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森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桐岭低层住宅小区甲型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7426242J。
法定代表人:曾凡新,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76年12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宜昌市森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宜昌市森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宜昌市猇亭区型1-1,本案应由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提交了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诉称2019年11月27日,上诉人雇佣的工人严某、汪某在西陵区“三峡职院”前路段修剪树枝时,掉落的树枝将正经过该路段的谭高东所骑电动自行车砸倒,发生致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宜昌市西陵区境内,被上诉人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易春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