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5民初47314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审理期间,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