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5民初5235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仝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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