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32883号
原告:蔡某,女,汉族,1935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佛山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广东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东全球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荣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蔡某诉被告中国某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称“中国某佛山分公司”)、中国某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国某广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3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佛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广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xxx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11939.48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22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中国某佛山分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铺设光纤电缆,电缆经过原告房屋门口,电缆是放在地上拖拉的,正当被告中国某佛山分公司的员工***及其他工人正在拖拉地上电缆的过程中,原告刚好出门就被施工人员拖拉的电缆绊倒在地上而受伤。
原告受伤当日由家人送到佛山市某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医疗费2202.24元。后原告家人为了原告得到更好的治疗,于2022年10月17日将原告转至佛山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手术治疗,住院9天,至2022年10月26日住院,出院医嘱“定期换药,门诊复诊。暂禁下地、激烈运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三个月”。共支出医疗费36807.99元。
出院后,原告家人按照医嘱雇请护工谢某、李某乙照顾原告的起居饮食,支出护理费25250元。
原告出院先后3次回中医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1462.25元。
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23年8月16日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因此支出鉴定费4540元。
原告认为,被告中国某佛山分公司在铺设电缆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手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被告中国某广东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被告中国某佛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是中国某佛山分公司的员工及现场施工负责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中国某佛山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佛山分公司答辩:中国某佛山分公司并未在案发地点施工,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中国某广东公司答辩:案发现场即原告受伤处存在多家电信企业架设的光缆,有中国移动、中国某等多家电信企业,被告***并无受中国移动的委托或指派进行施工,本案与中国某广东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中国某广东公司不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答辩:一、***在本案中并无侵权行为,对原告摔倒受伤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摔倒与***铺设光纤电缆的行为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无需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经朋友介绍,***组织工人于2022年10月15日开始在佛山市禅城区铺设光纤电缆,上午9时许,工人在两端拉电缆的过程中听到村民说有人摔倒了,便过去查看。发现原告自己摔倒了便帮忙将原告扶起,并处于好心将其送往医院。当晚,原告向某乙报案,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在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监控视频,无法证明其是因为被地上电缆绊倒后才摔倒。二、原告主张赔偿的以下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出院护理费25250元。出院医嘱及出院建议均无提及原告需要出院护理,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亦无护理依赖,故原告并无出院护理的必要性,其次原告提交的聘请护工协议书无法证实针对原告本人提供的护理服务,无法证明费用已支出,协议约定的费用、人数不合理;2.营养费2500元。病历资料中没有提及原告需加强营养,明显过高;3.交通费1500元,没有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予以佐证;4.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无证据证明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蔡某身份证、被告中国某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某广东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监控视频(光盘1份)。证明2022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中国某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铺设光纤电缆,铺设的电缆经过原告房屋的门口,电缆是放在地上拖拉的,正当被告某佛山分公司的员工***及其他工人正在拖拉地上的电缆过程中,原告刚好出门口站着就被施工人员拖拉的电缆绊倒在地上而受伤。
3.询问、讯问笔录1份。证明2022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接受禅城区公安分局某乙的问话,***承认在为被告某佛山分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过程中造成原告被电缆绊倒在地上而受伤的事实。
4.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原件已当庭核对且由法庭收取)、现场照片20张。证明原告受伤当天由家人送到佛山市某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家人为了原告得到更好的治疗,于2022年10月17日将原告转至佛山市某医院治疗,经中医院手术治疗,至2022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门诊复诊;暂禁下地、激烈运动;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全休3个月”。
5.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发票复印件各1份(原件已当庭核对且由法庭收取)。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23年8月16日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最终确定为十级伤残。
6.聘请护工协议书复印件2份、护工收据复印件3份、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受理回执复印件1份、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出院结算通知书复印件1份、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广东省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复印件1份(原件已当庭核对)、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原告的家人按照医嘱雇请护工谢某、李某乙照顾原告的起居饮食,并支出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先后3次回中医院复诊,并支出医疗费;原告因该次意外受伤事件共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x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1939.48元。
