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商行(以下简称“**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龙湖镇****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发现场情况,对案发现场的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正确、不全面;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死者的死亡原因;3、如果死者死亡是有害、刺激性气体中毒,应确定是哪一种气体中毒,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具体中毒原因;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销售的乙烷没有产品标识就认定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5、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和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现场的证据或处警记录等;2、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死者死亡和上诉人出售的无标识产品有直接关系;3、一审法院对新郑市市场监管局所做的笔录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且与死者无因果关系。四、上诉人和***的法律地位不同,不能分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五、如果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应判决由生产厂家承担。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对***的死亡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
***、**、**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称,**商行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发现场,案发现场这些东西我们已经提交给了法院。关于死者的死亡原因,我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郑大一附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当时出事后,当天我父亲病故,我们通过房东通知**商行,他们没有出面调解这个事情。他现在提出要尸检,医学上面规定了超过48小时尸检是无效。这个东西是**商行、***销售的,工商局也认定了**商行存在违法行为、标识违法,当时他没有提供销售证明,他只提供了一个发货单,发货单据不能证明你有厂家,你是三无产品,而且工商局说他是没有标识的产品。根据国家明确规定,剧毒产品没有标识是禁止销售的。你不能保证每个人去买东西的都是专业人员,而且这个东西不是我们直接去购买的,是房东购买完之后转交给我们。
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称,一、案涉的聚酰胺树脂、环氧树脂是否是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待原审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二、案涉两种产品即使是我公司生产的,该产品本身没有毒性;三、我公司产品出厂时包装上均贴有明显的标识,上诉人***诉我方的产品无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我公司从未与***发生过业务往来。综上,本案中***的死亡原因无论是“有害气体中毒”还是“刺激性气体中毒”还是自身疾病的原因,均与我放的产品不存在实质的关联,也无因果关系。
***对**商行上诉意见辩称,我们认可**商行关于死者死亡原因、产品是否存在危害这一部分,一审法院确实没有进一步的给予认定。对于责任的划分以及承担比例,我们坚持我们上诉事实与理由所陈述的内容,也就是***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产品侵权责任的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真正的承担责任的一个是生产方,一个是销售方。
**商行对***的上诉意见辩称,第一条理由我们没有异议,第二条有异议,主要有两点,第一,**商行销售产品并不是三无产品或者是不合格产品,其产品本身是化学品,对于本案的发生,**商行不可能预见到。**商行销售的稀料是2020年5月20日从***处购买,生产厂家是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有出库单、转账凭证。***共计购买6760升,支付款项13520元,也有厂家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显示该产品二氯乙烷的主要作用是稀释环氧树脂和聚酰胺树脂的,如果没有这个稀释剂,该产品就无法正常使用。答辩人**商行只是零售,但不能制造产品,所以对于从销售商处购买的该产品告知客户产品的特性和作用外,没有对产品粘贴标识,但该产品厂家出具检验报告,属于合格产品。市场监督部门也未对该产品出具不合格证明,所以该产品并不是不合格产品或三无产品。至于销售的环氧树脂产品,是按照厂家的包装进行销售,更不是三无产品或存在问题的不合格产品。第二,**商行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且与死者无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营销者的过错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产品存在缺陷。**商行有营业执照,并且只是销售了产品以及已经向法院提供了上述产品的进货渠道、生产厂家和产品合格证等,所以对产品销售并没有过错,和死者的也没有任何关系。其并没有将产品销售给死者,也没有让死者去施工,对死者没有任何的加害行为。所以**商行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未出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家属办理后事误工费、餐饮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7123.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生前租赁被告***的房屋经营餐饮,该房屋的地下储水窖漏水,经***介绍由其老乡“**”(***)进行维修,被告***支付“**”200元。后发现仍漏水,“**”表示不再维修,将200元费用退给原告***。被告***到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处购买稀料及被告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生产的环氧树脂E44、聚酰胺树脂650。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上午所购买的材料交给***,并告知调配比例。当日下午,***使用上述材料进入储水窖进行维修,期间口鼻未采取防护措施。后家属发现***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呼吸困难,急拨打119,后拨打120,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意见:1.有害气体中毒?2.缺血缺氧性脑病;3.I型呼吸衰竭;4.2型糖尿病;5.脑梗死(陈旧性);6.陈旧性心肌梗死;7.急性胃黏膜病变。***于2019年5月23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救治。初步诊断:1.循环衰竭;2.呼吸衰竭;3.刺激性气体中毒?4.昏迷;5.急性肝衰竭;6.