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9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宝某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昭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辉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职员,联系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某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宝某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辉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某公司)、中国移某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某公司)、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15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采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移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铁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某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宝某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辉某公司、移某公司、铁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不当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严重错判。一审认定对涉案债务追诉的诉讼时效,自宝某园公司2019年11月12日另案【(2020)粤0104民初5413号】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发生中断,并至一审法院2020年11月9日该另案裁定准许宝某园公司撤诉时重新计算,即对于宝某园公司主张请求的“辉某公司、移某公司、铁某公司共同向其偿还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57147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已于2019年11月12日中断并自2020年11月9日起重新计算,截至2023年11月9日为三年。宝某园公司系2023年5月5日提起的本案诉讼,因此,其就涉案债务的追诉权利处于正常的诉讼时效保护期内。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后,却又作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宝某园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倒计三年即2020年5月6日前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前后相反、自相矛盾的认定,继而判定驳回宝某园公司诉请,导致严重错判。二、宝某园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辉某公司、移某公司、铁某公司侵犯了宝某园公司对涉案场地的使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等事实无异议,但判决书内描述的宝某园公司的诉讼请求1的时间内容有误,宝某园公司所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期间系“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而非“至2019年11月4日”。
辉某公司辩称:在辉某公司坚持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宝某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辉某公司认为理由应当如下:宝某园公司依据案外人广州市土产茶叶公司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而取得涉案物业的使用权、转租权,但涉案物业仍然不属于宝某园公司所有,仅属于其占有。据此,宝某园公司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物权保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宝某园公司与移某公司签订的《关于大沙头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约合同》合同执行期为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在合同执行期结束后一天后,宝某园公司再与辉某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书》,并指引辉某公司与移某公司重新签订基站使用协议。在此期间,由于移某公司承租宝某园公司的涉案场地在先,辉某公司承租再转租在后,宝某园公司显然在2014年9月1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物业已经由辉某公司转租给移某公司(以上情况能够通过辉某公司与宝某园公司签订的协议、前案证人苏某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即宝某园公司对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从2014年9月1日起算2年时间。但无论是本案或是前案诉讼,宝某园公司从未能举证其在2014年9月1日起2年内向辉某公司和其他涉案主体提出异议、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宝某园公司曾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辉某公司、移某公司及中国移动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这一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有误。由于本案从2014年9月1日起算的2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在辉某公司未主动、重新认诺债务的情况下,宝某园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起诉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涉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辉某公司不认可一审对诉讼时效的论述,但认为结果对辉某公司有利,所以为避免诉累故没有提起上诉,辉某公司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2014年9月1日起算两年,2014年9月1日是宝某园公司与移某公司签订的最开始的协议的结束时间,第二天即9月1日是由辉某公司再出租给中国移某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所以诉讼时效到2016年9月1日就届满了,因为当时适用的是民法通则。从事实上看,宝某园公司在从2014年9月1日起至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这一长达5年多的时间内,若其对辉某公司转租12号之一902房内的一个房间给移某公司这一行为是不同意的,其应当另行向移某公司单独收取相应租金,但宝某园公司既未举证、又从未说明相应事实,该行为明显有违日常生活逻辑及法律逻辑。可见,宝某园公司自身对辉某公司转租涉案场地这一事实是知情且同意的。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同意移某公司与铁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移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宝某园公司请求。