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2民初2883号
原告: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天水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投资发展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被告中交一公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市投资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办公楼重建费用78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临时租赁办公场地所需租赁款,以每月66000元计算,从租赁之日起至办公楼重建完成之日止;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加固案涉房屋支出的费用84762.7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办公楼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窝驼村村东XX号,地处天水市秦州窝驼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景坤西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范围之内,中交一公局系该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市投资发展公司系该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单位。2022年4月20日,中交一公局在距原告办公楼北侧不足一米处进行恶意施工,挖了个宽18米、深3.5米的深沟。当晚下起大雨,导致周围积水涌入深沟,使原告办公楼地基及主体塌陷,屋顶严重受损,地面、墙面多处开裂,成为危楼,随时有倒塌可能。原告发现深沟、积水和办公楼受损情况后立即与中交一公局现场施工负责人联系,其知悉后并未及时采取措施阻止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而是拖延了四天后才组织人员和机械将挖开的深沟填埋,但土方回填“治标不治本”,几日积水的涌入导致楼体沉降情况仍然存在,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愈发严重。原告见情况日益严重,找到施工方负责人**反映情况,**表示知道这个情况,同时表态他们作为施工方会承担责任,并叮嘱原告尽快将办公设备搬走,于是原告冒着危险组织人员搬离了办公设备。一周后,原告又找到**交涉,**表示会抓紧协调解决,却再无回应。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去找项目建设单位市投资发展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反映上述情况,该负责人说施工单位负责人出差去西安了,待其回来后联系解决,至今也无任何消息。原告办公楼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属钢结构建筑,工程造价为780万元。两被告共同侵权致原告办公楼成危楼,现该楼已完全失去使用效能,应共同承担办公楼重建费用。另因办公楼已成危楼,原告需另租场地办公,租赁费按每月66000元计算,从租赁之日起至办公楼重建完成之日的租赁费用也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中交一公局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注册地为秦州区窝驼村村东XX号,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楼房的权属;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事实不成立,中交一公局是依法通过中标获得施工资格的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施工图纸及施工标准有序作业,是原告与拆迁方协商未果,导致目前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作业,被迫中断施工。中交一公局施工至距离原告房屋十五米左右再未继续往前推进;原告曾明确说过案涉楼房旁边的窝驼小学常年积水、排水不畅导致其楼房受损且一直未予以解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交一公局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侵权损害后果;通过现场勘查,案涉楼房并没有成为危楼,只是屋内有部分受损,并不存在地基塌陷和外墙开裂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投资发展公司辩称,市投资发展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市投资发展公司与中交一公局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天水市秦州区新城一期基础设施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将道路、桥涵等工程发包给中交一公局,中交一公局对所有设计、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以及全部工程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故应由中交一公局承担该项目施工中的风险和责任;根据政府拆迁公告和拆迁评估可知,案涉楼房部分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对于违法建筑无请求权基础;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系根据其主观预测得出,无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住所地为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窝陀村村东XX号,中交一公局的侵权行为损害的建筑为原告办公楼的事实;
2.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办公楼工程施工图,拟证明原告办公楼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属钢结构建筑,工程造价为780万元,一经损坏难以修复的事实;
3.照片及光盘,拟证明原告办公楼受损的事实;
4.光盘,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办公楼附近挖坑并造成原告办公楼受损的事实;
5.《太京镇窝驼村危房抢险加固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为防止办公楼倒塌支出84762.78元加固费的事实;
经质证,中交一公局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案涉楼房的造价,且图纸不符合形式要件,缺乏设计单位公章;对证据3不认可,从照片上看房屋并未出现塌陷,只是有一些正常的墙体开裂,也无法证明是施工导致;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视频中多次提到房屋受损是窝坨小学排水不畅导致,且多年难以解决,所以其房屋受损与中交一公局的施工行为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缺乏公章,且显示是窝坨村危房加固。市投资发展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注册的住所地,无法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按照该设计图纸建设;对证据3、4不认可,该照片及视频系原告自行拍摄,无具体拍摄时间,仅能证明案涉房屋的现状,无法证明原状与现状的差别,亦无法证明中交一公局存在侵权行为及市投资发展公司存在过错;对证据5不认可,缺乏双方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案涉房屋处于涉诉阶段,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加固修缮,使得房屋是否存在受损使人怀疑。
本院审核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证据能证明案涉楼房系原告办公用房的事实;证据2无施工单位的公章,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确系案涉楼房周边情况,能证明案涉楼房受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并无出具单位公章,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交一公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总承包),拟证明中交一公局系合法施工单位的事实;
2.天水市秦州新城(一期)基础设施项目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中交一公局按照合同合法施工的事实;
3.天水市秦州新城(一期)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图设计(受控),拟证明中交一公局在施工过程均按照施工设计图及施工标准进行施工的事实;
4.调查笔录(段丰康),拟证明中交一公局在南面施工时,距离案涉房屋10米距离时,原告找到负责拆迁的人将南面的围墙和树挖走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认为正是中交一公局的施工行为才导致案涉楼房受损;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市投资发展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证据能证明中交一公局系天水市秦州新城(一期)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单位的事实,无法证据中交一公局在施工过程中是否造成案涉楼房受损的事实;原告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于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市投资发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市投资发展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与市投资发展公司无关,市投资发展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