心肌损害;7.凝血功能异常;8.急性肾功能不全;9.代谢性酸中毒;10.电解质代谢紊乱;11.肺部感染;12.2型糖尿病;13.胸腔积液;14.陈旧性心肌梗死。***于2019年5月25日死亡。在上述两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50000元。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5月26日至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所对被告***所做的现场笔录显示现场情况为:1.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龙湖镇××国道××西侧××市场××区××号,正常营业;2.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西侧货架上摆放有标示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出品的“环氧树脂[E-44(6101)]”和标示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出品的低分子-650-聚酰胺树脂,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西侧地面上堆放有经营者***口述的乙烷调漆,没有发现任何标签标识;3.当事人经营者***现场未提供出上述产品供货方以及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文件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4.现场向当事人经营者***下达了询问通知书(新市监询[2020]07-301号),对其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乙烷调漆料责令停止销售,立即改正;5.现场拍照取证。
另查明,***与***夫妇,生育二子,分别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销售给被告***的乙烷调漆料没有产品标识,救治***的医院诊断中为有害、刺激性气体中毒,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对***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的用水,在其地下储水窖漏水后,他人维修未果后,自行购买商品,交由***并告知调配比例,***维修过程中出现本案事故,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具备维修储水窖的技能且进行入储水窖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等,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原审法院酌定***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从救治到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20年×34200.97元/年=684019.4元)、医疗费50000元、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年÷12个月×6=32074元)、护理费1001.14元(45677元/年÷365天×2人×4天=1001.1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200元)、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768374.54元。由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各承担230512.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被告***各承担2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512.36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512.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6.01元,原告***、**、**共同负担元2294.01元,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负担1871元,被告***负担18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死亡的原因,本院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已久,各方均未要求对***进行尸检,二审已无法进行尸检鉴定,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依据事发后对***进行救治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例诊断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推定,***的死亡原因系有害气体(刺激性气体)中毒导致其缺血缺氧性脑病、呼吸衰竭、循环衰竭和急性肝衰竭、急性肾功能不全、凝血功能异常、代谢性酸中毒和电解质紊乱死亡。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的死亡系因自身疏忽大意错误操作、***对所属涉案储水窖、购买化学产品管理不善和**商行销售无标识商品的混合过错引发的混合型事故。***作为房屋出租人和涉案储水窖的所有权人,应保障承租人的生活经营用水和自己储水窖的安全管理和合理使用,在其地下储水窖漏水并经他人维修未果后,自行购买商品交由***并告知调配比例,在明知地下储水窖特殊构造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由***自行打开储水窖进行维修,自己不在场进行监管且未对自己购买的化工产品进行有效管理,一审认定***对***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自身不具备维修储水窖的专项技能,自行进入储水窖进行操作,且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具体案情酌定***自身承担40%的责任亦无不当。**商行销售无标识商品,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乙烷调漆料并立即改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产品的来源和合格性;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将涉案化工产品销售给***时对产品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禁忌予以明确说明提示,××症的情况下,从下窖到事发短时间内发生事故,结合救治医院的诊断病历,可以认定***发病到死亡的后果与**商行所售化工产品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商行对***死亡损害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商行在本案无证据证明**商行所售聚酰胺树脂、环氧树脂系被上诉人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生产,且**商行认为其所售涉案商品并无缺陷,故***、**商行上诉请求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商行销售的聚酰胺树脂、环氧树脂和二氯乙烷存在缺陷,可另行向生产者追偿。
综上所述,新郑市龙湖镇****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郑市龙湖镇****商行负担1871元、***负担18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