案涉场地系移某公司于2014年9月向辉某公司承租作基站使用,辉某公司承诺其有权出租,如产生纠纷责任由其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基站及设施权属转至铁某公司名下,因此,自2015年11月1日起,移某公司已不是案涉房屋的使用人。而2015年11月1日以前的租金移某公司已向辉某公司支付,且宝某园公司对于该款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现宝某园公司要求移某公司对案涉房屋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的使用费与辉某公司、铁某公司一起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宝某园公司所主张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应由辉某公司支付,移某公司无义务承担。1.宝某园公司已同意辉某公司有权转租。2009年9月7日,宝某园公司就案涉场地与移某公司签订《关于大沙头C移动电话基站的续约合同》,将案涉场地租给移某公司使用,合同期限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以任何方式处理涉及租赁的房产时(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让与、赠与等)甲方承诺将以新的租赁所有者接受本合同条款为处置的先决条件”。此条款表明,宝某园公司如将案涉场地出租,同意新的承租方按该合同同等义务与移某公司续约。2014年9月15日,宝某园公司将案涉房屋902出租给辉某公司,合同期限2014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因此,移某公司有理由相信辉某公司有权将案涉场地转租给移某公司。2.辉某公司在签约时已保证其对案涉场地有出租权,并承诺如因案涉场地的租赁合同产生纠纷,责任由其承担。2014年11月,辉某公司持其与宝某园公司的《场地使用协议书》证明其有转租权,将案涉场所出租给移某公司,双方签订《关于大沙头2G+TD站移动电话基站的续约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辉某公司于合同第七条第2款承诺“合法拥有提供场地的产权、或合法出租的权利,并具有前述权利的法律证明文件。由于产权、使用权或其他出租、使用的权利而产生的纠纷由甲方(即辉某公司)负责”。因此,现宝某园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的使用费,应由辉某公司承担,与移某公司无关。3.移某公司已向辉某公司支付合同期间的租金,已支付使用对价。移某公司与辉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但辉某公司、移某公司、铁某公司已签订合同转移协议(《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自2015年11月1日起,移某公司与辉某公司的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已转移至铁某公司,案涉场地的使用责任人应为铁某公司。而且,移某公司已向辉某公司支付或代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租金并代铁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的租金。自2018年11月15日以后的租金,因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应由铁某公司支付。因此,移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对案涉场地已支付使用对价。即使辉某公司真无权将案涉场所出租,所产生的责任也应该由辉某公司或铁某公司承担,而无理由要求移某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在本案纠纷中,移某公司无侵权行为,无义务对宝某园公司主张的使用费和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二、根据宝某园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宝某园公司仅对基站所在的大沙头二马路12号之四902内房屋有使用权,对所涉天面并无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天面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宝某园公司无权将其出租,更无权收费租金或使用费用。因此,对于大沙头二马路12号之一的楼顶天面,宝某园公司无权主张使用费用。三、宝某园公司于2020年2月曾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宝某园公司对2017年2月前使用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宝某园公司主张辉某公司、移某公司、铁某公司侵权而要求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的使用费及利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其诉讼时效为三年。但宝某园公司主张的使用费已超过三年。即使按宝某园公司所主张的曾于2020年2月曾起诉后再撤诉,则自宝某园公司起诉日起算三年以前的使用费,即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2月的使用费,因超过诉讼时效,宝某园公司已无权主张。而自2015年11月1日起,因案涉基站已属铁某公司所有租赁场地使用人为铁某公司,移某公司并无侵权事实。移某公司的所有使用费用都已向辉某公司支付完毕,并不欠付使用费。因此,宝某园公司无权向移某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四、宝某园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产地的使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实际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是辉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并没有认定移某公司有侵权行为,移某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没有理由和依据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移某公司认为诉讼时效从2019年12月12日往前推三年,即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2014年到2017年,2016年11月12日之前的租金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但移某公司已经支付了这一时间段的租金,而且从2015年起就已经转归铁塔所有,所以移某公司也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而且所涉资金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移某公司也没有任何欠付相关款项租金的行为。
铁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宝某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异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宝某园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已查明,铁某公司已支付案涉期间的租金没有过错,宝某园公司无权要求铁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法庭调查期间,已证实移某公司与宝某园公司2009年9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移某公司曾主动与上述合同宝某园公司的联系人(劳小姐,020-83791284)联系续租事宜,对方告知已出租给辉某公司,具体续租事宜找辉某公司,所以,移某公司才与辉某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2.铁某公司承继的《关于大沙头(2G+TD)站移动通信基站续约合同》时没有过错,并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宝某园公司无权要求辉某公司、移某公司、铁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占用费。3.