序的劳务施工,因而不能确定其就是施工的劳务提供者,具有施工劳务的利益,从而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排除***与被告韦某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侵害鹿寨县某乙公司集体的合法利益。
二、本案中鹿寨县某乙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如下:
(一)鹿寨县某乙公司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是***与韦某所谓事实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对其承担合同责任。由于***与被告韦某之间也没有签订的合同,如果其事实上其提供了涉案工程贴瓷砖施工的劳务,那么其应当向其相对人韦某主张劳务费,而不能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越过相对人韦某向被告鹿寨县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鹿寨县某乙公司与第三方合同约定、或鹿寨县某乙公司承诺过需要承担合同关系外的责任。韦某不是鹿寨县某乙公司的员工,鹿寨县某乙公司与其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韦某也没有为被告鹿寨县某乙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被告鹿寨县某乙公司不向韦某发工资、不帮韦某缴纳社会保险,同时鹿寨县某乙公司也没有委托过、许可过韦某代表鹿寨县某乙公司进行任何活动,韦某从事的活动不代表鹿寨县某乙公司,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鹿寨县某乙公司无需为韦某的活动承担任何责任。
(二)鹿寨县某乙公司与被告韦某是借用资质或转包的关系。鹿寨县某乙公司与被告韦某就涉案工程签订有《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的约定,现被告鹿寨县某乙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双方合同的义务,所获得发包方某己公司下拨的工程款,均按合同约定作相应的扣除后如数转支付给了韦某,未截留、欠有其任何已经届至清偿期的工程款。某己公司尚欠有被告鹿寨县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是事实,但所欠的工程款,就鹿寨县某乙公司与被告韦某的合同关系来说,除去应扣除的费用后的部分才是韦某的未到期的债权,因此此时韦某无权向被告鹿寨县某乙公司主张给付。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鹿寨县某乙公司没有义务在未收到某己公司工程款时垫支款项向韦某支付工程款。因而作为韦某另一合同(另一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更没有理由向被告鹿寨县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了。
(三)***对韦某的债权是否成立,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假使韦某的债权人***以代位权的方式向被告鹿寨县某乙公司主张权利,那么其一,***对韦某的债权是否成立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二,退一步说,若其债权成立,则要确认其权利是否属条件成就已届清偿期的权利,如债权属于未到期(条件未成就的权利),亦不应获得支持。
(四)***与被告韦某之间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被告韦某没有书面协议,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假使***提供劳务的事实成立,那么其与韦某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应当按提供劳务涉及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不能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
综上,***对鹿寨县某乙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对鹿寨县某乙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鹿寨县某乙公司(甲方)与韦某(乙方)签订《鹿寨县某甲公司单位工程风险承包责任协议》,约定甲方将对外承接到的鹿寨县中渡镇干部周转住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预算或中标造价3089081.5元。施工范围:按施工合同及建设方提供施工图及预算文件约定内容承包,完成鹿寨县中渡镇干部周转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具体施工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第六条结算方式:乙方提供给甲方材料人工成本发票,所有获得的工程款扣去管理费及税金,或应当由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采购的材料款及相关费用后,剩余利润采取支付现金或转入乙方制定账户。第七条其他,第2点:乙方成立项目部,聘请甲方建造师担任项目经理进行监督管理,建造师费用乙方自理。第5点,本工程上缴公司管理费用及国家税费按工程总价套现行税率7%收取,税金按国家规定调整增减,由甲方财务代扣缴纳,工程内部结算后盈亏由乙方自负,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乙方自己承担。
2020年12月28日,案外人鹿寨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鹿寨县某乙公司签订《鹿寨县中渡镇干部周转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戊公司将鹿寨县中渡镇干部周转住房建设项目发包给鹿寨县某乙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工程招标控制价3290054.96元,工程施工建安工程费为3089081.5元。
某戊公司向鹿寨县某乙公司转账情况如下:2022年5月5日转款700000元;2022年8月9日转款两笔,一笔为100000元,交易附言“付中渡干部周转楼建设项目农民工资”;另一笔为400000元,交易附言“付中渡干部周转建设项目工程款”;2022年9月7日转款两笔,分别为100000元、400000元;2023年1月9日转款两笔,分别为22000元、88000元;2023年1月19日转款两笔,一笔为70000元,交易附言“付鹿寨中渡镇干部周转住房项目农民工工资”;另一笔为180000元,交易附言“付鹿寨中渡镇干部周转住房项目工程款”;2023年4月24日转款50000元;2023年7月17日转款60000元,交易附言“付鹿寨中渡镇干部周转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款”;2023年8月11日转款70000元,交易附言“付中渡镇干部周转住房建设工程款”;2023年10月26日转款90000元,交易附言“付鹿寨县中渡干部周转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款”;2023年12月22日转款141265元,交易附言“付鹿寨县中渡干部周转住房建设项目费用”;2025年1月26日转款13983元,交易附言“付鹿寨中渡干部周转楼梯扶手安装部分竣工收尾工程款”;2025年1月26日转款66017元,交易附言“付鹿寨县中渡镇干部周转楼农民工工资”。以上转款共计2551265元。鹿寨县某乙公司自述上述16笔款项为某戊公司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鹿寨县某乙公司提交的一份《鹿寨县中渡镇干部周转住房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列明刘某乙、***,工种/班组为“瓷砖工”,金额分别为“10000元”,备注均为“11、12月”,韦某在该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2023年1月20日,鹿寨县某乙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刘某乙转账10000元,向***转账10000元,交易附言均为“鹿寨县中渡镇干部周转住房建”。
