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甘05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塘汉公路5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045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窝驼村村东边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MA71A4BT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异议请求裁定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执392号执行裁定书,将错误扣划的80000元退还原账户,并解除对该公司账户的所有冻结、查封措施,并依法终止该案的执行程序。该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甘050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审查。 秦州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2023)甘050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即(2023)甘0502执392号执行案件,执行内容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窝驼村村东38号办公用房进行维修,在维修之前,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维修方案应征得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同意。执行中,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两次维修方案,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因双方对维修方案争议太大,为了公平、公正地制定维修方案,该院依职权先后两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维修方案。2023年7月6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通知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缴纳评估费50000元,该公司逾期未缴纳。2023年10月31日,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缴纳评估费80000元,该公司逾期未缴纳。2023年11月7日,本院通知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月10日前缴纳鉴定费80000元,逾期也未缴纳。2023年11月30日,该院强制扣划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天津塘沽支行尾号为7777账户内银行存款80000元。2023年12月4日,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支持其异议请求。 秦州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关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本案中,本院(2023)甘050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内容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窝驼村村东38号办公用房进行维修,在维修之前,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维修方案应征得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同意。执行中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对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制定的维修方案均不同意,因双方对维修方案争议太大,本院依职权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维修方案,并需支出鉴定费。鉴定费依法属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可通知由申请执行人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然后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败诉方或举证方承担。鉴定中,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先后通知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用,该公司不同意自愿承担鉴定费。因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制定维修方案的主体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其自行制定的维修方案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并未同意,本院决定由制定该维修方案的责任主体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确定由双方依法选取的鉴定机构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制定方案,并向其发出通知要求交纳鉴定费80000元而其拒不交纳。为了案件的执行,且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制定维修方案的义务,本院强制扣划该公司存款80000元并决定用于支付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公司要求撤销(2023)甘0502执39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了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1、执行内容仅限于判项内容,生效判决仅限于维修,执行法院依职权突破判项内容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2、鉴定费应当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收取,复议申请人没有主动申请,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并指定复议申请人支付鉴定费并扣划的行为明显与法律相悖。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秦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该案(2023)甘050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内容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窝驼村村东38号办公用房进行维修,在维修之前,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维修方案应征得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同意。虽然已生效判决仅限于维修,但在执行中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对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制定的维修方案均不同意,双方对维修方案争议巨大,且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维修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相关规定。其次,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关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的情形下,执行法院指定负有制定维修方案义务的被执行人即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的行为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