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3民初828号
原告:柳州市***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郑卫成。
原告柳州市***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鹿寨建筑公司)、郑卫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邓树荣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邓树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于广、邱禄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旎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顺通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鹿寨建筑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鹿寨建筑公司、郑卫成向原告顺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5665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86861元(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56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6日起暂算至2018年7月31日,并按该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顺通公司与被告鹿寨建筑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柳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顺通公司(供方)向被告鹿寨建筑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施工的柳州市华卫服装厂建厂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于次月15日前100%付清上月所供欠砼货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顺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在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原告顺通公司向第二项目部供应了货值为人民币964400元的混凝土。截止起诉当日(2018年8月16日),被告鹿寨建筑公司尚欠原告顺通公司货款人民币155665元。被告鹿寨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欠款资金逾期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顺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欠款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并从原告顺通公司最后一次供货(2016年3月1日)的次月十五日届满(2016年4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另外,第二项目部是被告鹿寨建筑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法人即被告鹿寨建筑公司承担。被告郑卫成对所欠货款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顺通公司多次追款未果,为维护原告顺通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顺通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第1-8页,证明原告顺通公司与被告鹿寨建筑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货物价格、货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
2、《对账单》1份第9页,证明经被告确认的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欠款金额人民币140650元;
3、《发货单》1份第10-118页,证明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原告顺通公司向被告鹿寨建筑公司发送了货值583750元的货物,且被告鹿寨建筑公司已收到上述货物。2016年3月6日原告顺通公司最后一次发货后,被告鹿寨建筑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付。
被告鹿寨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鹿寨建筑公司与原告顺通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鹿寨建筑公司没有接收到原告顺通公司货物的事实,原告顺通公司所供货物的使用者为另一被告郑卫成,所以鹿寨建筑公司没有与原告顺通公司有买卖混凝土的事实关系,其对被告鹿寨建筑公司的起诉是无事实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顺通公司对被告鹿寨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鹿寨建筑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企业变更咨询单、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鹿寨建筑公司于2006年5月8日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设工程公司。由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为鹿寨县建设工程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是不对的,鹿寨县建设工程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已于2000年5月17日注销,公章已经销毁,鹿寨县建设工程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已不存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鹿寨建筑公司与柳州市华卫服装厂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是柳州市华卫服装厂1号生产车间、办公楼、宿舍楼;
刘某退休资料1份2页(原件存于社保所),证明刘某于2006年10月13日退休,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人员;
单位应缴社会保险明细表1份,证明刘某已经退休,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签字没有得到县建的委托授权;
5、证人刘某证言:我受郑卫成聘请在柳州市华卫服装厂做施工人员工作,2016年2月27日至3月4日我在工地签收由顺通公司送到工地的商混,这批商混共计500多立方,有些是我签收的,有些是郑卫成内弟黄兴强签收,结算也是由业主结算给郑卫成的,全部用于该厂混凝土路面工程项目,该项目不在鹿寨县建筑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承建范围内,是由业主发包给郑卫成承建的。郑卫成是以县建潘登、刘力名义与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郑卫成是挂靠被告鹿寨建筑公司的。
被告郑卫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柳州市华卫服装厂调取证据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柳州市华卫服装厂道路路面硬化工程口头承包给郑卫成施工,结算也是与郑卫成结算,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郑卫成。
经质证,被告鹿寨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混凝土购销合同》里的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在2006年5月8日已经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而该合同是在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已经在2000年5月17日注销,签约代表郑卫成不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公司授权委托人员,因此郑卫成签订的合同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对于证据2《石砼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需方结算员刘某于2006年1月退休,所以其行为不代表被告公司;对于证据3发货单、签收单上的签名黄兴城、罗泽球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人员,签收单上的名字刘某已经退休,已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人员,对黄兴城、罗泽球、刘某的签名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鹿寨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郑卫成是挂靠被告鹿寨建筑公司,柳州市华卫服装厂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鹿寨建筑公司,原告顺通公司送货都是送到柳州市华卫服装厂,也是该工程使用,因此原告顺通公司认为被告鹿寨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货款给付。
原告顺通公司、被告鹿寨建筑公司对本院向柳州市华卫服装厂调取的证据证明1份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本院所调取的证证据和被告鹿寨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4,因原告无异议,而被告郑卫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混凝土购销合同》,因原告对被告鹿寨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该合同甲方所盖印章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已于2000年5月17日注销,签约代表郑卫成不是鹿寨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鹿寨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人员,因此该合同对鹿寨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只能由郑卫成个人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2《石砼对账单》、3发货单、签收单,所签名人员黄兴城、罗泽球、刘某不是被告鹿寨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人员,被告鹿寨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证据2、3对被告鹿寨建筑公司亦没有约束力。
对于被告鹿寨建筑公司证人刘某的证言,其称受聘于被告郑卫成并从被告郑卫成处领取薪酬,能与证明、签收单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但其余证言即被告郑卫成系挂靠被告鹿寨建筑公司并以县建潘登、刘力名义与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9日原告顺通公司与被告郑卫成作为签约代表的鹿寨县建筑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顺通公司(供方)向鹿寨县建筑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施工的柳州市华卫服装厂建厂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于次月15日前100%付清上月所供欠砼货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顺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起诉当日(2018年8月16日),鹿寨县建筑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顺通公司货款人民币155665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顺通公司多次向被告鹿寨建筑公司追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已于2000年5月17日注销,签约代表郑卫成不是被告鹿寨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公司授权委托人员,发货单、签收单上所签名人员黄兴城、罗泽球、刘某亦不是被告鹿寨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顺通公司与与被告郑卫成作为签约代表的鹿寨县建筑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因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已于2000年5月17日注销,签约代表郑卫成不是被告鹿寨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鹿寨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人员,本院也无法收集到该《混凝土购销合同》系被告鹿寨建筑公司所签或被告鹿寨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人员所签及被告郑卫成挂靠被告鹿寨建筑公司的证据,该合同对被告鹿寨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顺通公司请求被告鹿寨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告顺通公司与被告郑卫成所签,该合同对原告顺通公司和被告郑卫成具有约束力,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由原告顺通公司和被告郑卫成个人承担。所欠货款人民币155665元有发货单、签收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卫成应给付原告顺通公司所欠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顺通公司请求计付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起算日期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原告顺通公司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卫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5665元及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55665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柳州市***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3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498(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卫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树荣
人民陪审员 韦于广
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明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