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朝阳博泰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30民初2592号 原告:九江朝阳博泰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泽县龙城镇水岸明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MA35HMH59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5月9日出生,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西大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977902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九江朝阳博泰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朝阳博泰钢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钢材款本金450066元,利息计59894.625元(从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共7个月,本金基数为570425元×7个月×1.5%)、违约金323002.26元[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2月3日共14个月的违约金213592.68元(152.5662吨×14个月×100元/月);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共9个月的违约金10409.58元(121.5662吨×9个月×100元/月)],2019年11月3日至偿还欠款本金日止的违约金按152.5662吨每月100元计算(庭审中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连带偿还红光和山南汽修工地未付钢材款本金436655元,以及红光工地利息59894.625元、违约金323002.26元;山南汽修工地利息13411元,计算方式为未付钢材款本金66230元、从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3日止共405天、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彭泽县红光(宏光)建材总厂红光学校工程工地提供钢材,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的结算及需方的违约责任:即每次提货按当日的信息价另每吨加60元给予定价,需方在赊欠期间按每月壹分伍计算承担利息,如到期后未及时结清货款,每吨每月按100元承担违约金。此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9月3日分批分次向红光中学工程提供钢材152.5662吨,共计货款本金670425元,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当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120359元(注:当天共汇200000元,核减去山南汽修工地的79641元),共支付220359元,结欠货款本金450066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11月底赊欠期间570425元钢材款的利息59894.625元,支付2017年11月底至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1月3日,2019年11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经查原告供货的红光工程系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直接供应给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催讨以上拖欠货款时,均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维权。 被告***辩称,1、我方和原告只是签订了红光工地钢材购销合同,山南工地并未签订合同;而且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红光工地无关,我方也不是挂靠在他公司名下承包红光工地的。2、我指派***、***专门签收涉案钢材,要求他们确认数量,对红光工地钢材吨数152.5662吨无异议;因为我并未看到销货单,不清楚上面书写了单价等内容,也未授权该两人对价格进行确认,且销货单上的单价超出了合同的约定,故对上面的单价不予认可。另外就是因为单价有争议,我方才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故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认可我方和天胜公司共计付款930554元,我方在打款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只是打款到户名为***的账户上。原告认为我方的付款中只有220359元是支付红光公司,剩余钱款全部是支付山南工地是不合理的,原告应出具相应证据证明。且红光工地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现原告认为欠款是红光工地并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动机一目了然。4、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计算错误,原告供货是分批次在不同时间段,在未供货之前不存在赊欠货款,计算利息时应该将已付货款扣除;计算违约金时,也应将已付货款对应的吨数予以扣减;而且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远高于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在红光中学工程中没有任何买卖钢材的法律关系,且我公司也不是红光中学工程承建单位,和该工地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此工地钢材款给付义务是错列被告。2、我公司于2017年9月9日中标彭泽县职教中心汽车运用与维修实训基地及购置设备建设项目,即原告诉称的山南工地,同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预算确定了合同总价款为759627元。原告举证的关于山南工地的15张购销单总价款数额696784元我方认可,虽然之后未与原告继续买卖关系,但山南工地尚未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我公司会根据最后的实际购买价款支付货款、与已开具的税票钱数不一致的情况会多退少补相应税款。3、我公司已经针对山南工地共计支付40万元,相对购销合同总价款759627元来说,尚欠货款359627元,等收到工程款以后我公司会及时将剩余的钢材款给付原告。4、被告***是我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之后聘请的山南工地项目管理人员,其自行打款给原告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们只会从公账中支付货款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原告九江朝阳博泰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就彭泽县红光建材总厂红光学校工程工地(以下简称红光工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产品的交货方式、运费承担和交货地点:1.交货方式:供货方送货。2、运费承担:供方承担。3、交货地点:彭泽县红光建材总厂红光学校工程工地。第三条.产品的交货期限和货物签收人:1.需方指定专人收货验货。供方交货完毕后,该验收人员在供方销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2.需方指定***为产品验收人员。供方交货完毕后,该验收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名确认产品的具体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第四条.货款的结算及需方的违约责任:1.每次提货,按当日的信息价另每吨加60元给予定价。需方在赊欠期间按月息壹分伍计算利息(即信息价+60元/吨+欠款月数的利息、自首次供货起至2017年11月底前,需方需结清所有钢材款,时间为2017年4月-2017年11月底)。如到期后未及时结清货款,每吨每月按100元承担违约金。2.需方在验收产品时,若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应妥为保管,并在3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如需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供方所交产品质量价格等符合本合同的约定。