2.房地产价格评估分户报告,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部分为违法建筑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能证明中交一公局系施工单位,市投资发展公司系发包方;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评估单位没有资质也没有资格认定案涉楼房系违法建筑。中交一公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证据能证明中交一公局系施工单位,市投资发展公司系发包方的事实;证据2系案涉楼房拆迁过程中产生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能证明案涉楼房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楼房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窝驼村村东38号,系原告的办公用房,其中北房459.90平方米,三层钢构房233.28平方米,共计693.18平方米,案涉楼房被列入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窝驼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要修建天水市秦州新城(一期)工程,因原告与拆迁部门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合意,案涉楼房一直未拆除,而案涉楼房周边已经全部拆除。市投资发展公司系天水市秦州新城(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中交一公局系天水市秦州新城(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负责道路工程、桥涵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照明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绿化工程和智慧交通工程。2021年3月31日,市投资发展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签订《天水市秦州新城(一期)基础设施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人负责赔偿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现场及其毗邻地带、履行合同工作中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2022年4月,中交一公局开始施工,原告陈述中交一公局在案涉楼房后间隔60厘米的地方修路,挖了3米的深沟,后原告跟中交一公局协商,已经回填1.5米,现在尚有1.5米未回填,中交一公局陈述其在案涉楼房后3米处进行路槽的施工,挖了60厘米,当天就进行了回填。从现场及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案涉楼房后现有一米左右的深坑,距离案涉楼房不足一米,且深坑有曾经回填过的痕迹,现在案涉楼房周边并未进行施工。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被告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以明确各方的责任,但双方都坚持自己的意见,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交一公局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楼房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中交一公局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修复房屋的标准如何确定?3.市投资发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中交一公局的施工行为是否是导致案涉房屋受损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交一公局在原告楼旁开挖施工以及原告楼房受损均属客观事实,原告认为其楼房受损系中交一公局施工所致。因果关系及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而中交一公局认为该受损与其无关,而系案涉楼房旁窝驼小学常年积水,排水不畅所致,中交一公局的施工与原告楼房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专业性较强,只有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才能明确。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且经本院多次向当事人释明并发放《限期提交鉴定申请通知书》后,双方仍不申请鉴定,故对中交一公局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不能通过鉴定予以明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案可通过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予以解决,即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履行该义务,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人民法院可判决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现场的情况看,案涉楼房后现有一米左右的深坑,距离案涉楼房不足一米,且深坑有曾经回填过的痕迹,现案涉楼房确实存在墙体裂缝等情形,可见中交一公局实施了施工行为,属于实施积极行为的一方。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实施积极行为的一方负担,即中交一公局应就其施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故中交一公局应提出鉴定申请,以明确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现中交一公局在本院释明并发出《限期提交鉴定申请通知书》后仍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推定中交一公局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受损房屋如何修复的问题。审理中,本院已多次向原告告知,修复必须有可衡量、可操作的标准,否则是否已“修复”将无从评判,故应由专业机构制订修复方案、核算工程造价及修复费用,但原告坚持不申请鉴定,故修复标准及费用均不能确定,但因中交一公局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交一公局应履行该修复义务,故在修复标准和费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判决由中交一公局对原告的受损房屋进行维修加固。为避免中交一公局维修后原告仍认为未达到“已修复”的目的,双方继续发生争议,中交一公局的维修方案应征得原告同意后再进行维修,如果中交一公局已提出维修方案而原告不同意,原告可对中交一公局具体如何履行该维修义务的问题再行起诉。
关于市投资发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市投资发展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与作为承包方的中交一公局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中交一公局负责赔偿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现场及其毗邻地带、履行合同工作中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中交一公局,原告的损失与市投资发展公司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市投资发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办公楼重建费用7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楼房已纳入政府拆迁范围,现并未对案涉楼房是需要重建还是需要加固维修进行鉴定,本院无法作出判决;而原告主***案涉楼房支出的费用84762.78元,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部分费用无法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租赁费用,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楼房已经达到无法居住使用的条件,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仅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判决中交一公局对案涉楼房进行维修,仅为履行行为,按照国务院收费办法,物权保护纠纷中判决履行行为的案件收取诉讼费用为70元,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费用应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窝驼村村东XX号办公用房进行维修,在维修之前,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维修方案应征得原告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同意;
二、驳回原告天水明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卢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