根据宝某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案涉不动产物业权属广州市土产茶叶公司,宝某园公司仅获得案涉所在物业首层、第4至9层的无偿使用权,对案涉物业的天面并无使用管理权。所以,宝某园公司就案涉物业的天面要求辉某公司、移某公司、铁某公司支付占用费,属于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辉某公司、移某公司、铁某公司主张天面占用费。4.案涉租赁合同到期后,铁某公司与宝某园公司已达成租赁合同关系,铁某公司均按时支付租金。综上所述,铁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铁某公司承继移某公司的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没有过错,无论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都应当驳回宝某园公司对铁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宝某园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辉某公司、移某公司、铁某公司共同向宝某园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分别位于广州市大沙头二马路12-1号902房内一暂无编号的房间被用于移动通讯设备机房、广州市大沙头二马路12号之四栋西南方向面积大约24平方米的天面被用于架设移动通讯天线)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11月4日参照辉某公司非法出租机房、天面的租金额457147元计算(按每年租金88480元计算);2.辉某公司、移某公司、铁某公司共同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以每年累计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后以每年累计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本息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12号之四4至9楼、12号之1-3、12-1号902房均为登记于广州市土产茶叶公司名下的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1134.08平方米、4122.18平方米、39.6平方米,规划用途分别为办公、住宅、住宅。
2000年1月15日,广州市土产茶叶公司作出《无偿使用证明》,内容为:现属我司产权的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12号之四4至9楼物业,同意提供给广州市宝某园股份有限公司作商业用途使用,使用期间为长期。
2000年10月16日,广州市土产茶叶公司作出《无偿使用证明》,内容为:现属我司产权的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12号之1-3(含东山区大沙头二马路12-1号902房内暂无编号房间)物业,同意提供给广州市宝某园股份有限公司作商业用途使用,使用期间自2000年1月1日至长期。
宝某园公司(甲方)曾与辉某公司(乙方)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12号之四4至9楼房屋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共1138平方米(含一楼楼梯位、值班室、三个停车位使用权),该房屋只能作商业、办公用途使用;大沙头二马路12号之四4-9楼部分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场地使用费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5日前交付本期场地使用费给甲方;其中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为免租期,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月承包费为65000元,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月承包费为68900元,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月承包费为73034元,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月承包费为77416元等。
后双方还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乙方自身原因向甲方申请将合同部分场地(原合同所述值班室和停车位)退还甲方,自2014年9月23日起,乙方原向甲方缴交的租金基数由原本的65000元调整为57500元,租金递增幅度和频幅按原合同不变;(由于一楼楼梯位为该合同所述物业必要出入口,故此租金中已包含一楼楼梯位,面积为31平方米,单价为50元/平方米,合计为1550元),除上述条款外,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等。
就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是否包括涉案的12号之四9楼天面及12号之一902房内的一个房间,宝某园公司主张不包括,且宝某园公司仅向辉某公司交付了12号之四4-9楼房屋,并无交付涉案的场地;辉某公司则主张包括,且宝某园公司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场地。
2009年9月7日,宝某园公司(甲方)与移动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大沙头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继续将广州市东山区大沙头二马路12号之四9楼20平方米提供给乙方用以设立移动电话基地站机房,楼顶天面用于架放安置移动电话12支撑杆;基站地址为广州市东山区大沙头二马路12号之四9楼,机房面积20平方米,天面使用:24平方米,安置12支米移动电话支撑杆;合同执行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按每年62000元计等。
2014年11月21日,辉某公司与中国移某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大沙头(2G+TD)移动通信基站续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12号之四9楼安装移动通信设备以改善信号覆盖;基站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12号之四9楼,使用要求:甲方提供位置给乙方放置设备,具体位置由甲乙双方根据覆盖系统技术要求确定;合同执行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租金按每年88480元计等。
此后,移动广州分公司与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共同向辉某公司发出《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载明鉴于移动广州分公司向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转让铁塔相关资产,其中涉及贵方与移动广州分公司已订立且在执行的有关合同(如本同意函回执所列,其中包括上述《关于大沙头(2G+TD)移动通信基站续约合同》),相关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相关权利仍由移动广州分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移动广州分公司将其在与贵方签订的有关合同项下的与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转让后的合同缔约主体移动广州分公司变更为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
本案诉讼期间,辉某公司、移某公司、铁某公司均确认:移某公司已向辉某公司支付了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并代铁某公司支付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的租金已由铁某公司支付给辉某公司。宝某园公司与移某公司均确认涉案场地一直由移某公司作基站使用。
