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521民初4224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华。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份左右,被告***找到原告说到其承接的大方县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急需钢筋工进行施工,原告答应后,就开始在该项目地开始做工,同年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告知原告,说工程系与本案被告***、***合伙承包的,等三方将财务问题处理清楚后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2023年12月29日,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贵州省大方县某某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钢筋工种工资35000元未付清,待三人纠纷处理完毕再支付。然情况说明出具后至今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是***喊来的,但***和***是认可的,基础按照680元每吨计算,其他的是按每35元/平方计算。不清楚原告收到多少钱,去年问过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说已经打过给***了的。
被告***辩称,工程原是***挂靠某某公司施工的,后续***离开后***等人又继续借用公司资质。公司款项的对接是***在处理,涉及到款项支付是由***、***、***同时确认后把账单发给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施工的基础部分予以认可,但是板面是***负责的,不清楚***主张的款项是否包括基础和板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或书面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某某公司已付清款项,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某某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债务的情形。2023年12月29日,原告***向某某公司出具《工种结清证明》载明原告在大方县某某中学项目做钢筋工,结算金额为38000元,收到该款项后费用已结清,双方一切债权债务了结,原告自愿拍摄视频为证。2024年1月11日,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向其建设银行尾号0121账户转账38000元,附言某某中学工资款,至此权利义务已经结清。而且通过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证据可以得知,某某公司还存在多付的情形,就原告不当得利的情形,某某公司将依法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已付清款项,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某某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债务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旨在证明***、***、***欠***350**.00元未支付及某某公司委托***负责施工该工程。被告***质证意见:某某公司只认可***,情况说明是真实的。被告***质证意见: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但是公司已经转钱了的,委托书不清楚。
2.证人***、***的证言。旨在证明出具情况说明时***在场的,***和***是合伙人,所有情况***都清楚的,要求***在法庭上进行说明。***证实称,案涉工程是***和***合伙,***一个人主张权利***同意的,后续***和***合伙的事务,***和***自行处理;最后算账***、***、***还差***和***730**.00元,***一直叫去江西,***因为有事一直没有去,后面***说得到38000.00元,还差35000.00元。证人***证实称,双方的纠纷不清楚,是大家一起讨薪的时候,原、被告在争议过程中算下来还差35000.00元,是原、被告写条子的时候我在场的,其他的我不清楚,涉及的38000.00元我也不清楚,38000.00元是某某公司拿的款项,但35000.00元和38000.00元是不是同一笔款我不清楚,当时是先录音录像说明了38000.00元的情况再写35000.00元的欠条。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3.银行交易明细。旨在证明***收到钱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钱都是公司支付,不清楚。被告***质证意见:不清楚。
被告***为支撑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伙退伙协议书。旨在证明***已经退伙,与***无关。原告***质证意见:上面的字是***签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撑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单、三张支付流水。证明欠***工资的支付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欠款单***不清楚,是他们三个自己写的,流水仅认可***自己提交的部分。被告***质证意见:欠款单是原来签的,但是***不同意,当时欠***1050**元,但是***不认可只支付69000元,所以***没有签字。
被告***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视频一份。原告***无异议,称结清的是38000.00元的那一笔,35000.00元的这一笔还欠的。被告***称***称已经结清。被告***称不清楚,当时签情况说明的时候***没有在场,是***江西回来后***签的。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授权委托书,虽***、***不认可,但与***、***陈述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的证言,***、***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提交的支付明细上载明的款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合伙退伙协议书,***认可其真实性,***也认可其在上签字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单,***未签字,亦不认可由***、***与***确认的尚欠金额,该欠款单不能视为是与***结算的金额。被告***提交的三张支付流水,与***提交的流水上显示的时间和金额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视频一份,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是***在向***、***、***索要款项的过程中形成,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伙借用某某公司名义实施大方县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口头将钢筋部分(包括基础和主体)发包给***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根据***、***、***提交的工资册向***支付工资款。大方县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于2019年施工完毕。
2020年6月30日,***、***、***签订《合伙退伙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三方出资比列均为33.33%及***、***于2020年6月30日退伙;同时明确***承担***、***的债务,***承担***的债务,***承担***,陈某的债务,各自承担的债务只限用于该项目工程。该工程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其他债务与***、***两方没有如何关系(《合伙退伙协议书》原文即为“如何关系”)。***作为在场人在该《合伙退伙协议书》签字确认。
2023年12月29日,***到江西向***、***主张剩余工程款,***在***的安排下录制了支付38000.00元即结清工程款的视频。同日,***、***向***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贵州省大方县某某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由***单做钢筋工种工资35000.00元,(因***劳务承包工资未付清,***、***、***合伙总承包债务纠纷未处理,未支付),待纠纷处理完后再支付清”。***、***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后***在情况说明上补签字。2024年1月11日,某某公司向***支付了38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是***和***一起承包,***同意由***一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和实施均在民法典施行前,仅是款项的结算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属于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三人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包大方县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将钢筋工程分包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属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完工,现***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是合伙关系,三人均确认尚欠***350**.00元的事实,对***的主张,***、***、***应承担共同责任。关于***称此前已支付***款项的情况,***所施工的工程现双方均不能核算出总价款,***、***、***确认的《情况说明》应为尚欠的尾款,涉及某某公司支付的38000.00元,两笔款的确认时间是同一天,金额亦不一致,故某某公司支付的38000.00元不包括案涉款项。关于***提交《合伙退伙协议书》认为其已经退伙的意见,***、***、***确认的《情况说明》时间在《合伙退伙协议书》之后,《情况说明》已载明“***、***、***合伙总承包债务纠纷未处理,未支付”,故***、***、***承担支付责任后,可按合伙协议进行结算并主张权利。关于***认为已经支付完***款项的意见,其提交的凭证时间均在《情况说明》前,***、***、***出具《情况说明》时就应对此前已支付的款项进行扣减,现***认为出具《情况说明》前已支付了案涉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情况说明》中“待合伙纠纷处理完后再支付清”的内容,《情况说明》出具后,***、***、***怠于处理自身合伙事务,就***而言,***、***、***是否处理内部合伙事务属于不可控的事项,故***、***、***不解决内部事务不能约束***。关于***向***支付的1000.00元的问题,两人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获得款项后会自行支付给***,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该1000.00元。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已在***的要求下向某某公司提交结清证明的视频,而***也知晓三人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现***要求某某公司一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审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兰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