3.如因需方导致不能按时结算货款,所有经济、法律等方面责任均由需方承担。……”。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原告共10次向红光工地供货钢材共计156.6292吨(庭审中,原、被告认为2017年4月22日的4.063吨位钢材已经付款,将该吨位扣除后双方一致认可的总吨位为152.5662吨),销货单上的供货总价款为670425元,其中包含2017年4月22日的销货单上显示的运费400元。以上10次销货单均由被告***指派的员工***、***(***)在该销货单上签名确认。 2017年9月9日,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彭泽县职教中心汽车运用与维修实训基地及购置设备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山南工地)。2017年9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螺纹钢、数量219.22吨、单价3465.136元/吨、总金额为759627元(该价格已含税);交提货地点,方法:由需方到甲方仓库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款交易,款到发货,卖方按实际数量开全额货款的税票给买方……”。原告于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共14次向山南工地供货钢材共计150.369吨,销货单上的供货总款为696784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开具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共计759627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二被告曾多次转款支付货款共计930554元,其中***付款:2017年4月22日付款10万元、10月19日付款15万、11月15日付款5万元、2019年2月3日付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017年11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2月13日、12月18日分别付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2017年12月9日退税费30554元,原告认可直接抵扣山南工地货款。以上两个工地,原、被告之间均未进行结算,故原告将上述已经支付的90多万元货款,自行先扣除山南工地货款,余款220359元作为支付红光工地货款。为追索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系货物签单人,曾将该两人列为被告,后认为该两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该二人的撤诉申请,本院已经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两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均分别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说明是两个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买卖合同标的相同、但相对方、工地、及合同约定均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红光工地中标单位,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系其聘请的山南工地项目管理人员,但与被告***是否属于买卖合同相对方,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属于两个买卖关系。因此,原告以共同之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起诉原本不当,应以各自买卖合同关系分别诉讼,且应为按份之债,但鉴于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应诉,对尚欠货款、审判程序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合并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红光工地货款、付款及原告诉请计算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告将已经支付的90多万元货款,自行先扣除山南工地货款,余款220359元作为支付红光工地货款的计算方式不当,应予纠正。被告***辩称未授权***、***(***)对价格进行确认,对销货单上的单价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与合同约定“供方交货完毕后,该验收人员在销货单上签名确认产品的具体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买卖合同约定验收人员为被告***本人,但在被告***未亲自验收的情况下,其委托***、***(***)验收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红光工地供货总价款为670425元(包含运费4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货款930554元,其中被告***共计支付5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425元,且400元运费依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担,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70025元。 三、关于山南工地货款、付款问题。山南工地合同约定价款为759627元,实际交易金额为696784元,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40万元,尚欠货款296784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开具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共计759627元,2017年12月9日退税费30554元,原告认可退税费30554元直接抵扣山南工地货款,故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266230元。 四、关于原告诉请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诉请红光工地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认为没有违约、且违约金过高,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没有结算的责任在于原、被告双方,而不仅是被告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未举出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结合被告剩余未付货款钢材的签收时间(5月29日至9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1.5%的约定支付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山南工地根据合同约定是现款交易、款到发货,在实际履行中是原告先供货、被告后支付,但欠货款时间较长,原告要求从2017年12月19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未约定利率也未结算,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方式较为适当。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将按份之债作为共同之债合并起诉的计算方式不当。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九江朝阳博泰钢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700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九江朝阳博泰钢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662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九江朝阳博泰钢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9.5元,由原告负担4245.5元、由被告***负担3548元、被告江西天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