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利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江西利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4558号 原告:张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吾康(墨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熊某,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莫某、熊某、江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货款342,28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25,568元(以342,28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6月2日起暂计至2025年6月18日,共计747天)并承担支付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上共计367,848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5日,原告作为新疆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注销)的代理人与和田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注销)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墨玉县综合市场建设项目提供建筑模板等材料,合同总金额为542,280元,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工地后30日内付清全款。原告按约定于2022年6月12日起分批供货,截至2022年7月18日累计供货总值542,280元,被告莫某于2023年4月19日向原告张某出具《付款协议》,确认货款金额,并承诺此款于2023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后,余款342,280元至今未付。合同相对人和田某公司隶属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故其被告要对分公司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莫某、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依据《供需合同》起诉我公司,但《供需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我方和田某公司,新疆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已经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消亡。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其自认其系新疆某公司的代理人,也就是说其仅是新疆某公司代理人身份,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供需合同》载明的项目墨玉县综合市场的业主单位为和田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四川某有限公司,我公司并没有承建墨玉县综合市场项目,并且我公司在和田地区都没有项目施工,所以不可能与新疆某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原告张某完全知道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原告系业主单位和田某有限公司50%股东;3.客观事实,墨玉县综合市场项目系莫某和其合伙***两人挂靠四川某有限公司承建和田厚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莫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正如莫某与我公司的人通话录音中提到,其并不知道有我公司与新疆某公司签订《供需合同》,所以这份合同不知是如何形成的,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4.熊某虽系我公司和田某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实并没有在送货单上签收,也没有出具任何欠条给原告张某,出具付款协议的是莫某个人,在送货单签名的也是莫某和案外人安某,莫某与安某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该两人并非我公司员工,我方也未向两人出具过任命书。莫某签署的付款协议与我公司无关;5.原告在诉状称其已经收到货款200,000元,该款项并不是我公司支付的,原告张某也从未联系过我公司主张索要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熊某系和田某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22年12月注销。 墨玉县综合市场项目的业主单位为和田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四川某有限公司。张某系和田某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50%股份。 张某于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向案外人四川某有限公司施工的墨玉县综合市场建设项目工地供应模板、木方,价格共计542,280元。案涉货物由莫某及案外人安某签收,莫某于2023年4月19日向张某出具一份《付款协议》,载明:兹有张某模板、木方货款共计542,280元,2023年5月1日前付100,000元、余款于2023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张某需要提供发票,若未按时支付,违约金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付款期限届满后,莫某通过四川某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货款200,000元后,余款342,28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付款协议、送货单、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项目施工照片、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入卷佐证。原告张某提交的《供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记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某提交的《付款协议》、送货单系原告张某及被告莫某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某与被告莫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某依约供应价格542,280元的木材,被告莫某仅支付货款200,000元后,余款342,280元至今未付,属违约。故被告莫某应承担付款义务,向原告张某支付剩余货款342,2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熊某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虽然提交《供需合同》,拟证被告熊某作为该合同乙方和田某公司的负责人,应对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和田某公司隶属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故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对分支机构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本院中,根据现有的证据确认与原告张某协商购买模板、木方事宜、签收货物、确认货款金额及付款人均为被告莫某。原告张某不能证明《供需合同》签订的背景及合同签订人的身份、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原告张某提交的《供需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张某及被告莫某,因此原告张某向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被告熊某主张付款(支付)责任请求不成立。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某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与被告莫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被告莫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原告张某为了主张自己的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莫某违反合同约定,未付剩余货款342,280元,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张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568元(计算方式为:以342,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65%,自2023年6月2日至2025年6月18日止,共747天)。应继续承担支付自2025年6月19日起以342,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莫某、熊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货款342,280元; 二、被告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568元; 三、被告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自2025年6月19日起,以342,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86元,由被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