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8民初11472号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苏州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25年7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6年3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41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0,419.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5,020.96元(5,900,419.30元*5%);3、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发包上海青浦朱家角E地块样板区外立面装饰工程,并对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竣工验收,并由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目前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全额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1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主动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合同约定单价以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单价为准,故工程价款应以业主方审核结算为准,被告已将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交付业主方审核,但业主方至今未进行结算,致原、被告未结算;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合同中约定原告需承担各项费用,故即便双方工程款确定,总包管理费等费用应予以扣除,而非支付全部结算款;3、即便需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法院受理之日为准,计算标准也应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被告并非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3月10日,(发包单位、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第五条约定,合同单价(固定)及工程量(暂估),增值税507,273元,不含税造价5,636,364元(合同暂定总价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184,309元,乙方保证在此项目中投入的安全生产费用不低于合同总价的3%);其中“不含税造价”已包括企业管理费及其所包含的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管理费等附加税费;上述总价内含本分项工程一切相关工作及费用。 第六条约定,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同比例支付为原则前提。如建设单位延迟付款,甲方相应延迟对乙方的付款,乙方承诺不向甲方追索,并不以此为由影响工程进度。……2、承包人应于每月20日向甲方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经施工监理、投资监理和招标单位核准确认后在60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次核准工程款的85%。本工程完成竣工备案制验收,临时设施场地全部清场,且竣工结算审价结束并提交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且物业单位签署物业接管单(若有)、支付完成现场生活区水电费、与分包单位结算完成剩余工程款,发包人支付至97%审定价,3%余款作为工程保留金(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备案之日起算,满二年后支付2%,五年后支付1%)。 第八条约定,1、计价原则:(1)本工程单价固定,本工程数量暂定,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总包管理费5%,费率包干。甲方搭设脚手架5万元,闭口包干。垃圾外运费由乙方场内运至甲方固定地点,由甲方统一外运,费用分摊0.2%。水电费乙方分摊0.75%。总包投标报价中各专业分包的社保费用最终结算时按实支付(以总包与建设单位结算为准),投标报价中社保为最高价。(2)变更及新增项目的计价原则:按有关规定和文件的计费原则和取费标准编制单价。组价原则按总包合同相关约定,并签订相关补充合同约定。(3)其他费用的结算:结算中扣除甲方代办费用、分摊费用(分摊约定双方另行商定)。2、乙方合同内容施工完成后并经验收通过后的1个月内,向甲方提交书面正式结算报告。甲乙双方应在60天内完成结算并书面确认盖章。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结算拖延,甲方有权延迟付款直至结算完成后按合同约定付款,并且乙方按最终结算造价的5%承担违约金。3、甲方投标报价中的规费归甲方所有,规费中的劳务人员社保费用如发生,由乙方上报劳务人员实际缴纳的凭证、花名册、身份证等有效资料一一对应后经甲方项目部综合办主任、项目商务经理、项目经理书面确认后按实结算。4、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由于本工程涉及工期较短,人工单价不随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主要材料等按总包与业主结算价调整。5、乙方在相应合同内容施工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书面结算报告。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核对工作内容内的所有工作量,不得拖延、纠缠,核对完成后,乙方应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6、增值税税金单列计算。 第九条约定,……2、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验收报告后28天内会同业主、监理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业主要求修改后通过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 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合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甲方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施工期间,甲方所配合乙方工作的设施、设备及费用如下,并由乙方承担:……(2)因乙方高估冒算原因致使甲方发生审价费时,乙方承担相应费用。……本工程审价费及政府部门的规费、社保等由分包承担。 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其违约金最高以工程承包合同金额的5%计算。 合同另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向建工期间开具总金额为518万元的发票,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对应金额工程款。 2022年9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发送结算材料。 2024年4月8日,某甲公司最后一次向某提交结算材料。 后经双方多次沟通,未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致诉。 审理中,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价。2025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金额为5,456,500.12元,争议部分金额为174,774.18元(现场办公设施、现场宿舍设施、库房、配电箱开关箱)。为此,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92,825元。因某甲公司对审价报告有异议,提出根据报价清单显示石栏杆综合单价暂估为6,000元/米,但审价报告中却按照1,500元/米计价,无任何依据。鉴定人员表示因石栏杆单价未经投资监理核价,故采用市场价计算。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专业分包合同、发票、付款凭证、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1、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竣工后,被告迟迟不进行结算,至起诉之日已逾五年,故其应就全部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长时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按照1.5倍LPR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及逾期结算等情形,需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的违约金;4、案涉石栏杆系由原告采购后使用,采购单价为2,134元,根据行业惯例原告的单价应为采购价的1.3倍即2,774元,故石栏杆费用应予以相应上调;5、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措施费内容系由原告方自行提供,包括板房、办公设备及空调等,均系原告租赁或采购产生相关的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与案外人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收据等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争议部分由被告提供。 被告表示:1、案涉工程虽于2019年9、10月份完工,但质保期需自整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而整体竣工验收日期在2021年年终,故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质保金仍有部分支付期限未满;2、业主方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且原告未能支付向被告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利息;3、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系对一方承担违约金上限的规定,但合同中并未有对被告迟延付款或逾期结算的违约金约定,故违约金诉请无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案涉工程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审价,鉴定单位严格按照鉴定规程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石栏杆单价应予上调,缺乏投资监理核价、双方签证确认或补充协议等有效依据,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格核算并无不当,故对无争议部分造价5,456,500.12元,本院予以确认。争议部分174,774.18元对应现场办公设施、宿舍设施、库房及配电箱开关箱等内容,该部分费用系包含在措施费中,原告已提供采购、租赁、付款及票据等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由其实际投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款项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631,274.3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18万元后,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51,274.30元。 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完成竣工备案制验收,临时设施场地全部清场,且竣工结算审价结束并提交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且物业单位签署物业接管单(若有)、支付完成现场生活区水电费、与分包单位结算完成剩余工程款,被告支付至97%审定价,3%余款作为工程保留金(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备案之日起算,满二年后支付2%,五年后支付1%)。被告虽主张以上竣工验收及备案系指整体工程,但在案涉合同语境下无法得出该结论,且双方均未就案涉工程提供竣工验收材料,仅确认工程于2019年10月份左右完工,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于上述时间交付被告,质保期应自交付时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可知,其已经向被告提交过结算材料,且后续双方亦就结算事宜进行过沟通,但被告怠于向业主方主张结算,亦未主动与原告确认工程价款,现以未结算、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结合质保期的约定,本院认定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满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451,274.30元。 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以实际欠付工程款451,274.3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同第十六条关于违约金最高以合同金额5%计算的约定,系违约金上限约定,并非针对被告逾期付款、逾期结算的专门违约条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95,020.96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并非建设单位,原告作为专业分包人,向总包单位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51,27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1,274.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8.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38.96元,由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8,093.46元,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0,845.50元;鉴定费92,825元,由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