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3民初5358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佩里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佩里弗***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佩里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佩里弗***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男,汉族,1994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佩里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佩里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百鸿五金机电城D9区31号。
经营者:***,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黄墟马头山。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家属办理后事误工费、餐饮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7123.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被告***所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处购买环氧树脂两组及稀释料一组防水涂料用于维修其位于郑州市××号院内的储水窖(该储水窖长宽高2米左右,人员进出口在顶部并用于施工时敞开通风,面积0.25平方左右,木板加盖,无其他通风口)。中午11时,***将上述购买的防水涂料提供给死者**(**生前租赁***位于二七区××号院内房屋用于经营使用,***是**的房东),承诺该涂料无毒、无害、无异味,并转账200元让其帮忙找个老乡修理。因死者**并未找到施工人员,基于被告***信誓旦旦的承诺,下午14时死者**使用房东***提供的防水涂料一人进入储水窖进行施工修理,下午14时20分左右其子**发现父亲昏迷,立即拨打119总台救人,后郑州市消防队及新郑市龙湖镇消防员陆续前来救援,送至郑州市××人民医院、××大学××附属医院郑东院区抢救,因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有害气体中毒”、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东院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刺激性气体中毒”,被告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系涂料的生产厂家。悲剧发生后,原告要求涂料销售经营者提供该批次产品达标的官方批文以及要求对该批次涂料进行检测,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均予以拒绝,结合医院病历及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原因,原告认为***购买的该批次涂料有害毒性超标是导致悲剧发生的主要因素,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法人身损害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五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死者**长期在郑州市××岗社区××号居住。综上所述,悲剧发生后,为救人原告花去巨额费用。死者生前是所经营饭店的厨师加总管事,悲剧发生后,直接导致饭店无法经营,原告为此遭受身心及经济的双重打击,甚是痛苦。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辩称:一、***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结合本案***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字号,所以***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二、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且与死者无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答辩人有营业执照,并且只是销售了产品,并且上述产品有进货渠道、生产厂家和产品合格证等,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和死者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将产品销售给死者,也没有让死者施工,且对死者没有任何的加害行为,所以,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死者死亡证明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资料,可知原告的死亡原因是刺激性气体中毒,但刺激性气体是如何产生的?是否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销售的产品有关?原告没有提供专业的判断和鉴定,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对其关联性存疑。四、根据原告的陈述,储水窖属于密封的容器,对于其施工应由专业人员进行,死者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对死亡结果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也不能证明死亡结果和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并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被告***在被死者告知水窖漏水的情形下,让死者找到了懂得这项业务的老乡***在2020年5月20日进行了维修施工,施工后被告***支付给***材料加人工费200元,但当天晚上水窖注水,死者第二天仍发现漏水的问题没有解决,死者**告知被告***后,被告***提出要求***继续整理维修加固,**提出可能是老乡***使用的材料水不漏质量有问题,便提出自己购买材料,在让***进行施工,基于被告***对周围环境的熟悉,被告***到了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的商行,经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推荐采购了本案涉及的材料,被告***明确告知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要求这种材料是无毒无味无害,是在人吃水的水窖里使用,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推荐了该产品,被告***将该产品拿回去,交给了**,并要求*****修工***进行施工,当天中午被告***在交付上述材料后就到果园打理果树,下午两点多才得知死者**出事了,被告***直接将200元施工费转给***有转账凭证为证,至于200元钱是如何到了**的手里,**和***在后续的维修施工过程中是如何沟通的被告***不知道,也不知情。被告***没有指示**施工,因为被告***和**都不是专业人员。不知道如何处理漏水的问题,故被告***对死者和死亡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本案中**的死因无法确定,尽管是有诊断证明书进行记载,但是并没有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最终予以确认,死亡原因提到的刺激性气体是什么该刺激性气体对其造成死亡是直接性的还是间接性的导致死亡的程度可能性有多大均无法确定,同时涉案的材料是否真的存在可能导致死亡的危害,仅致害的程度如何均有待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购买的环氧树脂和固化剂是不是被告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出产的产品,目前还不能确定。另外,被告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生产的环氧树脂和固化剂。