7.现场照片5张。证明被告铺设的光纤电缆上均设有多个转换盒,盒子的外壳均印有“中某某”字样及中某某的图标和光纤编号,证明当时被告***是未被告中国某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铺设光纤电缆,原告出门口站着被被告的施工人员拖拉的电缆绊倒在地上而受伤的经过由图4、图5的摄像头拍摄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监控视频”相互印证。
8.证人证言3份。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摔倒受伤是因为原告出门时站在门口没有发现地面有电线并踩在电线上,被告施工人员拖拽电线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从证人***的陈述可证实,其在事发当天下午3时到现场查勘及到村委会查看录像,都发现只有中国某佛山分公司挂在墙上的盒子是打开的,其他网络公司的盒子是封存且贴了标签,并无打开。尽管地上的线已经收起,但某甲的线还未收好,中国某佛山分公司的线也是挂在墙外,该事实充分证实是中国某佛山分公司在施工,不是其他的网络公司在施工。由此可知原告的受伤是被告拖拉电线没有做好防护,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中国某佛山分公司举证如下:
1.事发地现场环境。证明事发现场存在多个运营商所布置的光缆和通信设备,当日的施工无法指向中国某佛山分公司、中国某广东公司。
2.事发地附近的中国某光缆编号牌、事发地附近的中国某设备和光缆1、事发地附近的中国某光缆编号牌、事发地附近的中国某设备和光缆2、事发地附近的中某设备和光缆、事发地附近的某有限公司设备和光缆。证明事发现场布置的光缆和通信设备的归属情况。
被告中国某广东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经朋友介绍,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村幼儿园附近铺设通信光纤电缆。2022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与其雇请的施工人员在事发地点,即佛山市禅城区周围施铺设通信光纤电缆,其施工方法是从光纤电缆线圈上拉出电缆,放在地上穿街走巷,另一工人在线头端用力拉拽电缆,拖拉前进。电缆有一段经过原告居住房屋门口。期间,原告出门观望时,不小心踩在电缆线上,恰逢***的施工人员正在拉拽电缆前进,原告站立不稳跌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的施工人员听到经过的村民告知有老人跌倒后遂过去事发地点查看,并打电话给***。负责巡逻的治安员亦经知情村民告知后赶赴现场,并通知原告儿子。
前述人员到达现场后,通力合作将原告送往佛山市某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2202.24元(2043.24元+159元)。2022年10月17日,原告因伤情严重,从佛山市某医院禅城医院出院后当日转至佛山市某医院住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22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腓骨静脉);3.高血压。出院医嘱:定期换药,门诊复诊。暂禁下地、激烈运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三个月。共支出医疗费36807.99元。
2022年10月26日,原告家人雇请黄某乙。向谢某、李某乙支付工资22143元(4443元+4300元+4500元+8900元)。
原告到中医院复诊3次,共支出医疗费1462.25元(453.45元+515.6元+493.2元)。
2023年8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约需180日、营养期约需180日,被鉴定人无护理依赖。因此支出鉴定费45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院就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原告蔡某的责任问题。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步行出门时未充分观察周围情况,对于地上电缆线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踩踏在正被拉拽前进的电缆线上,将自己身体置于危险境地,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需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蔡某自行承担40%责任。
2.被告***的责任问题。首先,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经朋友介绍,案发时与其他工人在案发地点铺设电缆,将电缆放在地上并有拉扯电缆的事实。其次,根据原告陈述,结合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实案发时被告***及其工人一直在施工,原告摔倒的时间点前后,放在原告家门口位置的电缆有来回拉扯,虽然本案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被电缆绊倒,但是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证实原告摔倒与被告***铺设电缆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铺设电缆的施工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了原告摔倒的损害后果,故其需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责任。
3.被告中国某佛山分公司与中国某广东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中国某佛山分公司的答辩,案发时其并未在案发地点施工;根据被告中国某广东公司答辩,案发现场即原告受伤处存在多家电信企业架设的光缆,且被告***并无受中国移动的委托或指派进行施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其个人陈述亦证实***到现场施工系经朋友介绍,并无与中某某合作,该陈述与被告中国某佛山分公司、中国某广东公司的答辩互相印证,另外,原告提供的现场拍摄照片无法证实铺设在原告门口的电缆属于中某某,亦无法证实案发时中国移动工作人员有铺设电缆行为,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诉请被告中国某佛山分公司与中国某广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的各项损失。
针对原告各项诉请,包括精神损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订)》及最新统计标准计。
1.医疗费。根据相关的医疗发票,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合计40472.48元(2043.24元+159元+36807.99+1462.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广东省2022年度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在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500元(5000元×10%)。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参照护工工资标准按150元/天计算(院外护理120元/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50元(150元/天×11天),医嘱未说明原告需要出院护理,经鉴定,原告亦无护理依赖。故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1天,门诊3次(每次按1天计),交通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适用全面赔偿原则,且属于侵权导致的必要、直接支出,属直接损失,故予以认定,有发票证实是454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支配性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广东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4854元/年),原告因事故致10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原告年龄已经超过75周岁,计算赔偿年限为5年。赔偿金27427元(54854元/年×5年×10%)。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受害人年纪较大,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损伤后果比较严重,应给予精神抚慰。其数额,综合损害后果、影响程度、受害人过错、经济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7项合计76109.4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50665.69元(76109.48元×60%+5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赔偿50665.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4元、被告***负担636元。原告蔡某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63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申领交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受理费636元,如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