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佳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901号(6-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1588-C-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北仑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审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城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佳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9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鹏佳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正***分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正***分公司与鹏佳公司之前确实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但均系正***分公司出面,发票也是由鹏佳公司开具给正***分公司,货款则由正***分公司汇入鹏佳公司指定的私人账户中,故案涉交易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已经明确其以个人名义介绍******公司采购,并非基于正***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二、涉案工程项目由正华公司承接,***系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和付款义务人。鹏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已经写明其收到的款项系***代***支付的货款,其余的款项系***通过其亲属支付给鹏佳公司的指定收款人,与***及正***分公司均无关;三、鹏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涉案货物已经完成交付,涉案四份销货清单不能作为认定交易金额的凭证,且鹏佳公司在一审中存在多处虚假**,还可能隐匿了证据。 鹏佳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付款义务人应以事实为依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应以案件整体事实来评定。正***分公司对交易金额不认可,但四份销货清单上的字系***自己签署,对账义务应该由***履行。本次交易习惯合理合法,***及其公司参与了涉案交易,且***支付了部分货款,鹏佳公司的举证责任完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涉案交易的相对方系***,其仅是介绍***到鹏佳公司采购货物的中间人,鹏佳公司应当向***主张权利。 正华公司述称,其通过***认识了***,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只是项目的联系人,而不是承包人,***签字系其个人行为,涉案交易与正华公司无关。 ***未作**。 鹏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分公司、***、***、正华公司共同支付鹏佳公司货款189956.3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89956.34元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正***分公司、***、***、正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分公司系正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与鹏佳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系正***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10月22日,***在鹏佳公司提供的四份销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应与现场签收单吻合”,该四份清单所载提货单位均为“***华”,销货内容为热槽钢和热角铁,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9月30日252088.20元、2013年10月11日249063.93元、2013年10月18日262128.45元、2013年10月18日266675.76元,总计1029956.34元。鹏佳公司自认已收货款840000元,***支付了其中的340000元,分别为2014年10月30日支付200000元,鹏佳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代付嘉兴嘉盛龙庭项目材料款贰拾万元正”;2015年2月16日支付100000元,鹏佳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领款凭证载明领款金额壹拾万元,用途为“嘉兴材料”;2018年2月14日又支付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鹏佳公司依据四份销货清单主张其与正***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销货清单明确载明提货单位为“***华”,***作为正***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清单上签字,并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货款300000元、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后又支付了货款40000元,且***否认该系其个人行为,再结合鹏佳公司与正***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之事实,应该认定***上述行为代表正***分公司,正***分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鹏佳公司主张***个人为买受人,不符合相关行业交易习惯,不予支持。***提出鹏佳公司实际是向“嘉盛龙庭”项目供货,鹏佳公司出具的收条和领款凭证上也载明了“***代付”“嘉兴材料”等内容,鹏佳公司则表示该两处内容是应***要求所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正华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和负责人,均否认***公司购买过涉案材料,且尚无证据证明该正华公司、***作出过***公司买受涉案货物的意思表示,故***以货物实际为该项目所用来推定买受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至于涉案货物金额,***称其标注了“应与现场签收单吻合”系暂承认有此事,后还需鹏佳公司提供现场签收单核实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销货清单签于2013年10月22日,直至鹏佳公司起诉,已时隔六年有余,但目前无证据反映***在如此长的期间内曾就金额***公司提出过异议,或曾要求鹏佳公司提供现场签收单,***现在提出,显然超过了合理期限。第二,按照常理,确认货物金额须以核对相应单据为前提,***作为工程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类交易应具备一定经验,故其提出所确认的金额尚未经过核对,有违常理。再者,***支付的340000元均发生在销售清单签署之后,其在当时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亦可视为对货物金额的确认。基于上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029956.34元,扣除已支付的840000元,正***分公司尚应支付189956.34元。鹏佳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9956.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正***分公司作为正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由其管理的财产先行支付上述款项,不足以支付的,由正华公司承担。综上,正***分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支付鹏佳公司剩余货款189956.34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9956.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正华公司对正***分公司不足以清偿部分款项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一、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佳公司货款189956.34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9956.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佳公司保全费1470元;三、正华公司对正***分公司不足以清偿部分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鹏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正***分公司、正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鹏佳公司、***、***及正华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正***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拟补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进而证明***系涉案货物的实际采购人。经质证,鹏佳公司认为该发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确认该发票并认同正***分公司的证明意见;正华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聊天记录并未说明哪个工程项目、款项用于何处,其对正***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系与鹏佳公司发生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本案中,四份销货清单系关键证据,因涉案四份销货清单上载明提货单位为“***华”,且该四份销售清单上签名的主体系***,结合***确认正***分公司此前与鹏佳公司曾多次发生交易,及***在签署四份销货清单之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就鹏佳公司而言,其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正***分公司与其发生交易。至于***,虽出现在涉案《幕墙工程合同》中,被指定为涉案“嘉盛龙庭”项目负责人,但正华公司否认其授权***对外采购材料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并认为涉案项目施工主体为***,故综合各方的**和行为表现,一审法院认定正***分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上诉人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方资南 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