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0204民初1694号
原告:陈某,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移动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移动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退一赔三本人损失费用并处500元惩罚性赔偿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5年5月4日向10086移动客服热线投诉广东移动某分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向本人名下手机号码136××××****每月主动推送短信账单,致使本人未能及时了解每个月消费情况并造成案涉号码于2025年3月产生巨额费用损失的事实,费用:¥15.95元。期间本人通过向广东移动某分公司投诉、工信部申诉、工信部信访皆不能解决问题。广东移动某分公司凭借强势企业地位,本人举证能力有限,广东移动某分公司一直在消极应付本人投诉、扯皮、曲解、诱导本人的合理合法诉求,可谓无所不用其极,主管通信部门不主动履职尽责,致本人维权一直显得苍白无力,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东移动某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充分履行推送话费账单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话费账单推送不仅限于短信账单提醒,中国移动APP中话费账单可设置账单提醒,包含短信账单、139邮箱账单、云盘账单、日历提醒的多种话费账单提醒方式,结合答辩人提交的139邮箱以及短信后台系统发送日志,答辩人针对原告的话费消费均生成了详细的电子账单,并通过系统每月推送至其邮箱,在中国移动作出十项服务承诺后,答辩人按月向原告推送话费账单,不存在漏发、迟发话费账单的情况。因此,答辩人已通过多种渠道向原告履行了话费账单的推送义务,推送方式符合行业惯例,程序规范,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原告称未收到话费账单,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依法依规履行中国移动十项服务承诺,不存在未履行公开承诺之情形。2025年7月21日,中国移动举行“三个一”服务举措发布会,推出一套服务承诺,其中包含了“主动提醒,放心使用”的承诺,以短信方式按月向客户主动推送话费账单。答辩人严格按照该承诺内容执行,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客户,均按月以短信形式推送话费账单。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后台系统发送日志显示,自2025年7月19日起,系统均向原告案涉手机号码发送了话费账单短信,足以证明答辩人已切实履行了“主动提醒,放心使用”的公开承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履行公开承诺之情形。三、关于原告15.95元话费问题,答辩人已及时短信发送流量超套提醒,不存在未告知的情况。原告案涉手机号码为2001年开通的套卡,月租为0元,在通话和使用流量时按资费标准进行计费。根据答辩人系统记录显示,在原告套餐流量超套时,答辩人已于2025年3月22日9时10分向原告案涉手机号码发送流量超套提醒短信,明确告知其本月已超出套餐外使用流量费用及计费标准,并温馨提示推荐办理流量包。从常理上来看,15元的消费金额并不属于高额费用,不足以异常到必须采取限制使用或停机的措施,如对原告号码采取限制使用或停机措施,则可能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对15元的话费而言显然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故答辩人向原告进行短信提醒已符合一般常理,由此可见,答辩人已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程序合规,不存在任何过错。四、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主张退一赔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68项规定,“根据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话费账单以及资费标准均公开透明,原告亦未基于错误认知作出过任何错误意思表示,故本案并不适用退一赔三的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五、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开赔礼道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是行政规范性条款,赋予行政管理机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时的依据。该规定调整的是行政管理类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对是否符合赔礼道歉的条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作为适用依据。如原告认为答辩人在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救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约责任中不存在违约方需承担赔礼道歉的相关法律规定。赔礼道歉属侵权责任的范畴,答辩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开赔礼道歉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原告陈某在被告广东移动某分公司开通了神州行月租0元的套卡,手机号码为136××××****。自2025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10086移动客服热线投诉被告未以短信方式推送月度账单及采取相关措施,导致其在2025年3月因套餐流量超套,产生话费损失15.95元。双方经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工信部和有关通信监管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及被告公开发布的《中国移动十项服务承诺》,构成消费欺诈和侵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
另查明,202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使用的案涉手机号码发送流量超套提醒短信,告知截止至3月22日9时10分,本月超出套餐外流量费用已达3.77元,自费0.29元/MB。原告认可收到该短信,但认为被告未采取相关措施。
2025年7月21日,中国移动公开发布《中国移动十项服务承诺》,其中第2项“主动提醒,放心使用”载明:以短信方式按月向客户主动推送话费账单,并提供中国移动APP、10086热线、营业厅等账单查询渠道等内容。诉讼中,双方认可在2025年7月后,被告已以短信方式向原告主动推送月度账单。此外,被告提交了中国移动APP截图、139邮箱等证据,拟证明此前已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账单,用户还可通过云盘、日历提醒、中国移动APP查询等方式查询账单。
2026年4月17日,被告以话费形式将原告主张的话费损失15.95元退回至原告使用的案涉手机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原立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看,本案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更为符合本案实际。原告陈某与被告广东移动某分公司之间成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以短信方式向其发送月度账单、未采取措施导致其话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被告“退一赔三”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00元。所谓欺诈,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在原告于2025年3月使用流量超套后,被告已于2025年3月22日发送短信提醒及告知收费标准,且被告已开通139邮件、云盘、中国移动APP等查询渠道,供原告查询月度账单及话费明细。虽被告公开承诺以短信方式按月向客户主动推送话费账单,但发布时间为2025年7月21日,而其话费损失产生于2025年3月。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有关通信监管部门要求以短信方式主动发送月度账单,但该情形并不构成欺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主观恶意,且作出了使原告陷入认识错误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三”并支付惩罚性赔偿5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一”即话费损失15.95元,因该费用系原告自行使用产生,且被告已将该15.95元退还至其案涉手机号码账户,故原告主张被告退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益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本案系因履行电信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侵害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个人信息。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关于赔礼道歉的规定,但此属行政监管范畴的责任承担方式,并非民事案件中判令经营者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法定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特别指出的是,被告作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某电信服务,应切实扛起服务主体责任,持续完善消费提醒服务机制,优化月度账单推送等服务,有效保障电信用户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