就涉案场地的纠纷,宝某园公司曾于2019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辉某公司、移某公司及中国移动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判令停止占用大沙头二马路12号之一902房并拆除该房屋内的机房设备、12号之四栋的东北角房顶移动通讯发射设备所占用的24平方米的天面并恢复原状(即拆除该移动通讯设备)、辉某公司向宝某园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被告拆除上述设备之日止的占用场地使用费(参照辉某公司与中国移动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大沙头(2G+TD)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约合同》约定的每年88480元的标准计付)及利息损失,中国移动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述使用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等。该案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28日开庭审理,后宝某园公司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以(2020)粤0104民初5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宝某园公司撤回起诉。
2021年4月6日,宝某园公司(甲方)与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广州市越秀区基站的租赁合同(续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12-1号902房内暂无编号房间建设无人值守的基站机房,并提供楼顶平台供乙方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租赁期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止,年租金为8848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从宝某园公司与辉某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及《补充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来看,并未包括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12号之1-3号大楼。因此,就辉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租赁场地包括涉案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12号之四9楼天面及12号之一902房内的一个房间,辉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既未能证实上述情况,亦未能反映宝某园公司曾将涉案场地交付给辉某公司,故辉某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辉某公司在与移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关于大沙头(2G+TD)移动通信基站续约合同》,将涉案场地出租给移某公司使用,侵犯了宝某园公司对涉案场地的使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宝某园公司曾于2019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辉某公司、移某公司及中国移动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拆除场地内相关移动通讯发射设备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根据上述规定,宝某园公司该主张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裁定准许宝某园公司撤诉,故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计算。宝某园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宝某园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倒计三年即2020年5月6日前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23年9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广州市宝某园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5元,由宝某园公司负担。
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宝某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其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不当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严重错判。一审认定对涉案债务追诉的诉讼时效,自宝某园公司2019年11月12日另案【(2020)粤0104民初5413号】起诉时已发生中断,并至一审法院2020年11月9日该另案裁定准许宝某园公司撤诉时重新计算,并无不当,但宝某园公司系2023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经核算,一审认定宝某园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有误,应予纠正。
其二,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整体情况来看,宝某园公司与移某公司2009年9月7日签订的《关于大沙头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约合同》其中第八条第三点即明确:“甲方以任何形式处理涉及租赁的房产时(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让与、赠予等)甲方承诺将以新的租赁所有者接受本合同条款为处置的先决条件。”该条款明确,宝某园公司在将涉案场地转租时,需要新的承租方以相同场地、相同条件将涉案场地转租给移某公司。而辉某公司与宝某园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虽只约定宝某园公司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12号之四4至9楼房屋给辉某公司使用,但宝某园公司与移某公司签订的《关于大沙头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约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后,移某公司的设备并未搬离涉案场地,宝某园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但未提出异议。从事实上看,宝某园公司在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粤0104民初5413号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长达5年多的时间内,若其对辉某公司转租涉案场地给移某公司不同意,其应当另行向移某公司单独收取相应租金,但宝某园公司既未举证、又从未说明相应事实,可见,宝某园公司自身对辉某公司转租涉案场地这一事实是知情且同意的。且前案(2020)粤0104民初5413号案中,已有证人证实宝某园公司工作人员明确提出当时已将整栋楼都出租给辉某公司了,宝某园公司不再与移某公司续约的事实。因此,宝某园公司对为何改由辉某公司转租未作合理解释,仅以未出具过书面授权及放弃租赁利益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另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有违日常生活常识及法律逻辑,于情理不合,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论理有误,但结果并不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某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宝某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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