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创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洋帆商务中心1幢1601室-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联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杭州创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将创盾公司为客户试用行为的技术服务视为对建达公司销售处分行为的许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建达公司销售涉案软件的事实,创盾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建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软件具有合法来源,应提供证据证明。仅凭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许可销售的事实。根据政府采购的规定,建达公司在涉案项目软件投标时需提供知识产权证明材料。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
建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建达公司交付给河南省检察院的软件系第三方开发,建达公司不存在违法销售行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在2019年9月26日之前,建达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软件1的行为得到了创盾公司的实际许可,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驳回创盾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创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审理查明,在建达公司中标的“河南检察项目”开发过程中,创盾公司是以提供技术服务的方式与建达公司合作,参与“河南检察项目”的技术开发和运行。至创盾公司向建达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前,双方技术人员基于双方合作一直是对“河南检察项目”在部署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创盾公司主张建达公司侵权的被诉侵权软件1取证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但此时双方仍在合作期间,被诉侵权软件1亦是由创盾公司委派人员按照建达公司的要求部署于“河南检察项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建达公司被诉侵权软件1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创盾公司主张建达公司交付给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使用的软件(即被诉侵权软件2)构成侵权。经原审审理查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2日出具的《验收意见》证明“河南检察项目”软件自2019年10月15日上线至2021年2月2日“设备运行良好,系统操作正常,项目通过验收”,创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建达公司该期间交付运行的软件与建达公司通过验收的软件有所不同。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创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软件2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无不当。创盾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创盾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博
书 记 员 丁 烨