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02民初11612号 原告:北京某某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9030元,并支付利息(以2090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4年12月17日利息为15421.78元,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24451.78元。2024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按以上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衡水-雍锦半岛北区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0年10月初进场,2022年10月中旬施工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出具《外采购外加工外分包合同结算审批表》,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84030元(含税)。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00元,剩余20903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据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被告仅欠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原告主张20903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结算承诺书,承诺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款为315000元,被告已支付175000元,现尚欠14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6.8款约定,款项的支付以甲方收到建设方的相应款项为前提。因本案迟延付款的原因是在于建设方未向被告付款导致,故原告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照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5.4.3款约定,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是被告付款的前提,现因原告未开具对应的发票,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满足,被告无需向原告付款,更不存在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施工任务的需要,将衡水-雍锦半岛北区工程钢结构的施工任务委托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合同总价(暂定)为218807元,不含税金额200740元,增值税税金18067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合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经验工计价完成,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审定产值的80%。工程全面交付并完成备案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审定产值的90%,办理完总包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7%,余款3%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二年后无息付清。款项的支付以甲方收到建设方的相应款项为前提,如建设方延迟付款,则甲方也相应延迟付款;如建设方资金的支付比例未按总包合同要求支付到位,甲方也相应降低上述付款比例。乙方不得因上述特殊原因向甲方提出付款要求、索赔或拖延工期。甲方委派***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乙方委派***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4年11月24日,原告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被告案涉项目经理***发送《外采购外加工外分包合同结算审批表》,并告知***“我按这个发函了啊”,***回复“发呗”。该《外采购外加工外分包合同结算审批表》载明合同编号:4-××××899,合同内容:钢结构工程-衡水313,对方:北京某某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我方: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金额218807元,结算金额(含税)35241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项目生产负责人审核人签名处签字,***在项目经理审核人签名处签名,日期为2022年11月14日。2023年11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给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内容为:“我司系衡水-雍锦半岛北区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单位(专业分包合同编号:4-××××899),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本工程含税结算价为315000元。一次结清,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结算价为最终结算价,过程中签署的与价款有关的所有文件,若与本承诺书有冲突,以本承诺书为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75000元。原告至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提交2025年2月18日***与***的电话两段录音,第一段录音中,***称当时一共是380000多,通过私人关系调解,说给315000元,现在又拖了两年,再承认315000元有点冤。***称,你按照实际情况说好了。第二段录音中,***询问***“直接按照315000给你算了,我快点给你付”,***称“肯定不行,抹了我七八万,好几年了,我能挣多少钱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故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23年11月29日向被告出具《结算承诺书》,承诺结算款为315000元,被告接收该《结算承诺书》,该《结算承诺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原告称认可结算款为315000元的前提是2023年11月29日给付315000元的基础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双方最终结算数额为31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进行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外采购外加工外分包合同结算审批表》可见,建工七建***于2022年11月14日已在结算审批表中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应认定双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11月1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付款时间应为2022年11月14日,质保期自此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17500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40000元。被告以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为由进行抗辩,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给付工程款,而开票是合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与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付款,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5000×97%-175000=1305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自2022年11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质保金利息以94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自2024年11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全担保费,该部分费用不是必要支出,不予支持。被告建工七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不可免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以130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2年11月15日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自2024年11月15日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3元,保全费1642元,共计3975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