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联与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31民初4058号 原告:***,女,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689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左右,被告某乙公司将石家庄××十里温塘首开区二、三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将上述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约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某甲公司雇佣原告等40余人在案涉工程中不同岗位从事劳务工作,2021年8月初,经被告某甲公司相关负责人与原告等人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等人2021年7月底之前的劳务费50多万余元(详见原告工资明细),40余名原告部分工作至2021年9月。40余名农民工曾因工资一事投诉至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经协调,被告某乙公司将部分农民工2021年8-9月份工资9万余元全部发放,但2021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50多万元一直未能发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1.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可知,案涉项目七建公司已于2020年12月退场,也即截止2020年年底原告就应当知晓东阳某甲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但原告直到2024年方才起诉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已届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的真实性,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经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工资表及明细前后矛盾,在没有其他体现工程进度农民工合同考勤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得出七建公司应当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共计540名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由此可以说明原告仅凭此前提交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主张工资的真实性。其次,案涉项目中存在伪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其一通过《平山县治欠办关于***等人反映恒大十里温塘项目拖欠工资问题的情况汇报》,可知早在本案诉讼之前案涉农民工就已经通过平山县治欠办反映拖欠工资的事宜,平山县治欠办经联合平山县公安局、住建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内的多家单位核查后发现,案涉项目的工资表存在大量虚报工资的情况,并且由于相关人员对政府部门组织的工资审核不满,要求必须按照其反映的钱数发放工资,从而导致工作无法进行。其二通过长安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可知,东阳某甲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中还存在部分企业股东、个体工商户等非农民工人员。最后案涉原告主张的工资是截止2021年9月份的工资,在前述行政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明确写明七建公司于2020年12月停工退场,在已经提前退场的情况下怎么可能还有如此大量的农民工,这些农民工究竟是为谁提供劳务,做了什么工作。上述问题,均为原告提供证据反应比较明显的问题。实际上存在的问题可能远不止于此,因此鉴于前述情形,恳请法庭严格审查各原告的身份、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能够体现原告实际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证据,如原告在没有其他体现工程进度、农民工合同、考勤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工资表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七建公司已远远超付东阳某甲公司的劳务工程款,现再要求七建公司支付案涉农民工工资有违公平原则,案涉项目中七建公司与东阳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总价为144908515元,结算价款为91115845元,但实际上七建公司向东阳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约为2.2亿元,远远超过结算及合同金额。在此种情况下,东阳某甲公司不积极与七建公司对账,反而多次利用农民工的特殊身份主张不实工资,意图将其亏损转嫁给七建公司。在此期间,东阳某甲公司还将其注册资金由壹仟万元降至如今的五十万元,这显然不是一家正常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是其逃避责任转嫁亏损最直接的证明。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若仅依据东阳某甲公司向平山县人社局提供的工资表及明细,就确认案涉公司的真实性,在东阳某甲公司及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明显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判决七建公司承担责任,显然对七建公司不公平。因此,再次恳请法庭严格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责任。1.七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24名原告在项目提供了劳务作业客观真实;2.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虽然行政诉讼撤销了处罚决定,但是行政诉讼主要是监督行政部门的工作就实体问题并不做出处理认定;3.诉讼时效连续并不超期,原告向监察大队等机关主张自己的诉求,诉讼时效延续。4.被告一、二之间的付款是依据案涉项目的产值情况而定,七建公司作为大型的建筑公司其付款是严格把关、层层审批,不存在超付的情况。案涉项目并没有付清全部的工程款,也是客观实际情况。5.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被告一、二共同承担责任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对外承担责任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至于双方的内部情况由双方另案或者庭下处理,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6.原告相对为弱势群体其提供的证据必然是有限的,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其从事了劳务作业的客观情况。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答辩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自认由被告某甲公司雇佣其从事劳务工作并与某甲公司对账结算工资,并且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主张拖欠的劳务工资,而非答辩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之间是否欠付劳务费以及欠付金额不能确认,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请求答辩人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本案中原告是否在答辩人发包范围内实际施工无法确认,本案也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且(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裁判文书明确: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故原告作为农民工(班组)请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总包建工纠纷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同一笔债权不应当被重复裁判。本案亦不符合代位权诉讼。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的劳务纠纷应由被告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连带偿付。答辩人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系石家庄××十里温塘首开区二、三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系上述项目的工程承包方。2018年7月13日,上海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劳务包清工方式承包上述项目的劳务,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7月15日(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完工日期暂定2020年6月8日(以乙方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之日为准)。原告主张其系被告某甲公司雇佣的工人,在案涉项目进行劳务,尚欠其劳务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加盖被告某甲公司及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恒大十里温塘二标工资表明细》,称该工资表中记载的劳务费数额系在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经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对账后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恒大十里温塘二标工资表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某甲公司雇佣,在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从事劳务,被告某甲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务工,劳务费数额在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经双方核对确认为6890元,被告某甲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作为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某甲公司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具有监督职责,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予支持。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称其公司在2020年底退场,不应承担之后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提交的上海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完工日期以乙方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之日为准,而并非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退场时间为准。同时提交《平山县治欠办关于***等人反映恒大十里温塘项目工资问题的情况汇报》及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1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称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对的农民工劳务费数额存在虚假情况,但并未就虚假的详细情况进行有效举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1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某乙公司尚欠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款290536042.8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对欠付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应以未支付工程款为限,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890元,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可向被告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二、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689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平山县××街××楼,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