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502民初5596号
原告:新余市某某中学,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某某中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新余市本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发布定标意见书,决定排序第1名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大学某某研究院为新余市某某中学男、女生宿舍改造工程中标人,中标价4500000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将新余市某某中学男、女生宿舍改造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600000元,但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14.1.1条约定,在通过验收之前,原告方仅需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即3150000元,对于超付的款项,被告应予以退还。2018年9月,被告施工完成,双方组织对工程进行初步非正式验收,但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后由于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但被告多次到场后都未能整改到位,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正常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虽然,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述所称,案涉工地在2018年9月完成。但由于案涉**宿舍楼的改造工程,被告为保证原告开学前,学生能够正常入住,实际在2018年9月前就已经完工并交付其使用,应当视为竣工验收。而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转账记录所显示,原告第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是在2018年9月7日转账了260万元、第二笔在2018年11月14日转账了100万元,该转账时间均晚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可以得知原告的付款时间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2.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声称合同第14.1.1条约定付款条件,但被告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中看到该条款与原告声称的条款相差甚远。反而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4.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是按月支付,每月支付上月前的7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的7日内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而本案工程系从2018年6月29日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的,但如同上文所述,原告完全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而是在实际交付以后才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故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超付情形。3.案涉工程为改造工程,而案涉**宿舍楼,被告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达到新建房屋的标准,而且通过被告所了解,案涉房屋已被原告拆除,即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无法通过鉴定来认定到底是被告方的原因还是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所导致的。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原告出具案涉工程《定标意见书》,其中载明决定排序第一名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大学某某研究院为新余市某某中学男、女生宿舍改造工程中标人,中标价4500000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出具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决定新余市某某中学男、女生宿舍改造工程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大学某某研究院中标承建。2018年6月29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新余市某某中学男、女生宿舍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中合同14.4.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的5日前发包人按承包人上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含设计变更、签证增加等价款)的7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付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含设计变更、签证增加等价款)的85%;结算经发包人审定且承包人确认之日起14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价的3%预留缺陷责任保修金,缺陷责任保修金按本合同专用条款14.5.2条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防水工程是5年,其他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2018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2018年暑假后9月开学原告进行了使用。原告提交了2024年拍摄的照片、视频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无法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新余市某某中学男、女生宿舍改造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招标备案告知表、《定标意见书》《中标通知书》、支付凭证、照片、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5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2018年6月29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新余市某某中学男、女生宿舍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4.4.1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周期: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的5日前发包人按承包人上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含设计变更、签证增加等价款)的7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含设计变更、签证增加等价款)的85%;结算经发包人审定且承包人确认之日起14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价的3%预留缺陷责任保修金,缺陷责任保修金按本合同专用条款14.5.2条约定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学生开学时开始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视为原告承认被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称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500000元,被告称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620939.52元。本院认为,即便以中标价4500000元作为结算总价,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600000元占中标价4500000元的80%,尚未达到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含设计变更、签证增加等价款)的85%”。因此,原告称超付了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原告提交了于2024年4月拍摄的照片、视频拟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已交付使用,已超过了保修期。其次,该证据也并不能够反映出拍摄的地点位于何处,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已经交付使用,照片、视频是2024年4月份拍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防水工程是5年,其他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案涉工程已超保修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于2024年4月拍摄的照片、视频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即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未提交其在质保期内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而被告拒绝维修导致其支出合理修复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余市某某中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新余市某某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