2023年9月7日,韦某出具《中渡干部楼贴瓷砖收方》一份,载明:地板砖1430㎡×26元=37180元,墙砖300㎡×30元=9000元,楼梯200步×30元=6000元,楼梯转台100×**=3000元,三角砖+脚线300×10=3000元,房间地脚线1200×10元=12000元,卫生间28×1000=28000元,零工1个300元,合计98480元,已付20000元,剩余78480元未付。
2023年11月7日,韦某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中渡干部楼项目贴瓷砖人工费”。
2024年2月26日,韦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在中渡镇府干部楼项目铺地板砖做工的劳务人工费合计68480元,现本人承诺,在2024年6月30日前将所欠的劳务人工费付清。
2025年1月28日,韦某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中渡干部楼贴瓷砖人工费”。
另查明,刘某戊***的配偶,刘某乙为***的女儿,***自述为***的叔叔,***、刘某乙、刘某己未在案涉工程工作过,***、刘某乙出借其银行账号给***收取案涉劳务费,***出借其实名注册的微信号给***使用。***自认***、刘某乙、***收到的案涉款项均为被告支付给***的案涉工程的劳务费。
因本案欠薪问题,***向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投诉。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5年5月9日做出鹿住建信〔2025〕6号《关于反映做中渡镇干部楼项目欠薪问题信访件的答复》,载明:中渡镇干部周转房项目业主为鹿寨县某乙,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某公司(施工单位现场实际施工负责人韦某),韦某尚欠投诉人58480元工钱的情况属实。为解决投诉人目前切实存在的困难,下一步,住建局、中渡镇和某己公司将积极向某丁申请资金,协调6万元解决投诉人的诉求。待化债资金到位,某己公司组织施工总承包方及其现场施工负责人以及投诉人本人进行协商,并邀请中渡镇、住建局欠薪办、劳动监察大队等单位当场见证,由施工总承包方书面发函给某己公司,要求某己公司直接将所欠投诉人的工钱直接转入投诉人提供的个人账户中,并认可该代付款项作为双方最终工程结算款中预结算款的一部分。
2025年6月24日,鹿寨县某甲出具《证明》载明:经查询广西某管理信息系统,韦某,身份证号XXX,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另,***自述其主张的劳务费是其与***、***、***、莫某五人共同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所得的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执行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619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住址及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属于农村居民,***主张的款项为其在案涉工程从事瓷砖铺贴工作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认定条件,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韦某与鹿寨县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为分包关系,鹿寨县某乙公司主张为借用资质或转包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韦某与鹿寨县某乙公司签订的《鹿寨县某甲公司单位工程风险承包责任协议》,双方约定的是鹿寨县某乙公司将鹿寨县中渡镇干部周转住房建设项目全部交由韦某进行承包施工,鹿寨县某乙公司收取管理费。其次,无证据证明韦某以鹿寨县某乙公司的名义,参与并主导与某戊公司就签订《鹿寨县中渡镇干部周转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进行缔约磋商的一应事宜。故本案韦某与鹿寨县某乙公司之间应当为转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鹿寨县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韦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鹿寨县某甲公司单位工程风险承包责任协议》无效。
关于本案劳务费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鹿寨县某乙公司辩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施工人韦某于2024年2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在中渡镇干部楼项目铺地板砖做工的劳务人工费合计68480元,并承诺在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韦某出具欠条后,又向***支付了10000元,故***主张尚欠案涉劳务费5848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鹿寨县某乙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主张自2024年7月1日起,以5848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4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韦某逾期未向***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劳务费5848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15日为1324.69元。
关于被告韦某、鹿寨县某乙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鹿寨县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韦某承包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鹿寨县某乙公司辩称其与***没有合同关系,其已将某戊公司下拨的工程款,均按合同约定作相应的扣除后如数转支付给了韦某等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主张鹿寨县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8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48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15日为1324.69元);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98元、保全费619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韦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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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