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3民终6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24号。 负责人:***,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技术品质部部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兴农镇奋斗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荣丰村3组。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鸡东县众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黑032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一局上诉请求:1.撤销(2022)黑032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原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是何原因进入施工场地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因为采蘑菇进入施工场地只是推论。纵观案卷证据材料,关于“因为采蘑菇进入工地”“如有警示标语就不会溺亡”仅是***、***的推测,而关于***是否与人同行,进入施工区域究竟是否为了采蘑菇而抄近路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采信。***已经死亡,除了发生溺水身亡这一意外事件经过公安机关认定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证明***是出于上山采蘑菇的目的进入施工场地,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施工现场正在撤离设备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仅是为了走近路进入施工区域明显不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缺少证据支撑。二、一审法院对于过错程度、责任大小未与认定。该案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定责任承担范围,而在一审判决中,仅说明中铁十一局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按照证人证言所述,村民明知工地正在撤场拆除预埋件,也就是说知道进入现场会产生一定危险,***擅自进入工地放任风险发生最终导致溺亡,责任应由其自负,退一步讲,即使中铁十一局要承担一定责任,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三、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结合过错程度综合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因素确定,一审法院在尚未查清和认定***溺亡的主要原因、未对意外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判决中铁十一局承担5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合理,且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中铁十一局不应予以赔偿该笔费用。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中铁十一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十一局给付***死亡赔偿金33646元×20年=672920元、丧葬费4018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13104.5元,现主张775000元;2.由中铁十一局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鸡东县兴农镇奋斗村村民。***系***母亲。***系***儿子。2021年8月25日,***上山采蘑菇途经中铁十一局兴农制梁场时发生意外,坠入制梁场内水池中溺水死亡。中铁十一局兴农制梁场内的水池原为混凝土搅拌站洗料池,2020年上半年中铁十一局完成建设任务,逐步撤出该场地,在拆除厂房期间,泡沫板漂浮在洗料池上方,且该场地无人看管、无明显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一局兴农制梁场为该溺水事故发生的地点,在中铁十一局拆除厂房期间,应设置警示标志,且***溺水位置在制梁场内的水池,该水池被中铁十一局拆除厂房时遗留的泡沫板覆盖,无法看出泡沫板下情况。中铁十一局对施工地点未尽到有效的监管职责,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对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21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46元,因***死亡时已满六十周岁零一个月,未满六十一周岁,故计算二十年为672920元。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黑龙江省2020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总计74554元,故丧葬费为37277元。精神抚慰金,由于***的死亡,对***的家属造成的损害不言而喻,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60197元,扣除中铁十一局已赔偿***家属100000元,中铁十一局需支付***家属赔偿款6601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601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进入涉案场地目的的问题。中铁十一局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我们高铁的现场存在钢材丢失的问题”,但并无证据证实***进入现场有窃取钢材的故意,结合***的性别、年龄因素,其孤身进入涉案现场,亦无自行转移钢材的能力和可能,虽没有同行人员证实及公安机关结论认定***途径涉案场地系上山采蘑菇,但根据***家属及证人证言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上山采蘑菇途经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兴农制梁场时发生意外”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铁十一局在撤出过程中,并未对场地内的安全隐患进行清理或清除,在未对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未设置围栏或围挡,且在现场无人看管的情况下,放任行人通行,因此中铁十一局对***落水死亡的结果具有过错。洗料池上方漂浮的泡沫板将水面覆盖且与地面齐平,常人无法辨识泡沫板下有水,结合村民搜救***过程中,亦有两名村民落入洗料池,说明该洗料池具有极大的隐蔽性,***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应有的一般注意义务并不可避免危险的发生,故***本人对其落水死亡的结果并无过错。中铁十一局主张,其与鸡东县兴农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保证书,约定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因***的继承人并未签字,故不对***、***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中铁十一局应对***死亡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自身无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的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铁十一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负担288元,由中铁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二审受理费3400.99元,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亓百录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