就产品的本身而言,是没有毒性的。正是因为该产品的本身不具有毒性所以在除水窖等这些的设备设施中才会有经常性的选择该种类的产品进行防固话的维修。那么该产品它属于一个低分子的产品,经过化学合成之后,会形成一个高分子量的产品。正因为他的分子量很高,所以它的粘性很强,它是无法进行挥发,也不会产生挥发性的气体。从原告提供的医院的诊断上,可以初步地看出是有害气体的中毒,至于这个气体是从何种产品上产生,并且产生了有毒有害的气体。被告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认为还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可以有一点是肯定的。被告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生产的两个产品即固化剂和环氧树脂是不会产生气体的;二、本案的案由定的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本案的被告***和本案的原告之间,是雇主和雇员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在这个案件当中需要明确。另外,原告和被告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因为本案所涉及的产品刚才提到是否是被告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出厂的原包装的正品产品还有待证实。那么即使是被告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历时四十多年,没有发现没有出现也没有其到过任何有毒有害的相关的反馈或者投诉,更没有出现过人命事故。三、通过原告提供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调查的笔录以及一个回复函,那么回复函的内容,它是明确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二氯乙烷,我们通常的稀释剂是认为是违法销售的行为。那么这个产品的本身,它是一个剧毒产品。对这种产品的使用或者调剂,都应当要具备专业的化学知识,并不是一个普通人就能够顺利安全地完成和使用该产品的。当时的**是否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现在不得而知。四、从原告方提供的**在治疗和最终抢救的相关资料当中,××的出现今天的这个局面被告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也非常痛心,对家属也表示非常的同情。但是在操作的过程当中,他是否做好了自我的防护措施,有没有佩戴相应的口罩手套佩戴防毒面具等等的措施有无到位?可能这些都是造成悲剧的原因之一面对这样的悲剧被告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并不是推卸责任而是有寻求**中毒身亡的真正原因。
经审理查明:**生前租赁被告***的房屋经营餐饮,该房屋的地下储水窖漏水,经**介绍由其老乡“**”(***)进行维修,被告***支付“**”200元。后发现仍漏水,“**”表示不再维修,将200元费用退给原告***。被告***到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处购买稀料及被告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生产的环氧树脂E44、聚酰胺树脂650。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上午所购买的材料交给**,并告知调配比例。当日下午,**使用上述材料进入储水窖进行维修,期间口鼻未采取防护措施。后家属发现**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呼吸困难,急拨打119,后拨打120,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意见:1.有害气体中毒?2.××;3.I型呼吸衰竭;4.2型糖尿病;5.脑梗死(陈旧性);6.陈旧性心肌梗死;7.××变。**于2019年5月23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救治。初步诊断:1.循环衰竭;2.呼吸衰竭;3.刺激性气体中毒?4.昏迷;5.急性肝衰竭;6.心肌损害;7.凝血功能异常;8.急性肾功能不全;9.代谢性酸中毒;10.电解质代谢紊乱;11.肺部感染;12.2型糖尿病;13.胸腔积液;14.陈旧性心肌梗死。**于2019年5月25日死亡。在上述两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50000元。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5月26日至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所对被告***所做的现场笔录显示现场情况为:1.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龙湖镇××国道××西侧××市场××区××号,正常营业;2.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西侧货架上摆放有标示镇江丹宝树脂有限公司出品的“环氧树脂[E-44(6101)]”和标示定远县丹宝树脂有限公司出品的低分子-650-聚酰胺树脂,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西侧地面上堆放有经营者***口述的乙烷调漆,没有发现任何标签标识;3.当事人经营者***现场未提供出上述产品供货方以及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文件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4.现场向当事人经营者***下达了询问通知书(新市监询[2020]07-301号),对其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乙烷调漆料责令停止销售,立即改正;5.现场拍照取证。
另查明,**与***夫妇,生育二子,分别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销售给被告***的乙烷调漆料没有产品标识,救治**的医院诊断中为有害、刺激性气体中毒,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对**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的用水,在其地下储水窖漏水后,他人维修未果后,自行购买商品,交由**并告知调配比例,**维修过程中出现本案事故,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具备维修储水窖的技能且进行入储水窖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等,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从救治到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20年×34200.97元/年=684019.4元)、医疗费50000元、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年÷12个月×6=32074元)、护理费1001.14元(45677元/年÷365天×2人×4天=1001.1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200元)、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768374.54元。由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各承担230512.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被告***各承担2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512.36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512.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6.01元,原告***、**、**共同负担元2294.01元,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商行负担1871元,被告***负担1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