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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甲建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乙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2民初7610号 原告:上海某甲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乙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甲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合费用32176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21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署《指定分包协议书》,约定就温州市案涉工程,由某建筑公司支付某建工公司配合费用,最终审定总价的1%,支付方式:费用在某建筑公司进场时以暂定合同金额的1%先行一次性支付,支付金额为321762元。合同签订后,某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后某建工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某建筑公司开具上述金额发票,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收到该发票,但拒不支付配合费。某建工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发律师函致某建筑公司,催促其支付上述款项,未予以回应。 某建筑公司辩称,某建工公司主张的配合费用已明确约定在某建工公司与总包方的总包合同总价中,案涉《指定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责任义务”均系总包合同所约定的配合服务内容,不应重复计取、收费。案涉《指定分包协议书》并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下签订的协议,是在某建工公司拒不配合某建筑公司进场、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情况下,某建筑公司被迫签订的。某建工公司没有履行管理配合义务,其索取配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温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某建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双方签订《温州市某案涉地块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12条约定,承包人对指定分包人的照管协调费已包含于本合同总价内,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指定分包人另行收取照管协调费用...进场协调费或者其他费用,相关涉及的责任或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发包人同意要求指定分包开具任何类型的承诺书以减轻自身的责任。专用条款第21.5条约定,总承包商必须免费向专业分包商提供合理的设施、以便专业分包能够顺利开展相应工作。基本设施包括:施工用电...运输机械及设备、脚手架及其他施工机械。 2020年6月,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某建筑公司作为指定分包方,双方签订《温州市某某项目室内装修以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合同》,约定本合同附属于上述总包合同。约定总承包人按工料规范约定对专业分包工程进行全面照管、协调及配合,所需之照管费已包括在总承包合同总价内,由发包人支付给总承包人。 之后,原、被告签订《指定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州市某案涉地块,某建工公司义务为提供现场现有正常工作时间内垂直运输(塔吊、施工升降机)、脚手架等措施,提供现场现有堆放场地,提供现有水、电接口。配合费用为暂定总价32176236.77元的1%即321762元,在某建筑公司进场时一次性支付。2021年4月16日,某建工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开具金额为3728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建筑公司未付款。 上述证据由当事人提供的《温州市某案涉地块总承包合同》《温州市某某项目室内装修以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合同》《指定分包协议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指定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72801元。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并进场施工,现某建工公司主张自发票开具之日即2021年4月16日起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建工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在总包合同中的约定仅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某建工公司是否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某建筑公司无关。因此,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协议内容与总包合同中约定的某建工公司应当免费向专业分包单位提供相应配合的条款相悖,《指定分包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建筑公司辩称某建工公司在履行《指定分包协议书》时未履行垃圾清运、临电布设配合义务,但该义务并非双方在《指定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某建工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乙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建工有限公司321762及利息(利息以321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3063元,由被告上海某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